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天宇
被 告 陳羽聖
長順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登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被告
陳羽聖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長順起重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一O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羽聖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9萬4,6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㈠為
:被告陳羽聖應給付原告89萬0,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簡字
卷第103 頁);末於110 年6 月28日追加被告陳羽聖之僱用
人長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為被告(見簡字卷第
243 頁),並變更該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0,
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被告陳羽聖駕駛堆高機灑落油
漬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減縮
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羽聖於109 年1 月12日7 時20分許,駕駛
被告長順公司所有無車牌號碼之堆高機(下稱
系爭堆高機)
沿新北市○○區○○路右轉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道、新生路口,應注意推高機油管有無氧化
破損,而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致
大片油漬灑落在該路段地面。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時,因大片油漬尚未清理而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肱
骨頸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受
有醫療費用8 萬2,510 元、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1,208
元、交通費用1 萬4,84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工作損失39
萬8,816 元、將來醫療等費用3 萬3,620 元、
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合計89萬0,994 元之損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陳羽聖為被告長順公司之員工,且為被告長順公司執行業務
駕駛系爭堆高機,被告長順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9萬0,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應為7 萬9,110 元
,且未就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性為說明,另原告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部分,則無證據可資支持,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用部分,應扣除手術當日之280 元車資;看護費用部分
,則應以半日之看護費用計算;又原告之工作損失部分,應
以其前一年即108 年全年之月平均所得為計算之基礎;末原
告
自承已領取保險金4 萬2,000 元、9 萬6,000 元,應予扣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羽聖於109 年1 月12日7 時20分許,駕駛系
爭堆高機行經新北市○○區○○○道、新生路口時,疏未注
意推高機油管有無氧化破損,致大片油漬灑落在該路段地面
,嗣原告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因大
片油漬尚未清理而摔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又被告陳羽聖本件過失傷害
犯
行,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陳羽聖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88頁),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羽聖案發時
係受僱於被告長順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存卷足參(見簡字
卷第217 頁),並為被告長順公司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1
5 頁),則被告陳羽聖於揭前時、地為被告長順公司執行駕
駛堆高機之職務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長順公司亦未
抗辯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陳羽聖職務之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陳羽聖與被告長順公司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 萬2,510 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暨醫療費用收據28張為證(見簡
字卷第39至75頁),而上開單據金額加總為8 萬1,010 元(
計算式:50元+50元+50元+50元+320 元+50元+50元+
50元+50元+50元+440 元+5O元+50元+5O元+5O元+50
元+32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440 元+50
元+380 元+960 元+553 元+76,597=81,010元);至原
告主張至國術館之整復費用1,500 元部分,除未見其提出任
何費用單據外,此亦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
難認屬
醫療之
必要費用,自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
,於8 萬1,010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㈡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出購買人工皮、紗布、背巾、尿壼等醫
療及生活用品費用1,20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份
為證(見簡字卷第113 頁),經核上開物品或屬治療系爭傷
勢所必要,或因原告骨折,如廁不便而為生活上所需,是原
告此部分1,208 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1 萬4,84
0 元,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7 紙為證(見簡字卷第112-2
至112-3 頁),除其中案發翌日即109 年1 月13日之計程車
費用280 元,因原告當日已為住院,自無必要,應予扣除外
,其餘
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1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 萬4,560 元(
計算式:14,840元-280 元=14,560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非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需
專人照顧1 月,由其配偶照顧其日常生活,以每日2,000 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份為證(見簡字卷第39頁),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照
顧1 月並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63 頁),
惟否認原告需由專
人看護全日,經本院向臺北醫院函詢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
需專人照顧1 月係指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經該院函覆表
示係半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10 年9 月14日北醫歷字第1100
008625號函
可稽(見簡字卷第305 頁),是原告請求全日之
看護費用即難認有據,復
兩造就半日看護費用以1 日1,200
元計算均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28 頁),故原告此部分看護
費用之請求於3 萬6,000 萬元(計算式:30日×1,200 元=
36,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案發時其係Uber Eats 之外送員,每日收入3,296
元,因本件事故休養121 日,受有工作損失39萬8,816 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Uber Eats 費用明細
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又本院函詢臺北醫院關於原
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多久無法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經該院函
覆:原告於109 年1 月12日施行骨科固定手術,因左肩疼痛
、無力及肩關節動受限,於109 年3 月2 日至109 年5 月11
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復健,宜休養復健至109 年5 月12日止
,有該院110 年4 月6 日北醫歷字第1100002817號函可稽(
見簡字卷第131 頁),又109 年1 月12日至109 年5 月12日
共計121 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休養121 日,自屬有
據。又原告原於京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盾公司)任
職,因京盾公司於108 年10月間結束營業,經該公司發予該
月之薪資後,原告為生計之故即自108 年10月1 日起擔任Ub
er Eats 之外送員,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
285 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Uber Eats 費用明細表(見附
民卷第17頁,簡字卷第301 頁),其於本件事故前之109 年
10月至12月間,平均每日收入為2,941 元【(16,135元+17
,568元+16,528元+12,202元+24,104元+23,819元+23,6
24元+24,796元+23,069元+22,107元+21,306元+21,781
元)÷12週÷7 日=2,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
每日長時間騎乘機車從事外送工作,需支付加油之費用,以
每日100 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因原告休養而毋庸支出,自應
扣除,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計34萬3,761 元
【計算式:(2,941 元-100 元)×121 日=343,761 元】
,至被告稱應以原告108 年全年之月平均收入為計算工作損
失之基準,惟原告108 年間係先任職於京盾公司,後於108
年10月間方全職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10
8 年全年之月平均收入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從事外送工
作之損失,即有失精確,無從採認。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
損失於34萬3,761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將來醫療等費用部分:
至原告主張術後兩年需拆除鋼板,預估尚須支付將來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計3 萬3,620 元等節,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醫院關於原
告後續是否需拆除鋼板乙節,經該院覆以:無需拆除鋼板等
語,有該院110 年10月7 日北醫歷字第1100009327號函
在卷
可稽(見簡字卷第321 頁),是即難認原告有再為進行拆除
鋼板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
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 月27日
74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
受有左側肱骨頸骨骨折之傷害,
堪認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案發時擔任Uber Eats 外送員,每日收入近3,000 元,名下
有房屋及土地;被告陳羽聖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
擔任堆高機學徒員,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
長順公司資本總額則為100 萬元
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簡字卷第27頁、第77頁、第90頁),並有被告長順公司基
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可佐(見簡字卷第125 頁、本院限
閱卷),併審酌被
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
元為
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9萬6,539 元(
計算式:81,010元+1,208 元+14,560元+36,000元+343,
761 元+12萬元=596,539 元)。
六、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自陳因本件事故領有康健人壽意外綜合險
給付9 萬6,000 元(原告個人投保),富邦產險意外險給付
4 萬2,000 元(Uber Eats 投保),因意外險屬保險法中之
傷害保險,為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稱原告此部分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云云,殊無足採,
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
萬6,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羽聖自110
年3 月18日起(見簡字卷第87頁)、被告長順公司自110 年
7 月8 日起(見簡字卷第24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