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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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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榮仁 被   告 郭義承       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琴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榮仁、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義承係受僱於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千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8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2 段與東興街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有原告之子張家誠(下稱張家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對向沿新北市○○區○○路2 段 直行往板橋方向行駛而該處,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家誠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右額鈍力傷、右額及 右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範圍 及金額如下: 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2.殯葬費:40萬元。 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千公司主張: 1.殯葬費用部分同意以40萬元計算。 2.扶養費部分:原告於發生事故時43歲,依107 年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及霍夫曼計算法併參原告尚有1 名子女,被告應 負1/2 責任,扶養費應為84萬2,489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受新冠肺炎影響,旅行業遊覽車受 極大衝擊,被告收入減少,應為200萬元為適。 4.以上共計324 萬2,489 元,併依肇責比例及扣除強制責任 險已理賠之100 萬元,超過部分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義承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郭義承係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之司機,於108 年5 月 19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2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 東興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張家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蘇柏翰,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自對向沿新北市○○區○○路2 段直行往板 橋方向行駛而該處,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 誠、訴外人蘇柏翰人車倒地,張家誠受有右胸及右額鈍力 傷、右額及右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經送亞東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 死亡。 (二)張家誠之殯葬費用以40萬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郭義承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 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參諸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5至56頁),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郭義承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左轉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致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張家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郭義 承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因而受有右胸及右額鈍力傷、右額 及右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而死亡,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至認定。且被告郭義承上開過失行為與張家 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郭義承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郭義承係屬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受僱並駕駛被 告大千公司所有之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 且被告郭義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子張家誠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義承、大千 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就原告 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張家誠殯葬費用40萬元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 活保持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張家誠之父,有張家誠全戶戶籍查詢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60頁)。又原告108 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30萬 1,347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1 筆動產,財產總額為15 5 萬5,42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 害260 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3歲,原告之子 張家誠因被告郭義承之過失行為而死亡,造成原告痛失愛 子,無子可依,因此突發之事故,致原告與張家誠天人永 隔,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從事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為業,108年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各一筆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事故案發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200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40 萬元(計算 式:殯葬費用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400,000 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 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 段與東興街口處,且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 行之原告之子張家誠,已認定如前。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有規定。張家誠行經該路口, 雖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郭義承未依規定禮讓時,無 從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顯亦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併參本件事故經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 :「一、郭義承駕駛遊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張家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11月6 日新北車 鑑字第1082354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85 至86頁),足見張家誠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從而,本院 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80%,而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0%為適當。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 萬 元(計算式:2,400,000 元×80%=1,920,000 元)。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之事 實,為原告所承認(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自承業 已受取被告郭義承所給付之道義賠償18萬元,此有和解書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萬元(計算式:1,92 0,000 元-1,000,000 元-180,000 元=740,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 大千公司(109 年7 月30日,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 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萬元 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