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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王乃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開銷、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且為配偶黃英偉背負連帶債務,而黃英偉債權人陳楊昇於民國108年10月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至今。其現於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部副理,平均月薪約55,000元,然以此收入,除需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外,扣除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長女之費用後,所剩無幾,其債務金額高達約7,551,270元,顯非其之能力所能清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年利率1.29%,每月清償2,999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需負擔其他連帶保證之債務,遂無法同意上述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上海商銀提出以180期,年利率1.29%,每月清償2,999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故無法接受該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價值為12,337元新光人壽保險1件、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存款478元、上海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存款1,405元、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60元、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存款76元外,無任何不動產,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明細、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至第55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部經理,月薪約55,000元、另尚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退稅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至第78頁)。另聲請人主張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扣薪中等情,亦提出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874號執行命令為佐,惟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丙○○、丁○○、戊○○(即陳楊昇之繼承人),然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應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明細上所載之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勞保費、健保費、互助金等扣款核算(亦即以薪資實支合計金額加計法院扣款金額計算),則依聲請人前開所提收入明細,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有薪資收入1,310,800元、績效獎金19,751元、年終獎金110,220元、退稅8,921元,合計共1,449,692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60,404元(計算式:1,449,692元÷24個月=60,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本院暫以60,404元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等語,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扶養雙親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雙親乙○○(36年次)、庚○○(38年次),每月扶養費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領取補助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審酌乙○○、庚○○現年分別為75歲、73歲,皆與聲請人同住於戶籍地,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財產部分,除乙○○及庚○○名下持有聲請人現居住之建物及土地各半外,乙○○名下尚有2006年出廠之汽車1輛,且伊107年度至108年度有收入共102,447元,相當每月有4,268元之收入,且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4,275元,庚○○107年度至108年度則無收入。另聲請人自陳雙親名下之房地,係由聲請人之名義貸款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房屋貸款,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帳卡明細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7頁至第134頁),堪信為真。是乙○○及庚○○上開所受領數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亦有扶養雙親之事實,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數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為9,792元(計算式:《18,960元+18,960元-4,268元-4,275元》÷3=9,792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應與剔除。
(五)扶養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未成年之長女己○○(94年次),每月扶養費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領取補助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卡、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己○○現未成年且就學中,有扶養之必要性。伊107年度至108年度有收入共53,940元,相當於每月2,247元之收入,應自扶養費中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數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8,357元(計算式:《18,960元-2,247元》÷2=8,357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應與剔除。
(六)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40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及扶養費用9,792元、8,357元後,餘額雖足以負擔上海儲蓄銀行所提出之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年利率1.29%,每月清償2,999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