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浩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
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
58條固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有
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宣告之,
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
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
產
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經營汽車零組件加工之公司,因經濟不景氣,業務
競爭激烈,以致每日生產有減無增,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
,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至109年11月後,欠款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00000000元,至今聲請人公司之淨值為-0000000
元,惟聲請人公司無
不動產,亦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
無清償能力,又改稱有五部設備,聲請人願自行負擔破產費
用,請准予裁定聲請人公司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另依
破產法第85條規定,聲請由過半數之債權人通過而委任
第三
人吳東偉,擔任無給職之破產管理人,其本人亦願意擔任,
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負債務共00000000元,並主張其
有5台設備合計市值為75萬元之資產可作為破產財團供分配
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單、資產負債表、債權人聲明書
、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停止執行裁定等件
為證,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單及資產表(見本院
卷第15頁、第49至51頁),並無其他
佐證,則上開聲請人所
主張之債務及資產是否均屬實,仍有待本院調查,經本院於
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一、列出
債權人姓名、金額、地址以利本院函查債權人。二、提出銪
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以證明黃坤
浩為代表人。三、提出破產聲請補正狀
正本及
繕本共11份,
以利本院送達債權人,
聲請狀請補蓋公司大印。四、陳報除
黃坤浩以外,有無其他股東?五、提出財產購置文件,證明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
所有權人。六、提出銪晟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向黃坤浩承租之租約。七、提出黃坤浩在公司任職
之薪資表。八、提出黃坤浩之
戶籍謄本等,上開通知已分別
於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向債權人查詢聲
請人之債務狀況,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符合宣告
破產之要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財產證明,以證明其擁有五部
設備,得以組成破產財團。或
縱有財產,其價值多少,是否
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均屬不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尚
難認為符合破產要件及有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