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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純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農產品零售、糧食買賣之營業 人,因經營不善,積欠龐大債務,且年事已高,難以繼續經 營,無力償還積欠債務,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 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所謂不能清償,謂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 信用及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務,陷於長久的不能支付之情境,析言之,須對於金錢債 務長久的不能清償、對於應即時清償之金錢債務不能清償、 就債務人財產狀態客觀的不能清償,方得謂為不能清償。再 者,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在客觀上應達不能清償之狀態,即債 務人清償能力完全之缺乏,即應由債務人之財產連同信用及 能力,綜合加以評估,仍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是如 債務人之現實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者,即不得以不能清償視 之。凡此,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亦 即有不能清償之客觀事實之存在始可;若債務人主觀上誤認 自己財產不能清償,或妄自作此種表示,與客觀事實不符時 ,自仍不得與不能清償同視。次按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 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固規定甚明。此之所謂 停止支付,乃謂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應即清償之一 般債務之行為。雖債務人一經停止支付,即推定其為不能清 償,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 混亂。破產制度並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 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 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 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 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 ,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 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 條第1 款對於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破 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 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 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 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 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 顯不相當,或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定,其履行並無 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可認顯係在濫用 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 亦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8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 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 ,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 第61條、第6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債務人依破產法規定提 出之相關諸如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如有 虛偽不實之情況發生者,自應認債務人不具善意,且非出於 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聲請破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債務有中曼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曼公司)新臺幣(下同)3,880,645 元、易 順興雜糧行即易清本10萬元、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茂利 公司)52,000元、蕭貴薰262,000 元、郭錦銓30萬元、德興 行即陳本育192 萬元、鐘雲賜120 萬元、寬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寬能公司)415,400 元、信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芳公司)178,540 元、豐裕粉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 48,00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稅 捐債務408,749 元,合計8,765,33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 頁),其中中曼公司3,880,645 元、易清本10萬元、茂利 公司52,000元、蕭貴薰262,000 元、郭錦銓30萬元、陳本育 192 萬元、鐘雲賜120 萬元、信芳公司178,540 元、板橋分 局408,749 元,合計8,301,934 元等情,有信芳公司110 年 4 月20日陳報狀附件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 中漫公司民國110 年4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3 月29日苗院雅110 司 執溫字第6651號函;易清本110 年4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附 件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04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德興行即陳本育110 年4 月21日 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1紙;郭錦銓 110 年4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41546 、405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鐘雲賜110 年4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3652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茂利公司及蕭貴薰110 年4 月23日 民事陳報狀暨附件之109 年2 月25日統一發票、出貨明細表 、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0846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9 年度司促字第41173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2 月20日苗院 雅110 司執溫字第2432、377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屬110 年4 月8 日通知書、欠稅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至83、85、113 至115 、121 至195 、211 至21 4 、301 頁),予認定。