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朝松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朝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952元後,僅餘14,04 8元,雖足以支付每月協商方案,聲請人現年59歲,再6年 達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獲得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資收 入,具有不確定性,且最大金融機構提出180期方案,致使 聲請人未來15年繼續受債務壓迫,無法重建經濟生活,更遑 論須應付未來生活之突發狀況,及債權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 金,客觀上就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鈞院裁定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還款計劃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民國106-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更生)聲請人之收入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健保卡、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轉帳憑證 及房東所撰擬電費收取明細表、電話費繳款證明、雜支及日 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油資發票、富邦產險網站速算截圖、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薪資單、薪資袋、租金及電費繳納通知單、中藥照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偵13720不起訴處分書、工作人 員值勤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5號卷第11-6 9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第25-113頁、第135-1 84頁、第245-251頁、第269-290頁、本院卷第51-5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 49頁),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56元,僅剩 餘14,144元,雖足以清償前置調解時之每期13,000元,共計 180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係00年生,有聲請 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卷第6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5年,且聲請人亦 陳明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保全工作任用年齡上限為 70歲,調解清償方案長達180期,屆時將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卷第8頁),況聲請人 尚有其餘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57-65頁)尚未計入 ,考量聲請人罹患雙極性疾患(躁鬱症)、高血壓心臟病、 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網膜病變及白內障等疾病,且有持續 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248號卷第109-113頁、第249-251頁),就其工 作類型觀之,未來清償能力將因年紀及健康等因素略減,顯 然無法持續清償還款15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 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56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 、租金及電費支出4,643元、手機及網路費757元、雜支及 日用品1,000元、交通費400元、機車強制險87元、醫療費 1,565元、車貸支出1,904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 48號卷第288-2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