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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能揚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朱宏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余能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能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 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債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 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經函詢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 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 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上 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等 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債權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本院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9 年 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2 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聲請人陳稱伊自107年 年中騎乘機車發生自摔事件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尋得適 當工作,約108年年中入住遊民收容所後即無工作,嗣於109 年10月16日由林口觀照園社工媒合工作機會,從事1 天舉牌 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後至110年3 月31日 均無工作,另自110年4月1日至5月14日止,經林口觀照園之 社工與連羊有限公司進行職場方案合作,聲請人從事摺毛巾 論件計酬之工作,4、5月份薪資分別為7,425元、4,956元( 發放現金),而5 月14日至今則因疫情關係均無法外出工作 賺錢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入住證明書附於本院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卷宗可稽。經本院查閱聲請人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00981939號函覆暨聲請人所提110年4月份薪 資袋、Line對話紀錄,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 穩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認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花旗銀行另請求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 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花 旗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