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建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鴻圖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鴻圖、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係就敗訴部
分全部不服,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 萬9,611 元),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
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
裁判費,故應補正
上訴
聲明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
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 萬9,611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