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文君
代 理 人 趙佑全
律師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
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君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清算之聲
請,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0 號裁定自109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
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
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 年2 月25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
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意見
略以:
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109 年4 月起按月領
取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7,48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 萬7,599 元,尚有餘額9,881 元,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不免責事由。又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1 萬5,649 元,請法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
入與支出狀況,以明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之不免責事
由。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
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等語。
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債務係房屋抵押貸款
債務,因發生逾期依法
拍賣設定
抵押權之
不動產,且拍賣後
尚有不足額未為清償。聲請人聲請免責請法院依
法律規定處
理,債權人無其他意見等語。
㈤、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君: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惟繼續清償50萬658 元得
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即106 年7 月3 日至10
8 年7 月2 日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來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總計103 萬4,087 元(本院卷第235 頁、第328 頁),
並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頁碼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證,自
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本院卷第22
6 頁),共計41萬5,772 元【計算式:16,440×(5 +29/3
1 )+17,622×12+17,599×(6 +2/31)=415,772 ,元
以下四捨五入】,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收入103 萬4,087 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41萬5,772元後,仍有剩餘61萬8,315 元。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
110 年3 月7 日,收入來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總計30萬
7,845 元(本院卷第241 頁),並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頁碼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
2 倍計算(本院卷第242 頁),共18萬6,267 元【計算式:
18,600×(7 +24/31 )+18,720×(2+7/31)=186,267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
開始後收入30萬7,845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萬6,267 元
後,仍有剩餘12萬1,578 元。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2萬1,578 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為1 萬5,649 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
配表在卷
可稽(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司
執卷》第117 頁),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61萬8,315 元。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係於
108 年7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其聲請清算
程序前2 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內曾前往
韓國1 次、新加坡2 次、日本大阪1 次、日本福岡1 次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又聲請
人至新加坡2 次係為探親,機票及住宿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伙食費由親屬支付;至日本大阪係觀光,機票、住宿及伙
食費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日本福岡係為代購,機票及住
宿均由友人支付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27
頁)。
惟查,聲請人上開出國行為並非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
,有債權表、南山人壽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執行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0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開出入境之消
費行為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又
本院
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
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玉山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
費紀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
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
以審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61萬8,315 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受分配數
額1 萬5,649 元,即60萬2,666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
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
│編號│任職公司 │任職期間 │領取金額 │證據頁碼 │
├──┼────────┼────────┼─────┼──────┤
│1 │昇奕旺餐飲事業股│106 年7 月3 日至│233,269元 │清算卷第283 │
│ │份有限公司 │106 年11月10日 │ │至289 頁 │
├──┼────────┼────────┼─────┼──────┤
│2 │亞詮餐飲事業股份│106 年12月11日至│264,961元 │清算卷第53頁│
│ │有限公司 │107年5月10日 │ │ │
├──┼────────┼────────┼─────┼──────┤
│3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107年1月(1日) │ 2,080 元 │清算卷第53頁│
│ │公司 │ │ │ │
├──┼────────┼────────┼─────┼──────┤
│4 │群欣置業股份有限│106年6月8日 │ 600元 │清算卷第55頁│
│ │公司 │ │ │ │
├──┼────────┼────────┼─────┼──────┤
│5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107 年6 月21日至│104,025元 │清算卷第55頁│
│ │公司 │107年9月5日 │ │ │
├──┼────────┼────────┼─────┼──────┤
│6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107 年11月5 日至│427,927元 │清算卷第55頁│
│ │公司 │108年7月2日 │ │、司執卷第38│
│ │ │ │ │頁 │
├──┼────────┼────────┼─────┼──────┤
│7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108年度 │ 1,225元 │司執卷第38頁│
│ │公司員工福利委員│ │ │ │
│ │會 │ │ │ │
├──┴────────┴────────┼─────┴──────┤
│ 總金額 │1,034,087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收入來源 │期間 │領取金額 │證據頁碼 │
│ │ │ │ │ │
├──┼────────┼────────┼─────┼──────┤
│1 │勞工保險局失業補│109 年5 月9 日至│164,880元 │本院卷第219 │
│ │助金 │109 年10月19日 │ │頁 │
├──┼────────┼────────┼─────┼──────┤
│2 │臨時派遣工 │109 年6 月11日至│ 21,800元 │本院卷第131 │
│ │(房務清潔員) │109年8月1日 │ │頁 │
├──┼────────┼────────┼─────┼──────┤
│3 │高萓食品有限公司│109 年9 月4 日至│ 33,320元 │本院卷第149 │
│ │ │109 年10月5日 │ │至153 頁 │
│ │ │ │ │ │
├──┼────────┼────────┼─────┼──────┤
│4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109 年10月15日至│ 79,289元 │本院卷第157 │
│ │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日 │ │頁 │
├──┼────────┼────────┼─────┼──────┤
│5 │白石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2日至│ 7,956元 │本院卷第133 │
│ │ │110年3月5日 │ │頁 │
├──┼────────┼────────┼─────┼──────┤
│6 │統一發票獎金 │109年8月3日 │ 600元 │本院卷第163 │
│ │ │ │ │頁 │
├──┴────────┴────────┼─────┴──────┤
│ 總金額 │307,845元 │
└────────────────────┴────────────┘
附表三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D 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E 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1萬8,315 元,再
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1 萬5,649 元,餘額
為60萬2,666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
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是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達
如下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時,亦得再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
┌────────────────────────────────────────────────┐
│附表:(新臺幣)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 號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 │權比例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 │分配額(元×公告債權│(債權金額×20%) │
│ │ │ │ │比例) │ │
│ │ (A) │ (B) │ (C) │ (D) │ (E) │
├──┼──────────┼──────┼────┼──────────┼───────────┤
│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2,603元 │2.22% │ 13,379元 │ 24,521元 │
│ │公司 │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9,009元 │1.07% │ 6,449元 │ 11,802元 │
│ │公司 │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53,100元 │4.59% │ 27,662元 │ 50,620元 │
│ │公司 │ │ │ │ │
├──┼──────────┼──────┼────┼──────────┼───────────┤
│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5,079,571元 │92.12% │ 555,176元 │ 1,015,914元 │
│ │公司 │ │ │ │ │
├──┴──────────┼──────┼────┼──────────┼───────────┤
│總 計 │ │ 100 % │ 602,666元 │ 1,102,857元 │
├─────────────┴──────┴────┴──────────┴───────────┤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事件109 年10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
│比率及109 年11月10日公告之分配表為據(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2 頁、第117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