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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鄭宜芳 
            鄭文智 
            鄭斐文 

            鄭惠文 

            宋麗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六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建德 
被      告  潘保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被      告  梁文偉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李青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保譓、梁文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文各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麗瑛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保譓、六奉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文各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麗瑛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被告潘保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六奉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保譓、六奉有限公司、梁文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鄭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文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宋麗瑛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保譓、六奉有限公司、梁文偉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鄭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文預供擔保後,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宋麗瑛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且本件係在修正前已繫屬而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後審理程序之規定,依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保譓受僱於被告六奉有限公司(下稱六奉公司)負責駕車送貨,李青佶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擔任公車司機,負責駕駛公車載送乘客,潘保譓於民國108年2月7日1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前送貨而執行職務中,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B車臨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被告梁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由原告宋麗瑛騎乘搭載其配偶訴外人鄭盛春亦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至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發生碰撞,致鄭盛春跌下及宋麗瑛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李青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C車)行至上址欲進站載客而執行職務中,在無視線死角或障礙物阻礙視線之情況下,本應注意前有A車、D車發生碰撞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減速仍繼續靠右快速行駛,致鄭盛春腿部遭C車車輪輾壓,送醫後鄭盛春仍因雙側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小腿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引發呼吸衰竭併肺炎而不治死亡,原告鄭宜芳、鄭文智、鄭斐文、鄭惠文(下合稱鄭宜芳4人,與宋麗瑛合稱原告)為鄭盛春與宋麗瑛之子女,共同為鄭盛春支出醫療與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95,961元、看護費用204,600元、殯葬費用339,450元(鄭宜芳4人每人支出比例各1/4),而宋麗瑛與鄭宜芳4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宋麗瑛及鄭宜芳4人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150萬元,宋麗瑛另因其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潘保譓、梁文偉、李青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六奉公司、臺北客運各為潘保譓、李青佶之僱用人,應各與潘保譓、李青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鄭盛春死亡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52,560元、85,220元共137,780元(鄭宜芳4人每人分得比例1/4)及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原告每人各領取40萬元),宋麗瑛受傷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70元,潘保譓亦已預先賠償原告60萬元(原告每人受償12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潘保譓、梁文偉、李青佶應連帶給付鄭宜芳4人各1,134,819元,及自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潘保譓、六奉應連帶給付鄭宜芳4人各1,134,819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李青佶、臺北客運應連帶給付鄭宜芳4人各1,134,819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1項至第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潘保譓、梁文偉、李青佶應連帶給付宋麗瑛1,482,396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潘保譓、六奉公司應連帶給付宋麗瑛1,482,396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李青佶、臺北客運應連帶給付宋麗瑛1,482,396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第5項至第7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潘保譓、六奉公司則以:宋麗瑛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70%,潘保譓與梁文偉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各15%,對於鄭宜芳4人請求鄭盛春醫療與醫療相關費用共195,961元及有單據之46日看護費用共96,800元,以及宋麗瑛請求醫療費用1,210元等均不爭執,又鄭盛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已有專業醫事人員照顧,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鄭宜芳4人就此期間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且鄭宜芳4人請求殯葬費用339,450元應扣除餐費始合理,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潘保譓預付之賠償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梁文偉則以:宋麗瑛