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添枝
訴訟
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被 告 徐哲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追 加 被告 蘇韋寧
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
追 加 被告 鈞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韓賢承
追 加 被告 方進輝
廖子曦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德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第69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哲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624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徐哲祥如以新臺幣40萬8,62
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告徐哲祥有所請求而涉訟
,原告起訴時
適用通常訴訟事件,
嗣因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
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依同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修正前已
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之審理程序即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
明。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主張被告徐哲祥1 人為侵權行為人,嗣追加蘇韋寧、鈞
盛工程有限公司、韓賢承、方進輝、廖子曦5 人為共同被告
,主張原告遭蘇韋寧撞擊,事故地點之施工工地係鈞盛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賢承所
承攬,
方進輝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廖子曦為交通管理人,主張該等
追加被告與被告徐哲祥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
上開5 人為
共同被告,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哲祥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市○街往新
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市○街○○○街○○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原
告於上開時間,沿民生街61巷往三重綜合體育場(由南往北
)方向行走,走至上開巷口,於穿越市前街之際,適被告蘇
韋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前街往新
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巷口,因行經無號誌燈且
有斑馬線之路口,車速過快,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
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
鼻出血、頭部外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上開事故地
點之施工工地係被告鈞盛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韓賢承
所承攬,被告方進輝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廖子曦為交通
管理人,對於施工現場之維護,未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
導,未依法圍設施工圍籬,具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
,被告鈞盛公司、韓賢承、方進輝、廖子曦4 人(下合稱被
告鈞盛公司等4 人)與被告徐哲祥、被告蘇韋寧為民法第18
5 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鈞盛公司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萬7,673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診療
期間往來醫院支出交通費7,200 元。
㈢醫療用品費:9,535元。
㈣看護費:原告因腦部受創,住院開刀2 次,有由家人看護
必要,以國人
平均餘命81歲計算,自事故日起至原告死亡
止,約5 年期間均需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
,計365萬元。
㈤
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因而受有無法回復身體
健康之痛苦,且舉凡言語及
行為能力、記憶力均嚴重衰退
,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21萬2,794元。
三、被告等人答辯聲明均為:駁回
原告之訴,陳述如下:
㈠被告徐哲祥則以:⒈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徐哲祥就覆議鑑
定結果不爭執,
惟本件車禍發生日係107 年10月16日,而原
告腦部開刀日為107 年12月2 日,故原告腦部開刀與本件車
禍間無
因果關係。⒉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原告108 年
1 月28日、108 年2 月1 日係因前列腺肥大之症狀治療及檢
查,同年2 月12日入院手術,同年3 月15、3 月27日門診追
蹤,就上開部分,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故此部分醫療費
用應予剔除;且原告上開因前列腺肥大之症狀既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其該部分之交通費請求,亦應剔除。⒊原告主張看
護期間5 年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出院
後專人照護3 個月,故就超過3 個月部分否認有看護必要。
⒋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⒌精神慰撫
金請求部分,被告徐哲祥願意賠付20萬元等語。
㈡被告蘇韋寧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原告
;其餘關於醫療費用、看護必要之期間、交通費、醫療用品
費部分,意見同被告徐哲祥。
㈢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則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
易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違規穿越道路,繫於自
身獨立之行為,核與現場施工單位當時是否加派臨時指揮人
員、架設施工圍籬
無涉,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並無何過失,
係原告自己有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哲祥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原告與騎乘機車之被告蘇韋寧發生碰撞
,原告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
傷口、鼻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即除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
)
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中被告徐哲祥復表示對於覆
議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責任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
161835號函關於本件車禍之覆議鑑定結論函(見新北地檢署
108 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7-28 頁
)等件在卷
可證,
暨有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
7 號刑事案件(含刑事一審及偵查卷)影印卷宗
足徵,此部
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蘇韋寧騎乘機車有
超速之過失、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對於施工現場之維護,未
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未依法圍設施工圍籬,亦有過
失等語,則為被告蘇韋寧、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否認,辯以
上詞。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徐哲祥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
上開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市○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市○街○○○街○○巷口前,在該處併排臨
