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能揚
代 理 人 李
諭奇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朱宏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
當事人因債務人余能揚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能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
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債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
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經函詢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
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 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
上
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
異議而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等
卷宗查明屬實。
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債權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本院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嗣經本院於109 年
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2
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聲請人陳稱伊自107年
年中騎乘機車發生自摔事件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尋得適
當工作,約108年年中入住遊民收容所後即無工作,嗣於109
年10月16日由林口觀照園社工媒合工作機會,從事1 天舉牌
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後至110年3 月31日
均無工作,另自110年4月1日至5月14日止,經林口觀照園之
社工與連羊有限公司進行職場方案合作,聲請人從事摺毛巾
論件計酬之工作,4、5月份薪資分別為7,425元、4,956元(
發放現金),而5 月14日至今則因疫情關係均無法外出工作
賺錢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入住證明書附於本院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卷宗
可稽。經本院查閱聲請人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00981939號函覆
暨聲請人所提110年4月份薪
資袋、Line對話紀錄,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
穩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堪認
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花旗銀行另請求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
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花
旗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不免責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