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玉琴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名下有存款、保單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24,000 元,債務總金額1,187,073 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前置協商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
前二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
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合先敘
明。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溫泉部服務員乙職,負責維護溫泉區環境整潔、溫泉區開放
時之環境秩序,每月薪資約28,000元,有其薪資明細表、勞
工保險異動查詢、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證,並有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
堪信其
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8,700元(包括餐費7,3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600
元、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2,000 元)
及
扶養費6,300 元(即母親5,300 元、哥哥1,000 元),固
有存摺轉帳紀錄、住宅
租賃契約書、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並已為相當之
釋明,然聲請人母親名下既有房屋、土地價值約4,109,110
元,每個月亦領有農民保險補助7,84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自
難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當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予剔除,其餘生活開銷及扶養費部
分應為可採。準此,
衡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8,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00元及扶養費1,000 元後,雖仍可
餘裕8,280 元(計算式:28,000-18,720-1,000 ),但考
量聲請人僅有價值約124,000 元之保單,名下並無恆產,又
已年屆50歲(00年生),核以其每月可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日後可能衍生之利息,客觀上
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