至於寬能公司415,400 元及豐裕 公司48,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據其提出支票存根數紙等件為 證(見本院109 年度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破字卷〉第19 至22頁),惟支票存根僅係作為發票人之會計記帳備忘錄使 用,且經核上開支票存根,其上並無受款人之簽章,亦無從 作為受款人受票證明,本院復於110 年4 月12日依職權發函 詢問上開二公司,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是否屬實,寬能公司及 豐裕公司均於110 年4 月16日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61、 67頁),然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準此,暫無從僅以支 票存根作為法律關係之認定依據。是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暫定為8,301,934 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現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共計3,115,316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21 頁)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存簿封面暨內頁、三峽區農會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三峽區 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4 月 12日苗院雅110 司執溫字第2432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 證券交易所相關開戶及委託買賣資料(見本院卷第223 至23 7 、305 至307 、356 、360 至368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通知信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破字卷第29至46、71至99、109 至123 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高額 壽險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並無不同。惟經核聲請人提 出之宏唯行(統一編號:00000000)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其上記載資產總額有1,852,903 元(其中現金有1,84 7,903 元,該金額均係蓋有「劉純宏」印章之手寫更改金額 (見本院卷第352 頁),又宏唯行僅係由聲請人出資之獨資 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是宏唯行之資產即屬聲請人所有。 至負債之應付稅款355,000 元,則係前述板橋分局408,749 元稅捐債權之原始金額,此觀聲請人110 年4 月26日民事陳 報狀稱:「十二、聲請人上有宏唯行之營業稅金額355,000 元未繳納,詳如附件七:聲請人欠稅情形查詢表」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聲請人自始於109 年6 月23日聲 請時起至本院109 年度破字第9 號案件終結前,未曾向本院 陳報宏唯行之資產,而宏唯行既為聲請人之獨資商號,其自 無不清楚宏唯行之資產狀況及權利義務歸屬,且觀聲請人於 110 年4 月26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亦將上開營業稅(包含 滯納金等)列為債務(見本院卷第326 頁),益徵聲請人明 知宏唯行之權利義務係直接歸屬於聲請人。復觀以上開宏唯 行10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其上負債部分,除營業稅355, 000 元(原始營業稅稅務金額)未經塗改外,「2000負債總 額」乙欄原記載「700,500 元」則經塗改為355,000 元,又 「1238其他流動負債」及「2192業主股東往來」乙欄原均各 記載「6,650,000 元」,則均經塗改為「0 」,其右方並蓋 有「劉純宏」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52 頁),則何以聲請人 既知列宏唯行營業稅為債務,且於宏唯行109 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手寫」剔除宏唯行列表之債務,卻未將其資產計 入聲請人之資產;又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2日泛稱:「借款 用途於進貨貨款,銷售貨物之金額已全數用於償還借款」云 云(見本院破字卷第67頁),本院復於110 年4 月12日發函 命其補正說明:「該等被清償之債權,其原始債權債務內容 為何?當時清償各項債權之數額,及目前剩額債權金額為何 ?並製作成表冊,且應提出由債權人出具之相關清償證明、 原始債權債務關係證明,及當時相關進貨單據、銷售單據及 明細等文件」,並命其再說明:「何以本件聲請日期109 年 6 月23日,與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存根上記載發票日或付款日 最早日期109 年3 月間,二者之時間相距甚短,又何以聲請 人於借款大筆金額後,僅泛稱全數用於進貨貨款,其中營利 所得亦均用於清償債務云云,竟驟然無法繼續經營」等情, 該函文業於110 年4 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然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6日亦 僅再泛稱:「目前貨物已不存在。聲請人長期以遠期支票( 含利息)周轉貨款,貨款不足就以遠期支票周轉…」云云( 見本院卷第215 頁),仍未就上開問題為具體詳細說明,明 顯規避本院上開問題,消極妨礙本院調查,且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有關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等事項,各債權人亦僅中曼 公司回覆:「聲請人自108 年11月15日至109 年2 月28日止 連續向債權人進貨樹薯澱粉- 玫瑰粗粉等,案略分批進貨, 債權人則按月按其分批出貨,貨物已全部交貨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易清本回覆:「聲請人於109 年3 月向 陳報人借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陳本育回 覆:「聲請人自105 年起陸續以票貼方式借款周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債務至少有中曼公 司3,880,645 元及易清本10萬元係發生於本件聲請日即109 年6 月29日前之相當期日,且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並未獲任何 清償。