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非訟代理人 林立桓
相 對 人 簡炳川
上列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簡炳川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經執行後
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64,755 元(利息
債
權暫計算至民國110 年1 月5 日),且相對人尚有其他
債權
人。而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既逾3,364,755 元,是其顯無
法清償所負債務。又相對人為
第三人百川匯科技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川匯科技公司)、百川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川匯生技公司)及德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智生物公司)之
監察人,並
持有德智生物公司3 億股份
,且
上開3 間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總計達8,210 萬元,可知相
對人持有之股份及擔任監察人之
報酬,應具相當
資力,且具
備支付成立
破產財團之
經濟能力,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爰依
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對於破產
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
者,不在此限;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
抵
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不依
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
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
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98條、第108 條、第10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
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
均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
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
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
無
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
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
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
著有規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
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3
3 號民事裁定意指
參照)。再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
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
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
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3,364,755 元(利息債權暫計算
至民國110 年1 月5 日),亦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約2,389,708 元
等情,
業據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12日函、債權計算書
暨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至17至23頁),並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3 月29日函檢附之相對人綜
合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0 年4 月1 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8 月23日95執字第45419 號
債權憑證
、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113
至117 頁)。另遠東銀行主張計算至110 年3 月26日之債權
額為2,408,008 元,
附此敘明。又相對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或
車輛等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77,722 元、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31,858元,合計609,580 元等情,有相對人10
8 、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
閱
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8日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31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 至163 、169 至171 頁),應
堪認定。至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百川匯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匯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並持有德智生物公司3 億股份,且上開三間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總計達8,210 萬元,可知相對人持有之股份及擔任監察人
之報酬,應具相當資力
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惟經核上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已可知相對人於107 年7 月18日至110 年
7 月17日間,於百川匯科技公司、百川匯生技公司及德智生
物公司均無持股,聲請人
所稱3 億股份部分,實係德智公司
為百川匯生技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並為其控制公司,而相
對人僅係經德智公司指派為執行監察人職務,聲請人未明此
理而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且本院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函
詢百川匯科技公司、百川匯生技公司及德智生物公司,相對
人是否為
渠等之股東、投資情況、持有股數及價值為何等情
,經上開3 間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相對人並非
渠等之股東,
且相對人雖為公司監察人,然渠等並無支付任何費用予相對
人,並可隨時解任相對人監察人之職務等語,並檢附相關股
東名冊為證,有上開3 間公司110 年8 月5 日函暨附件股東
名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11 頁),
益徵相對人並
非上開3 間公司之股東,自無投資財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
尚堪採信。
㈡惟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
準用
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又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
工作
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
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並非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可
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間距,縱
參酌目前宣告
破產事件之實務,通常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
各需6 萬元(即合計12萬元)。又相對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而其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
主計處目前最新年度公布之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2,755元計算,相對人每年應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約為273,060 元(計算式:22,755元×12月=273,060 元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項之規
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則相對人在2 年之破產期
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
人之必要生活費至少已高達666,120 元(計算式:120,000
元+273,060 元×2 年=666,120 元),以相對人
前揭保單
解約金609,580 元,顯已不足負擔,遑論此尚不包括相對人
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再者,縱以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8,720元計算相對人於破產期間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相對人在2 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包
括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至少亦
高達569,280 元(計算式:120,000 元+18,720元×12月×
2 年=569,280 元),參以破產程序一旦進行,包括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
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所需花費),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亦足認相對
人上開財產並不敷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財團費用。是若宣告相對人破產,僅係徒增破產程序及
相關費用之耗費,將相對人現有財產進行無益減少,債權人
更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
當清償之破產制度目的,尚有不符,亦有違公平,是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另按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
人權益保障。
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
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
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或部分
債權人聲請破產,致
免除債務人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
轉嫁於全體或其他無意聲請破產之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
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查,聲請人既為債權人,自
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以減少破產
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支出,而利於債權人之受償,且聲請人既
前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無不能再續行原執行程序以實現
債權,且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較破產程序更為快速、便利
及低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再與破產制
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