時停車;原告則於上開時間,沿民生街61巷往三重綜合體育
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從上開巷口走出,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市前街之時,適被告蘇韋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前街往新北大道(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被告徐哲祥、原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案件中
坦承不諱,
核與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蘇韋寧於偵訊時之指訴情
節相合(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偵查卷,下
稱偵17600 卷,第54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見偵17600 卷第17-22 頁)、現場
照片(見偵17600 卷第13-14 頁、23-28 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7600 卷第34頁)、刑事一審
即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刑事一審卷第104-107 頁、111-152 頁
)
可稽,
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4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哲祥、原告均有遵守之注意義
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徐哲祥於
現場已有車輛停在路邊之情形下(見偵17600 卷第23、24頁
現場照片),任意併排停車;原告則於現場巷口東側設有行
人穿越道、距其走出巷口位置不到10公尺之情形下(見偵
17600 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經由該行人
穿越道,任意穿越道路,被告徐哲祥及原告均有違規疏失,
甚為明確。又該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蘇韋寧於偵訊時
指證:工程車(按指被告徐哲祥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路旁
,我被該車擋到視線,看不到從車旁走出來的被告黃添枝,
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偵17600 卷第54頁反面)。佐以現
場照片(見偵17600 卷第13、23、24頁),市前街以分向限
制線(雙○○○區○○○○道,被告徐哲祥所駕駛之大貨車
體積龐大,於併排停車後,僅餘其車體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
之狹小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而被告蘇韋寧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8 時54分40秒,駕駛機車通過該大貨車與分向限
制線之狹小空間後,原告於8 時54分41秒突然從該大貨車之
左側出現並往前移動,被告蘇韋寧見狀將機車左偏,仍與原
告發生碰撞乙情,有刑事一審即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案件勘驗筆錄
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
蘇韋寧係因遭被告徐哲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大貨車妨礙視
線,及原告違規穿越道路,閃避不及,始與原告枝發生碰撞
。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相關肇
事責任,結果
略以:「一、行人黃添枝,未依規定穿越道路
,與徐哲祥駕駛自用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視線,雙方
同為肇事原因。二、蘇韋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再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添枝,沿三重區市○街
○○○街○○巷口往綜合體育場方向行走,行經肇事地點未依
規定穿越道路(徐哲祥駕駛自用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
視線),致與左方由市前街直行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之蘇韋
寧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而仍維持上開車輛行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
8 年9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349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
(見調偵2647卷第4-6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
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161835號函(見調偵2647卷第27頁)
可參,
益徵被告徐哲祥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原告雖主張被告蘇韋寧有超速之過失
云云,然本件車禍
之相關肇事責任,業如上述,被告蘇韋寧並無何肇事原因;
另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載明在卷,被告蘇韋寧
自承時速約為4 、50公里等語
於卷,原告始終未舉證被告蘇韋寧騎乘機車有何超速行駛之
情事,且被告蘇韋寧亦經檢察官認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
偵字第26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足憑(見調偵2647卷第31
-32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蘇韋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
之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原告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等則否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因而倒地,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
有外傷,於車禍當天即107 年10月16日送醫診斷,呈現左側
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
鼻出血等傷勢,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刑事一審卷第
126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高院刑事卷第
127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600 卷第
11頁)及急診病歷資料(見高院刑事卷第119-126 頁)可稽
;又原告約於1 個半月後,於107 年12月2 日出現走路不穩
等症狀,經急診就醫,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出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1 月26日馬院醫外
字第110000029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高院刑事卷第129-18
9 頁)、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17600 卷第81、82頁
)足憑。考量原告上開傷勢,主要均集中在頭臉部位,核與
其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撞擊地面之傷情相合,且診斷出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時間非久,亦與一般慢性
傷害須經過若干時日始出現症狀之情形並無不合,顯具相當
之關聯性。
參諸上揭馬偕紀念醫院函文,亦稱: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症狀之發生,大多數是外傷引起,通常可發現有明確
外傷史,早期可能是微量的硬膜下出血或積液,經數星期或
幾個月的逐漸累積擴大,造成大腦壓迫以致出現神經功能異
常,依臨床經驗判斷,可合理推測為本件107 年10月間車禍
致頭部外傷所造成之後續病程變化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12
9 頁),益徵原告所受上述傷勢,確均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徐哲祥此節所辯,
尚非可採。而被告徐哲祥
、原告2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蘇韋寧則
無過失,業如前述,且原告、被告徐哲祥之刑事責任部分,
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
徐哲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09-117 頁)。
故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
