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夏心怡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田賦4 筆,然此係因
繼承所取得之
公同共有土地,且所處位置偏僻無法變賣,而其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每月所得須負擔扶養子女、支付房租、學費等生活開銷,每月收入已入不敷出,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
等情,經調取本
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 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技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產品檢驗/包裝,自110 年7 月起每月底薪調整為29,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技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
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學費3,200元、學校食材費1,800 元(5,400 元分3 期支付)、學校公民費1,495 元(2,990 元分2 期支付)、水費257 元、電費2,600元、手機費6,000 元、醫療費1,000 元、房租14,000元、電動車分期1,500 元、國中學費890 元、生活用品4,000 元等,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學費收據、水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醫診所收據、轉帳紀錄存根、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準此,
衡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9,000元計算,已顯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另考量聲請人雖有田賦4 筆,但因屬公同共有財產,變現不易,而其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日後仍
非無因臨時、偶發性狀況而增加支出費用之可能,
是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
,
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