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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 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 58條固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有 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 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經營汽車零組件加工之公司,因經濟不景氣,業務 競爭激烈,以致每日生產有減無增,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 ,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至109年11月後,欠款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00000000元,至今聲請人公司之淨值為-0000000 元,惟聲請人公司無不動產,亦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 無清償能力,又改稱有五部設備,聲請人願自行負擔破產費 用,請准予裁定聲請人公司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另依 破產法第85條規定,聲請由過半數之債權人通過而委任第三 人吳東偉,擔任無給職之破產管理人,其本人亦願意擔任,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共00000000元,並主張其 有5台設備合計市值為75萬元之資產可作為破產財團供分配 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單、資產負債表、債權人聲明書 、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停止執行裁定等件 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單及資產表(見本院 卷第15頁、第49至51頁),並無其他佐證,則上開聲請人所 主張之債務及資產是否均屬實,仍有待本院調查,經本院於 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一、列出 債權人姓名、金額、地址以利本院函查債權人。二、提出銪 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以證明黃坤 浩為代表人。三、提出破產聲請補正狀正本繕本共11份, 以利本院送達債權人,聲請狀請補蓋公司大印。四、陳報除 黃坤浩以外,有無其他股東?五、提出財產購置文件,證明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六、提出銪晟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向黃坤浩承租之租約。七、提出黃坤浩在公司任職 之薪資表。八、提出黃坤浩之戶籍謄本等,上開通知已分別 於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向債權人查詢聲 請人之債務狀況,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符合宣告 破產之要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財產證明,以證明其擁有五部 設備,得以組成破產財團。或縱有財產,其價值多少,是否 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均屬不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尚難認為符合破產要件及有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