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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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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張廷俊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廷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廷俊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0 年1 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0 年7 月9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 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0 年9 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1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7月9日)後至110年11月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295元,包含每月國民年金4,759元、每月臨工收入平均約10,000元及110年度重陽禮金1,500元、疫情期間五倍卷補助5,000元,合計80,295元,業據其提出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可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759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0226896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0601713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45至46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80,295元即平均每月16,059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59元(見清算聲請卷第54頁反  面),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0、111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元、18,960元,自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查,聲請人係於109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0 年1 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前2 年內(即107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惟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乃發生在在91年至96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