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瑞弘
代 理 人 李珮琴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瑞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4,647,94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經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
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860 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主張其名下沒有任何資產,目前於
億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助手,每月薪資24,000元
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億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另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租金11,000元、
電費1,000 元、水費150 元、瓦斯費100 元、手機費1,5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 元、膳食費
6,000 元、日常用品200 元等,
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其主張
之生活支出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計算數額相當,
堪信為真。準此,本院於
衡酌聲請人之年
齡、健康、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其客觀
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
,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應予准許;再
參酌卷內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
供清算,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
非有利
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6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