又觀聲請人提出之宏唯行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2 月31日度資產負債表,宏唯行「現金」分別記載3,290 元及 24,016元,「存貨」則分別記載5,100,000 元及7,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36 、344 頁),然經核其109 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現金則原始記載1,042,903 元,經手寫變更 為1,847,903 元,明顯增加甚多,且存貨乙欄則係記載0 元 (見本院卷第352 頁),是以,宏唯行之資金或存貨流向確 實不明,且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命聲請人為如上開所述之補正 說明,聲請人迄今仍避重就輕,未詳細說明,消極妨礙本院 調查,故聲請人前開陳報,並非無疑,不可採信;再者,聲 請人於109 年度有營利事業所得1,297,903 元,此有109 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54 頁),而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2日稱:其目前並無工作 ,其他收入僅有國民年金,每月支出係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計算等語(見本院破字卷第67、149 頁),然新北市109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見本院破字卷第151 頁 ),且聲請人109 年2 至7 月間之國民年金亦僅有4,277 元 (見本院破字卷第122 頁),則聲請人如何每月以收入4,27 7 元支出15,500元,顯與常情不符。又宏唯行係聲請人於11 0 年1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歇業,並經該局 核准在案,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1 月6 日新北經 發登字第1108150244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 頁) ,則聲請人上開聲稱當時並無工作云云,益徵與上開事證不 符。又縱使聲請人年紀已達73歲(見本院卷第309 頁),然 宏唯行109 年度營收淨利高達1,297,903 元,則聲請人於聲 請破產程序中,於本院調查聲請人所稱營業情況時即宏唯行 資產時,驟然於110 年4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歇業,甚且足堪認聲請人動機確屬可議。又聲請人前開於 109 年9 月22日泛稱:「借款用途於進貨貨款,銷售貨物之 金額已全數用於償還借款」云云(見本院破字卷第67頁), 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縱使扣除聲請人陳報之109 年度全 年度生活費用,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3日聲請時,就營業淨 利所得部分亦應仍存有現金1,111,903 元(計算式:1,297, 903 元-15,500元×12月=1,111,903 元),然聲請人亦自 始未曾向本院陳報並列為資產。是徵上以觀,本件聲請人並 未就宏唯行之資產下落為何合理說明,復未將宏唯行109 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1,047,903 元或1,852,903 元,及營業淨利所得1,297,903 元等財產列入財產狀況說明 書,足認聲請人除刻意營造形式上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情形 外,更有隱匿財產情事,其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顯與事實不 符,以圖規避或減少所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冀望藉由破產制 度使其得以清償小部分債務,而獲得大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 ,自難認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最大之善意,而以誠實及信用之 方式為本件聲請,倘本院逕予裁定准許聲請人之宣告破產, 似有助聲請人用免責制度,獲取巨大之免責及復權之利益 ,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之嫌。從而,本 院斟酌上開所述破產制度之目的,因認聲請人為本件破產宣 告之聲請,與誠信原則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未本於最大之善意並以誠實及信用之 方法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爰 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附表: ┌──┬────────────────┬───────┐ │編號│財產內容 │財產現值 │ │ │ │(新臺幣) │ ├──┼────────────────┼───────┤ │1 │三峽區農會橫溪分部新臺幣存款帳戶│7,975元 │ ├──┼────────────────┼───────┤ │2 │中和泰和街郵局新臺幣存款帳戶 │34,587元 │ ├──┼────────────────┼───────┤ │3 │合作金庫銀行新台幣存款帳戶 │267元 │ ├──┼────────────────┼───────┤ │4 │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0元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門牌號碼:苗│ │ │ │栗縣○○里0 鄰○○00號) │ │ ├──┼────────────────┼───────┤ │5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596,088元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6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462,820元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 │ │ ├──┼────────────────┼───────┤ │7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77,700元 │ │ │權利範圍:384分之7 ) │ │ ├──┼────────────────┼───────┤ │8 │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148,590元 │ │ │權利範圍:384分之7 ) │ │ ├──┼────────────────┼───────┤ │9 │苗栗縣○○鄉○○段○○○ ○○ ○號土│209,088元 │ │ │地(權利範圍:384分之7 ) │ │ ├──┼────────────────┼───────┤ │10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585,880元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 │11 │苗栗縣○○鎮○○段○○○ ○○ ○號土│90,200元 │ │ │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 │12 │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188,500元 │ │ │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 │13 │苗栗縣○○鎮○○段○○○ ○○ ○號土│0元 │ │ │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 │ │ ├──┼────────────────┼───────┤ │14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702,000元 │ │ │權利範圍:16 分之1 ) │ │ ├──┼────────────────┼───────┤ │15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54,450元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合計│3,115,3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