等語,
乃為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事故地點之施工工地係被告鈞盛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韓賢承所承攬,被告方進輝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被告廖子曦為交通管理人,對於施工現場之維護,未
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未依法圍設施工圍籬,而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云云,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則否認
有何過失。查○○○區○○街○○巷當時雖有施工,然原告於
現場巷口東側設有行人穿越道、距其走出巷口位置不到10公
尺之情形下(見偵17600 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未經由該
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道路,原告該違規事實,繫於自己獨
立之行為,核與現場施工單位當時是否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
員、架設施工圍籬等無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鈞盛公司等4 人具有過失云云,要無足
取。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徐哲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
體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
放性傷口、鼻出血、頭部外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
語,乃可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蘇韋寧、被告鈞盛公司等
4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被告蘇韋寧、被告鈞
盛公司等4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屬有據
,應予駁回。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哲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
體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徐哲祥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為正當。
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7,673 元,固據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26紙為證(見本院簡卷第177-189 頁
)。惟其中原告於108 年1 月28、同年2 月1 日係因前列
腺肥大之症狀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泌尿科治療及檢查,並
安排同年2 月12日入院進行手術;後於同年3 月15日及3
月27日門診術後追蹤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5
月6 日新北醫歷字第103525193 號函1 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簡卷第205 頁),是原告因前列腺肥大之症狀顯與本件
車禍無關,該部分之醫療費用13萬3,275 元(即:290+29
5+132400+290=133275 )自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2 萬4,398 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診療期間往來醫院支出交通費7,20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簡卷第193-194 頁)。惟原告關於因前列腺肥大症狀之
治療,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就診交
通費用350 元(即:85+85+180=350 ),自應予剔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6,850 元。
⒊醫療用品費: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9,535 元,然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自
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
可採。
⒋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腦部受創,住院開刀2 次,有由家
人看護必要,以國人平均餘命81歲計算,自事故日起至原
告死亡止,約5 年期間均需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計365 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
,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2 次開顱手術,第一次為107
年12月2 日至107 年12月7 日住院5 天,第二次為108 年
1 月17日至108 年1 月25日住院8 天,住院期間需有專人
照護;出院後須有專人陪同照護3 個月以上等情,此有馬
偕紀念醫院108 年5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可稽(
見偵17600 卷第81頁),以上合計193 天(5+8+90+90=19
3)。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行
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8萬6,000 元。
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第223 號裁
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左側眼瞼撕裂傷約3 公分、左臉
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鼻出血、頭部外傷、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經兩次開顱手術,
堪認因本件車
禍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另
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見
偵卷第40頁,原告
戶籍謄本),現年78 歲,無工作,108
年度有利息所得2 萬餘元、名下3 筆
不動產價值約340 萬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
閱卷)
可佐
;另被告徐哲祥現年61歲,國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
月薪約4 萬6,000 餘元,有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可佐;並審究被告徐哲祥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經查,
兩造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互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以原告違規穿越道路
,被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被告蘇韋寧(無肇事因素,已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遭被告徐哲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之大貨車妨礙視線,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綜衡雙方
就
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過失情狀等節,認被告徐哲祥與
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再依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徐哲
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㈨據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為2 萬4,398 元、交通費用
6,850 元、看護費用38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
計81萬7,248 元,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
萬8,624 元【(24,398+6,850+38 6,000+400,000= 817,248
)50%=408,624 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哲祥給付40萬
8,62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徐哲祥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徐哲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