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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訟代理人 林立桓 相 對 人 簡炳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簡炳川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後 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64,755 元(利息債 權暫計算至民國110 年1 月5 日),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 人。而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既逾3,364,755 元,是其顯無 法清償所負債務。又相對人為第三人百川匯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川匯科技公司)、百川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川匯生技公司)及德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智生物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德智生物公司3 億股份 ,且上開3 間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總計達8,210 萬元,可知相 對人持有之股份及擔任監察人之報酬,應具相當資力,且具 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經濟能力,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 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對於破產 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 者,不在此限;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 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 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 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98條、第108 條、第10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 均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 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 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 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 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 著有規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3 3 號民事裁定意指參照)。再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 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 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3,364,755 元(利息債權暫計算 至民國110 年1 月5 日),亦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約2,389,708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12日函、債權計算書 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至17至23頁),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3 月29日函檢附之相對人綜 合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0 年4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8 月23日95執字第45419 號債權憑證 、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113 至117 頁)。另遠東銀行主張計算至110 年3 月26日之債權 額為2,408,008 元,附此敘明。又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 車輛等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77,722 元、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31,858元,合計609,580 元等情,有相對人10 8 、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 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8日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31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 至163 、169 至171 頁),應認定。至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百川匯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匯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並持有德智生物公司3 億股份,且上開三間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總計達8,210 萬元,可知相對人持有之股份及擔任監察人 之報酬,應具相當資力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惟經核上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已可知相對人於107 年7 月18日至110 年 7 月17日間,於百川匯科技公司、百川匯生技公司及德智生 物公司均無持股,聲請人所稱3 億股份部分,實係德智公司 為百川匯生技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並為其控制公司,而相 對人僅係經德智公司指派為執行監察人職務,聲請人未明此 理而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且本院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函 詢百川匯科技公司、百川匯生技公司及德智生物公司,相對 人是否為等之股東、投資情況、持有股數及價值為何等情 ,經上開3 間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相對人並非渠等之股東, 且相對人雖為公司監察人,然渠等並無支付任何費用予相對 人,並可隨時解任相對人監察人之職務等語,並檢附相關股 東名冊為證,有上開3 間公司110 年8 月5 日函暨附件股東 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11 頁),益徵相對人並 非上開3 間公司之股東,自無投資財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 尚堪採信。 ㈡惟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 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又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 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 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並非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可 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間距,縱參酌目前宣告 破產事件之實務,通常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 各需6 萬元(即合計12萬元)。又相對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而其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 主計處目前最新年度公布之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2,755元計算,相對人每年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約為273,060 元(計算式:22,755元×12月=273,060 元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規 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則相對人在2 年之破產期 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 人之必要生活費至少已高達666,120 元(計算式:120,000 元+273,060 元×2 年=666,120 元),以相對人前揭保單 解約金609,580 元,顯已不足負擔,遑論此尚不包括相對人 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再者,縱以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8,720元計算相對人於破產期間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相對人在2 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包 括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至少亦 高達569,280 元(計算式:120,000 元+18,720元×12月× 2 年=569,280 元),參以破產程序一旦進行,包括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 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所需花費),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亦足認相對 人上開財產並不敷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財團費用。是若宣告相對人破產,僅係徒增破產程序及 相關費用之耗費,將相對人現有財產進行無益減少,債權人 更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 當清償之破產制度目的,尚有不符,亦有違公平,是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另按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 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或部分 債權人聲請破產,致免除債務人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 轉嫁於全體或其他無意聲請破產之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 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查,聲請人既為債權人,自 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以減少破產 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支出,而利於債權人之受償,且聲請人既 前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無不能再續行原執行程序以實現 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較破產程序更為快速、便利 及低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再與破產制 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