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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明昌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賴秋宏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7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4,792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 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 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1、未經終局裁判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2、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 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說明,雖本 件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 本院終局裁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四維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路 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四維路128 巷往四 維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 前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 擊原告及系爭A 車,並將原告人車推向對向車道,再與沿四 維路128 巷往民生路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碰撞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創傷性 腦損傷、頭骨缺損等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分別經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 事因素,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刑事 判決在案,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甚明。為此,原 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9萬5,05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7 年5 月5 日由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行開顱減壓及 血塊移除與顱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接受肋 骨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6 月1 日出院 。原告雖先辦理出院,惟仍應長期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腦部嚴重受創,切開頭顧治療,並頭骨缺損 ,腦部受創亦需漫長復健才能改善,否則即會癱瘓在床,故 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傷,於同年 6月4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住院至該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7月2日出院, 惟出院後原告仍需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又原告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看診科別為神經外科、於臺大醫院係至復健部、神 經部、家庭醫學部、環境職業醫學部門診及治療、於107 年5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看診、 於同年6月16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復健科就醫,均係因本件車禍頭 顱及腦部受創、損傷所為治療、復健或門診,均與此次車禍 頭部及腦部受創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各醫療院所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9萬5,051元。 2、醫療用品費用5,86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29日 之住院期間,經醫院護士囑咐應購買日用醫療耗材及用具, 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861 元。 3、看護費用13萬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需由專人全 日看護共計93日(即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 及自同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而原告分別雇用 看護或由原告之二女照護,費用則以全日每日約為2,000 元 ,半日約為1,000 元計。其中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雇用看護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3 萬3,000 元、自 107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由家人全日看護,請求看 護費1 萬元、自同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雇用看護 半日看護、家人半日看護,請求看護費各1 萬3,000 元、自 同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由家人全日看護,請求看 護費6 萬4,000 元,故原告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3萬3,000 元 (計算式:33,000元+10,000元+13,000元+13,000元+64 ,000元=133,000 元)。 4、計程車車資89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治療腦部,無法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搭計程車共4 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89 0 元。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7萬8,69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4。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翌日時為58歲8 月又19日(約58.72 歲),而原 告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故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為4,032 元,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 額為27萬8,690 元。計算方式如下: (1)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共計16月(此部 分已到期,故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 6 萬4,512 元(計算式:4,032 元×16月=64,512元)。 (2)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113 年8 月15日止,共計59.33 月( 此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1萬4,17 8 元【計算式:4,032 ×52.00000000 +(4,032 ×0.0000 0000)×(53.00000000 -00.00000000 )=214,177.0000 0000000 。其中5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59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0/30=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以上合計為27萬8,690 元(計算式:64,512元+214,178 元 =278,690 元)。 6、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原任職於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2 萬 8,800 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接受多次手 術且需持續治療、復健,惟仍智力受損,無法享受一般人之 正常生活,不但無法照顧二名女兒,反成家人之累贅,實受 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7、以上合計為231 萬3,49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5,051 元 +醫療用品費用5,861 元+看護費用133,000 元+計程車車 資89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78,690 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 元=2,313,492 元)。 (三)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萬2,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不僅無照駕駛,且 違反交通法令之情節嚴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是 原告應負較高之8 成過失責任比例。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日緊急送至該院急診手術,並於該院術後療養, 嗣於107 年6 月1 日出院,是出院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 法律上即無從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又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前,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 2,636 元(即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中,就附表1 編 號1 所示27萬1,000 元部分,該筆費用單據僅為總額之記載 ,並未敘明係從事何種醫療之支出,亦未有任何醫療項目之 記載,故該筆費用內容是否全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開刀診療 行為所支出,仍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醫療用品費用: 細觀原告所提出醫療用品費用之發票中,僅有107 年5 月19 日356 元、同年月21日774 元、同年月24日436 元,共計1, 566 元之3 紙發票,其消費項目記載為成人紙尿褲費用,可 能係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發票憑證均未 記載支出項目,自不能逕謂係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 用。 