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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柯淑蓉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淑蓉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保單解約可領解約金計新臺幣(下同)273,756 元,債務總務總金額約900 萬元,每月薪資僅2 萬餘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安燕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每月薪資2 萬元,有其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資料及安燕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信其所稱每月可得收入之情節及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19,500元(包括居家費用6,000 元、醫療費用2,0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3,000 元、生活雜費2,500 元)乙節,業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並已為相當之釋明,亦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及生活支出餘額,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