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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肜緯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 主 文 聲請人蔡肜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127期、利率10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38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 算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2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 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792,065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及 相關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15頁),並經債權人函 覆明確,亦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 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8頁)。又聲請人 名下有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1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餘額為2,380, 128元),亦有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36,000元,另 有於美商維善優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優世德有限公司、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數額不等; 此外,每月尚有受領債務人還款15,000元等情,並提出服 務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217、259至265頁),應堪信為 實。故應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近期平 均每月直銷收入10,394元【計算式:(10,448+21,222+ 4,770+2,370+9,960+855+1,492+855)÷5=10,394 】,加計每月早餐店薪資收入36,000元、債務人還款15, 000元,共計61,394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1,3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720元,固有餘額42,674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 ,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此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共計5,120,880元【計算式:42,674×12×10 =5,120,880】,縱加計其保單剩餘價值2,380,128元,仍不 足清償高達13,792,065元之債務,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 發生,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