3、看護費用: 原告僅片面自行記載金額,並無提出看護人員之簽收單或付 款證明,亦未表明係由何親屬擔任看護,且倘原告確有由親 屬擔任看護照顧,何以無法具體說明係由何親屬擔任看護; 又原告亦無法說明其所稱雇人看護係雇用何人,足證原告所 言不實,是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自無法證明確有看護支 出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依臺 大醫院之回函表示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1 日, 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同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2 日, 屬於嚴重依賴,需全日他人照護等語,可知原告僅自107 年 5 月5 日至同年7 月2 日止共2 個月之期間需專人全天照護 而已。 4、計程車車資: 原告所稱之計程車車資皆係107 年6 月1 日後所搭乘,且全 未檢附搭乘之收據證明,故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 出。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依臺大醫院回函為百分之14,故 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金額27萬8,690 元為計算標準。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術後復原狀況良好,且於刑事案件開庭程序中,心神狀 態及行走活動皆如常人,並無其所謂智力受損,無法為正常 生活之情形,故其主張慰撫金150 萬元於法律上殊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B 車,沿新北市○○區○ ○路○○○ 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 ○○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原告及系爭A 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7 、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等傷害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一節,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 1 號第25-26 頁、第33-3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 卷第1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信為真。 (二)至就原告另主張其尚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頭骨缺損之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61 號卷第25-26 頁),並有臺大醫院109 年5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55號函所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8 紙存卷足徵(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限閱病歷卷 ㈡第3-19頁)。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 臟撕裂傷、肺炎等傷勢於107 年5 月5 日由該院急診入院至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行開顱減壓及血塊移除與顱內壓監測 器置放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接受肋骨固定手術,同年月 21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6 月1 日出院,宜休養不宜工作約 3 個月等語;復參以原告之107 年7 月2 日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傷於107 年 6 月4 日住院至該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7 月 2 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再參以原告之107 年8 月2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載 明原告因頭骨缺損於同年7 月23日由該院門診入院,於翌日 接受頭骨成形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建議休養1 個月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 6 月1 日自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後,分別再於同年月4 日 至臺大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 月2 日自臺大醫院出 院後,復於同年月23日再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治療, 顯見原告至各醫院就診之時間相近,且原告經臺大醫院、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其傷勢位置均係位於頭部,核 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位置相符,況被告就原告主張 其尚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骨缺損之傷害 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本件車禍事故除致原告所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 傷、肺炎等傷害外,尚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骨缺損之 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原告所受之該等傷害結果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分別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雙和醫院、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39萬5,051 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12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 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2 紙、費用證明單1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 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 號卷第27-31 頁、第41-73 頁),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詳如前述,而參 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至 同年6月1日(共支出2筆)、同年6月19日、107年7月23日至 28日、同年8月1日、8日、10日、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2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急診外科、神經外 科、放射線科,於同年5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診復健科、於 同年6月16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復健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 040元、27萬1,000元、596元、310元、10萬7,617元、50元 、50元、14元、210元、50元、50元、200元、488元、540元 之部分,經核原告就診之傷勢位置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位置相符,且就診之科別與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時間亦與本 件車禍事故時間緊密,又各醫療項目費用均已記載明確,是 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並具有必 要性。而經本院核對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此部分 所支出醫療費用為38萬2,215元(計算式:1,040元+271,00 0元+596元+310元+107,617元+50元+50元+14元+210 元+50元+50元+200元+488元+540元=382,215元)。 (2)又原告復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曾於107 年5月31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及108年7月4日至臺大醫院復健 部、家庭醫學部、神經部、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等科別就診治 療之部分,惟觀諸原告之107年12月6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告曾因癲癇症而於107年10月4日 、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至該院神經部門診就診等語; 復參諸107年6月15日臺大醫院之會診單所示,其上內容記載 原告自述有超過20年之癲癇病史等語,此亦有該診斷證明書 、該會診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限閱 病歷卷㈡第17頁、第20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即有癲癇症之病史,且其係因癲癇症而於107年10月4日 、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惟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未包含癲癇症之部分,而原告就是否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癲癇之病症發作、或其癲癇症與本件車 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因癲癇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屬必 要費用。