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70%,伊與潘保譓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各15%,對於鄭宜芳4人請求鄭盛春醫療與醫療相關費用共195,961元及宋麗瑛請求醫療費用1,210元,以及鄭宜芳4人主張鄭盛春入住普通病房與加護病房期間均有看護必要等均不爭執,鄭宜芳4人請求殯葬費用339,450元應扣除餐費始合理,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青佶、臺北客運則以:李青佶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潘保譓受僱於六奉公司負責駕車送貨,其於108年2月7日13時18分,駕駛B車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至中正路354號前送貨而執行職務中,將B車臨時停放在禁止臨時處所,梁文偉騎乘A車同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至上址,與由宋麗瑛騎乘搭載鄭盛春亦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至上址之D車發生碰撞,鄭盛春因而跌下,宋麗瑛則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適李青佶駕駛C車行至上址欲進站載客,C車車輪輾壓鄭盛春腿部(下合稱系爭事故),鄭盛春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小腿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引發呼吸衰竭併肺炎而不治死亡,潘保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占用車道妨礙通行之過失,梁文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潘保譓、梁文偉之過失行為與鄭盛春死亡結果、宋麗瑛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潘保譓、梁文偉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鄭盛春死亡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52,560元、85,220元共137,780元(鄭宜芳4人每人分得比例1/4)及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原告每人已領取40萬元),宋麗瑛就其受傷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70元,潘保譓已預付賠償金60萬元予原告(原告每人受償12萬元),則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51頁至第162頁),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8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卷【下稱簡易卷】第164頁、第166頁),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宋麗瑛、李青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潘保譓、梁文偉、宋麗瑛、李青佶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⒉本件經檢察官先後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依當事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與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等綜合分析,宋麗瑛駕駛D車,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讓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梁文偉駕駛之直行A車先行,與A車發生事故,此時潘保譓駕駛之B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占用車道妨礙通行,以及猝不及防之李青佶駕駛C車準備進站,因認宋麗瑛駕駛D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潘保譓駕駛B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占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梁文偉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李青佶駕駛C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303頁至第305頁)。
 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研究中心綜合參酌當事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與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等,認C車、D車進入肇事路段均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違停在外側車道,A車進入肇事路段行駛在外側車道,D車行駛至B車車頭處未打方向燈逐漸向右偏行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適C車沿內側車道越過,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因A車、D車碰撞位置在C車右側,D車受A車撞擊向左傾倒,鄭盛春跌入並撞擊C車前後輪之間且雙腿遭C車右後輪捲入輾壓,並依C車行車紀錄器分隔影像及相關速度公式分析A車、C車、D車車速,得出A車、C車平均車速各44.24公里/小時、24.52公里/小時,均未超過肇事路段速限,D車原車速20-25公里/小時,變換車道時減速至14.11公里/小時,與A車有約30公里/小時之速差,並衡酌D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且逐漸減速行駛,A車、D車碰撞時在C車右側,C車未能看見D車,而一般反應時間係適用在車前發生狀況,尚無適用於車側發生碰撞之實例,且因A車、D車在C車右側發生碰撞,C車駕駛難以照後鏡注意到A、D車發生碰撞瞬間,D車摔倒係瞬間失控之危險行為,乃認應以D車乘客碰撞C車車身發生聲響,C車駕駛聽見聲響作為C車反應決策點,並依C車平均車速24.52公里/小時計算,得出C車嚴格標準、一般標準之全部煞停(停車)時間各2.07秒、2.57秒,均大於D車乘客碰撞C車車身至遭C車後輪輾過約1.832秒之實際反應時間,則C車無論於嚴格標準及一般標準情況下均無足夠時間可以將C車煞停以避免D車乘客遭C車後輪輾過,復依D車乘客碰撞C車位置在C車前後輪之間,乃以C車軸距6.1公尺作為C車駕駛發現狀況立即採取反應之實際煞停距離,並依C車平均車速24.52公里/小時計算,全部煞停(停車)距離需9.6公尺,C車亦無足夠距離可以將C車煞停以避免D車乘客遭C車後輪輾過,故C車在時間與距離上均無法煞停於D車乘客遭輾過前,因認C車未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能避免D車乘客遭後輪輾壓,以及D車以平均時速20-25公里/小時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至違停B車車頭處減速至平均時速14.11公里/小時,且未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至外側車道,適A車以平均時速44.24公里/小時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與D車碰撞,此時約在B車車頭左前方、C車右側車身中央處,又C車因B車違停無法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平均時速24.52公里/小時沿中正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未有變換車道造成他車空間壓縮之行為,正常行駛在内側車道時,D車乘客向左跌入内側車道並遭C車右後輪輾壓雙腿,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違規停車占據車道及D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後D車乘客遭C車後車輪輾壓雙腿,C車駕駛在正常行駛之下未能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可避免,因認宋麗瑛駕駛D車向右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梁文偉駕駛A車行駛至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D車變換車道而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潘保譓駕駛B車在繪製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占據外側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妨礙通行,同為肇事次因,李青佶駕駛C車未有變換車道造成他車空間壓縮之行為,在正常行駛下,D車乘客跌入C車右側車身中央處並遭右後輪輾壓,致C車駕駛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C車駕駛無肇事因素,有該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可參,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復與前揭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相一致,堪足為憑。
