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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瑞弘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瑞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4,647,94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 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6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其名下沒有任何資產,目前於 億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助手,每月薪資24,000元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億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另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租金11,000元、 電費1,000 元、水費150 元、瓦斯費100 元、手機費1,5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 元、膳食費 6,000 元、日常用品200 元等,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其主張 之生活支出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計算數額相當,堪信為真。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之年 齡、健康、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其客觀 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 ,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應予准許;再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 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 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6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