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原告於107年5月31日、108年7月4日至該院復健部、神 經部而支出醫療費用438元、150元,經核其就診之科別與車 禍所受傷勢相關,應屬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就診治療, 故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588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 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1萬2,248元部分,原 告固有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然該費用證明單僅有記載 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至108年2月11日期間至該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總金額為1萬2,248元,然並無記載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 分別為何,且該總金額尚有包含前開原告因癲癇症前往該院 治療之醫療費用,而原告因癲癇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1萬2,248元,因無法辨別何者為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3)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於38萬2,803 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382,215 元+588 元=382,803 元),堪認 係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支出,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購買日用醫療耗材及用具 ,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861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4 紙、收據1 紙、電子統一發票4 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等件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 號卷第75 -85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7 年5 月19日 、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可能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66 元,惟否認其餘未記載支出項目之發票憑證等語置辯。查,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車禍 發生當日進行開顱減壓及血塊移除與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治療,107 年5 月18日接受肋骨固定手術,嗣又於同年7 月 24日接受頭骨成形手術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並因前開傷 害,而有自拔管路、無預警性之離床動作等,而需四肢約束 帶之情形,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15日新北醫歷 字第1093523878號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內之病人身體約束照 護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 限閱病歷卷㈠第3 頁、第147 頁),顯見原告於手術後,確 有使用約束帶及日常醫療用品照護傷口之必要,是此部分增 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觀諸原告 所提出107 年5 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金額分 別為356 元、774 元、436 元之電子統一發票,其上載明原 告購買之品項為約束帶、衛生紙、紙尿褲,經核確屬原告進 行上開手術後之術後照護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醫療用品費用1,566 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之其餘醫 療用品費用4,295元部分,因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1紙、 電子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存根聯,其上品項均未確實記載 購買之物品名稱,尚無從證明是否係購買醫療所必須之物品 、是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 ,均應予以剔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1,56 6元之範圍內,屬因醫療、照護傷口等所必要之支出,而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上開傷勢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 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93日(即自107 年 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及自同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之必要,並分別雇用看護或由原告之二女看護, 費用約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共計請求看護費 用13萬3,000 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診斷證明書、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 務員費用收據2 紙等件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861 號卷第27-2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 卷第133-13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 (1)本院前依職權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 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等傷害,依其傷勢自受 傷時起是否需專人照顧、如是,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係 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等情,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表示原 告之傷況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約為3 個月等語。惟因被告 就原告是否有由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有爭執,嗣依被告之 聲請,本院遂檢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相關意見,向臺大醫 院函詢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 傷、肺炎等傷害,依其傷勢自受傷時起是否需專人照顧、如 是,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係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等事項 。復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表示: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至6 月1 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病房住院,在加護病房 期間仍有意識障礙,並因多重外傷及使用呼吸器多臥床並無 行動能力。5 月20日拔管移除呼吸器並於同月21日轉往普通 病房,根據同月23日神經外科會診紀錄,病患仍有躁動現象 ,定向感紊亂且無法配合指令動作,依醫學常理病患之日常 生活概完全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至7 月2 日 至該院復健部病房住院,根據入院病歷記載,原告有嚴重認 知功能障礙,人、時、地定向感紊亂,簡易心智量表13分, 需中等協助下站起及轉位,僅能在扶持下使用助行器短距離 行走,著衣、如廁、沐浴等活動需中等以上之協助,巴氏量 表為40分,屬於嚴重依賴,需全日他人照護。7 月2 日出院 病歷紀錄,原告可於監督下於床上坐起,站起及行走仍須在 旁肢體戒護,可自行取食但著衣、如廁、沐浴等活動仍無法 獨力完成,巴氏量表為65分,屬中度依賴,無法獨立生活但 不須醫療護理及周密監護。原告於該院門診追蹤,根據107 年8 月13日復健部門診紀錄,原告可於監督下完成基本日常 生活活動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5 月19日、同年10月27日新 北院賢民弘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9 年5 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5685號函、臺大醫院110 年1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033號函所檢附之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附卷佐證(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111-112 頁、第119 頁、第167-168 頁 、第181-184 頁),則依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內容,可 知經由該院專科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就原告之病況 進行客觀、專業鑑定,並已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之醫師意見及其傷勢治療、復原情形等一切情 狀後,而為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仍無法獨立生活,嗣於同 年8 月13日可於監督下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之判斷,顯見 該鑑定意見較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意見更為客觀且符合 原告實際情形,是應認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本院 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位於頭部,並有肋骨骨折併氣胸、 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等之情形,該等傷害自當影響其日常 生活起居,且上開鑑定意見記載原告至107 年7 月2 日止需 全日他人照護,而於同日出院時,固無法獨力完成著衣、如 廁、沐浴等活動,惟未載明原告仍需由專人全日照護或半日 照護等情狀判斷,再酌以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27日起聘請 看護照護等節,堪認原告應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 2 日止,確有因本件車禍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至逾上開期間之部分,因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憑 採。 (2)又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雇用看護 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3 萬3,000 元,自同年6 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止由家人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1 萬元,自107 年 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雇用看護半日看護、家人半日 看護,各請求看護費1 萬3,000 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之看 護費用全日約為2,000 元、半日約為1,182 元計算,經核並 無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之情形,且原告就聘請專人看護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佐證,另就原告請其女代為看護照料部分,依前開說 明,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 萬9,000 元 (計算式:33,000元+10,000元+13,000元+13,000元=69 ,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計程車車資: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治療腦部,故無法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搭計程車共4 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 89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 紙、計程車收據3 紙 等件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137- 15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情詞。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本院衡酌原 告上開所受傷勢部位及其受傷之程度非輕,如強求原告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稍有不慎即恐致其傷勢加重之風險,故堪認 原告至醫院進行治療、復健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 。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記載之搭乘日期,與 上開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及出院日期後,其中107 年7 月2 日 、同年月28日,金額分別為400 元、180 元之2 紙單據,其 搭乘日期與原告就診或出院返家之時間完全相符,且原告搭 乘計程車之起地點分別為醫院及原告之住處新北市板橋區 ,故此部分車資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計程車車資580 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其餘請求計 程車車資310 元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計程車乘車證 明、計程車收據,其上均未記載原告搭乘之起迄地點,尚無 從證明該等車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故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認其因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4。又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原告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 ,故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4,032 元,則原 告得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 額為27萬8,690 元等語,業據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影本在卷 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494 號卷第47頁、第51頁)。查 ,參諸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 傷害,能否完全恢復、如無法恢復,其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何等事項為鑑定,並提供原告從事之工作及檢附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供參酌。而經臺大醫院為 鑑定後函覆本院,表示依上開書面資料及109 年11月9 日該 院門診評估及檢查,原告肋骨、肺部、腎臟之傷勢未留下明 顯後遺症,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為創傷性腦傷後之認知功能 受損,心理評估顯示原告談話內容較為貧乏、計算能力差、 工作記憶不佳、理解能力及定向感下降,但日常生活尚能自 理,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因此次事故所 導致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14。若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要點」進行評估,考量診斷、身體功能、職業及年齡等因素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4等語,此有本院10 9 年5 月19日新北院賢民弘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函、臺大 醫院110 年1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033號函所檢附之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107-108 頁、第181-184 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本院所檢附 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門診評估及檢查等結果 ,並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指引為評定標準,綜合評估後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應堪 認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果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 萬8,800 元,而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賠償為4,032 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7 萬8,690 元等語,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以該金額為計算標準,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7萬8,690 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7 、8 、9 、10 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創傷性腦損傷、 頭骨缺損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 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任職於華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8,800 元,107 年度有薪 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計20萬7,21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 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從 事鋪設柏油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 元,惟非每日均有工 作,收入並不固定,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40萬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9 年4 月6 日民事準 備書狀、原告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等件存卷足徵(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39-47 頁及 限閱卷第7-22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萬2,6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82,803元+醫療用品費用1,566元+看護費用69,000 元+計程車車資58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78,69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1082,63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 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不僅無照駕駛,且違反交通法令之情節嚴重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是原告應負較高之8 成過失 責任比例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惟否認其應負擔8 成之肇事責任,並辯稱兩造應各 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查,原告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A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騎乘 系爭B車途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因此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 ,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94號卷第11-15頁);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無照 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號卷第35-39頁), 足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 主因甚明。本院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狀,認為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 肇事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4,79 2元(計算式:1082,639元×30%=324,7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0月18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 號卷 第5 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日期) 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792元及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有為假 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在促使本院行使職權,故就原告敗訴部 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