 ⒋原告雖主張宋麗瑛非係變換車道且無過失,李青佶有應注意A車、D車發生碰撞之車前狀況卻未注意之過失云云查,宋麗瑛於108年2月21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自陳肇事時其行駛在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第9頁反面),並觀之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3:18:35至13:18:37】D車進入肇事路段時仍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系爭報告第14頁、第36頁圖8),【畫面時間13:18:37至13:18:38】D車在內側車道偏右沿車道線行駛,後方A車進入肇事路段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系爭報告第14頁、第37頁圖9),【畫面時間13:18:39】D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緊貼車道線左側向右偏行,繼約行駛在車道線上且持續向右偏行,A車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逐漸迎上A車(見系爭報告第14頁、第38頁圖10),【畫面時間13:18:40】D車前輪行駛在車道線上,正跨越車道,A、D車發生碰撞(見系爭報告第14頁、第39頁圖11),可知肇事時宋麗瑛駕駛D車顯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與後方直行而來之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其變換車道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又李青佶駕駛C車沿內側車道行駛,A車、D車在其右側發生碰撞後,D車向左傾倒,事出突然,且事起瞬間,李青佶難以注意到A車、D車在其右側發生碰撞瞬間並立即採取煞停之迴避措施以應變,自難期待李青佶能立即注意並及時煞停或閃避,此誠強人所難,客觀上李青佶亦無足夠之煞停時間與煞停距離完成煞停,以避免鄭盛春遭C車車輪輾壓,顯不及且不能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鄭盛春遭C車車輪輾壓結果之發生,核屬不能注意且不能防止危險損害之發生,而無結果避免可能性,李青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違反注意義務等過失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⒌綜上,宋麗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潘保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占用車道臨停,影響行車安全,妨礙通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梁文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肇事次因,至於李青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且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潘保譓、梁文偉既經認定有上開過失行為,且為鄭盛春死亡結果及宋麗瑛身體受傷結果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六奉公司既為潘保譓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潘保譓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潘保譓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潘保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鄭盛春受侵害致死部分:
 ①醫療與醫療相關費用:
  鄭宜芳4人主張為鄭盛春支出醫療與醫療相關費用共195,96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重訴卷第91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32頁),且為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16頁),鄭宜芳4人請求醫療與醫療相關費用共195,961元,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鄭盛春於108年2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入院,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3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8年4月11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08年4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8年5月7日轉至加護病房後,於108年5月10日死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重訴卷第133頁),又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鄭盛春於前揭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復經本院再次詢以依鄭聖春傷勢病症程度,鄭盛春於前述住院期間(含普通病房及加護病房期間),是否均需專人照顧一節,亦據該院以111年3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110000422號函復:依鄭盛春之傷病程度,在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含普通病房及加護病房)等情(見簡易卷第141頁、第143頁),則鄭宜芳4人主張鄭盛春於前揭住院期間93日均需專人看護,要屬有據,又鄭盛春於108年3月22日至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3日至108年5月7日共46日看護費用各44,000元、52,800元共96,800元,有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憑(見重訴卷第135頁、第136頁),其餘47日鄭宜芳4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鄭宜芳4人請求看護費用200,200元(計算式:96,800元+2,200元47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殯葬費用:
  鄭宜芳4人主張為鄭盛春支出殯葬費用共339,450元,業經提出收據、估價單、訂購單、收入憑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重訴卷第137頁至第149頁),而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僅就其中餐費41,940元抗辯非屬合理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則未予爭執,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茲鄭宜芳4人既未舉證證明此餐費係鄭盛春生前當地習俗,且經本院斟酌鄭盛春生前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參考法務部頒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認此餐費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鄭宜芳4人請求殯葬費用在297,510元(計算式:339,450元-41,94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④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宋麗瑛、鄭宜芳4人各為鄭盛春之配偶及子女,因潘保譓、梁文偉之過失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天人永隔,鄭盛春死亡時為73歲,宋麗瑛為67歲,鄭宜芳4人則為39歲至46歲不等,而宋麗瑛與鄭盛春結褵多年,老年痛失攜手扶持之伴侶,鄭宜芳4人則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等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茲審酌宋麗瑛為國小畢業,現退休無工作,鄭宜芳國中畢業,現職電子製造員,月薪3萬元,鄭文智國中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每月載客收入約3萬元,鄭斐文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鄭惠文大學畢業,現職資訊業業務人員,月薪4萬餘元,潘保譓為高職畢業,現職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元,梁文偉為國中畢業,現職工人,月薪不固定約2萬元,六奉公司則為資本額370萬元之公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原告與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潘保譓、梁文偉之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原告因鄭盛春受侵害致死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就鄭盛春受侵害致死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宋麗瑛身體受侵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
  宋麗瑛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重訴卷第165頁至第168頁),且為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17頁),則宋麗瑛請求醫療費用1,210元,容屬有據。
 ②慰撫金:
  宋麗瑛因系爭事故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宋麗瑛與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潘保譓、梁文偉之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宋麗瑛身體所造成之損害、宋麗瑛因身體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宋麗瑛就其身體受侵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⑶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對於鄭宜芳4人主張為鄭盛春之醫療與醫療相關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由其4人平均分擔支出不予爭執(見重訴卷第115頁、第116頁),綜上,鄭宜芳4人每人因鄭盛春受侵害致死各得請求之賠償總額各為1,473,418元【計算式:(195,961元+200,200元+297,510元)4+130萬元=173,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0萬元】,宋麗瑛就鄭盛春受侵害致死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130萬元,就自己身體受侵害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11,210元(計算式:1,210元+1萬元),共1,311,210元。
  ㈢原告請求李青佶、臺北客運賠償有無理由?
    李青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客運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青佶、臺北客運連帶賠償鄭宜芳4人各1,134,819元本息及宋麗瑛1,482,396元本息,及李青佶應與潘保譓、梁文偉連帶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此所謂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足當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民法第194條之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⒉宋麗瑛騎乘D車搭載鄭盛春,為鄭盛春之使用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潘保譓、梁文偉則同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自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宋麗瑛就系爭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潘保譓與梁文偉就系爭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60%之賠償責任。從而,鄭宜芳4人每人因鄭盛春受侵害致死各得請求之賠償額酌減後各為589,367元(計算式:1,473,418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宋麗瑛就鄭盛春受侵害致死得請求之賠償額酌減後則為52萬元(計算式:130萬元40%),就自己身體受侵害得請求之賠償額酌減後為4,484元(計算式:11,210元40%),共524,484元。又潘保譓、梁文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其2人與六奉公司就酌減後之賠償額仍應負連帶責任,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抗辯潘保譓、梁文偉各負15%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鄭盛春死亡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52,560元、85,220元共137,780元(鄭宜芳4人每人各分得34,445元)及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原告每人各領取40萬元),宋麗瑛就其受傷部分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70元,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全部,又潘保譓已預付賠償金60萬元(原告每人各受償12萬元),於其清償範圍內債務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經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全部及清償金額後,鄭宜芳4人每人因鄭盛春受侵害致死各得請求之賠償額各為34,922元【計算式:589,367元-34,445元-12萬元-40萬元),宋麗瑛就鄭盛春受侵害致死及自己身體受侵害得請求之賠償額為4,484元(計算式:524,484元-40萬元-12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潘保譓自109年12月24日起(見簡易卷第107頁)、六奉公司自109年12月25日起(見簡易卷第109頁)、梁文偉自109年12月24日起(見簡易卷第11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潘保譓、梁文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潘保譓、六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保譓、梁文偉連帶給付鄭宜芳4人各34,922元及宋麗瑛4,484元,並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潘保譓、六奉公司連帶給付鄭宜芳4人各34,922元及宋麗瑛4,484元,並潘保譓自109年12月24日起,六奉公司自109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潘保譓、六奉公司、梁文偉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