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榮仁
被 告 郭義承
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月琴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榮仁、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萬6,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4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義承係受僱於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千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8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2 段與東興街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之子張家誠(下稱張家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對向沿新北市○○區○○路2 段
直行往板橋方向行駛而該處,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家誠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右額鈍力傷、右額及
右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此
,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範圍
及金額如下:
1.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2.殯葬費:40萬元。
3.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千公司主張:
1.殯葬費用部分同意以40萬元計算。
2.扶養費部分:原告於發生事故時43歲,依107 年新北市簡
易生命表及霍夫曼計算法併參原告尚有1 名子女,被告應
負1/2 責任,扶養費應為84萬2,489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受新冠肺炎影響,旅行業遊覽車受
極大衝擊,被告收入減少,應為200萬元為適。
4.以上共計324 萬2,489 元,併依肇責比例及扣除強制責任
險已理賠之100 萬元,超過部分請求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5.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義承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郭義承係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之司機,於108 年5 月
19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2 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
東興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張家誠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蘇柏翰,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自對向沿新北市○○區○○路2 段直行往板
橋方向行駛而該處,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
誠、訴外人蘇柏翰人車倒地,張家誠受有右胸及右額鈍力
傷、右額及右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經送亞東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
死亡。
(二)張家誠之殯葬費用以40萬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
郭義承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
業,對於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
參諸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5至56頁),
本
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
告郭義承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左轉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致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張家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郭義
承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因而受有右胸及右額鈍力傷、右額
及右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等傷害而死亡,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至
堪認定。且被告郭義承上開過失行為與張家
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郭義承應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郭義承係屬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受僱並駕駛被
告大千公司所有之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
本件車禍,
且被告郭義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子張家誠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義承、大千
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張家誠殯葬費用40萬元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1)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
扶養義務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
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
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為張家誠之父,有張家誠全戶戶籍查詢在卷
可稽(偵
字卷第60頁)。又原告108 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30萬
1,347 元,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及1 筆動產,財產總額為15
5 萬5,420 元,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足見原告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
害260 萬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3歲,原告之子
張家誠因被告郭義承之過失行為而死亡,造成原告痛失愛
子,無子可依,因此突發之事故,致原告與張家誠天人永
隔,
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從事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為業,108年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各一筆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事故案發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200 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40 萬元(計算
式:殯葬費用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400,000 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
裁判上
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 段與東興街口處,且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
行之原告之子張家誠,已認定如前。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有規定。張家誠行經該路口,
雖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郭義承未依規定禮讓時,無
從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顯亦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併參本件事故經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
:「一、郭義承駕駛遊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張家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11月6 日新北車
鑑字第1082354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85
至86頁),足見張家誠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從而,本院
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80%,而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0%為適當。依
前
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 萬
元(計算式:2,400,000 元×80%=1,920,000 元)。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之事
實,為原告所承認(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
自承業
已受取被告郭義承所給付之道義賠償18萬元,此有和解書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萬元(計算式:1,92
0,000 元-1,000,000 元-180,000 元=740,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
大千公司(109 年7 月30日,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
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萬元
及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