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明昌
訴訟
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被 告 賴秋宏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7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4,792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
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
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
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
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1、未經終局
裁判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2、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
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
上開說明,雖
本
件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
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
本院終局裁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A 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四維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路
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四維路128 巷往四
維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
前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
擊原告及系爭A 車,並將原告人車推向對向車道,再與沿四
維路128 巷往民生路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碰撞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創傷性
腦損傷、頭骨缺損等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分別經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
事因素,復經
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刑事
判決在案,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顯有過失甚明。為此,原
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9萬5,05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7 年5 月5 日由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行開顱減壓及
血塊移除與顱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接受肋
骨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6 月1 日出院
。原告雖先辦理出院,惟仍應長期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腦部嚴重受創,切開頭顧治療,並頭骨缺損
,腦部受創亦需漫長復健才能改善,否則即會癱瘓在床,故
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
嗣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傷,於同年
6月4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住院至該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7月2日出院,
惟出院後原告仍需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又原告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看診科別為神經外科、於臺大醫院係至復健部、神
經部、家庭醫學部、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及治療、於107
年5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看診、
於同年6月16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復健科就醫,均係因本件車禍頭
顱及腦部受創、損傷所為治療、復健或門診,均與此次車禍
頭部及腦部受創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各醫療院所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9萬5,051元。
2、醫療用品費用5,86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29日
之住院
期間,經醫院護士囑咐應購買日用醫療耗材及用具,
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861 元。
3、看護費用13萬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需由專人全
日看護共計93日(即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
及自同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而原告分別雇用
看護或由原告之二女照護,費用則以全日每日約為2,000 元
,半日約為1,000 元計。其中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雇用看護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3 萬3,000 元、自
107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由家人全日看護,請求看
護費1 萬元、自同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雇用看護
半日看護、家人半日看護,請求看護費各1 萬3,000 元、自
同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由家人全日看護,請求看
護費6 萬4,000 元,故原告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3萬3,000 元
(計算式:33,000元+10,000元+13,000元+13,000元+64
,000元=133,000 元)。
4、計程車車資89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治療腦部,無法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搭計程車共4 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89
0 元。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7萬8,69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依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4。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
翌日時為58歲8 月又19日(約58.72 歲),而原
告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故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為4,032 元,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
額為27萬8,690 元。計算方式如下:
(1)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共計16月(此部
分已到期,故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為
6 萬4,512 元(計算式:4,032 元×16月=64,512元)。
(2)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113 年8 月15日止,共計59.33 月(
此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1萬4,17
8 元【計算式:4,032 ×52.00000000 +(4,032 ×0.0000
0000)×(53.00000000 -00.00000000 )=214,177.0000
0000000 。其中5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59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0/30=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以上合計為27萬8,690 元(計算式:64,512元+214,178 元
=278,690 元)。
6、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原任職於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2 萬
8,800 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接受多次手
術且需持續治療、復健,惟仍智力受損,無法享受一般人之
正常生活,不但無法照顧二名女兒,反成家人之累贅,實受
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7、以上合計為231 萬3,49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5,051 元
+醫療用品費用5,861 元+看護費用133,000 元+計程車車
資890 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78,690 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 元=2,313,492 元)。
(三)
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萬2,8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原告不僅無照駕駛,且
違反交通
法令之情節嚴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是
原告應負較高之8 成過失責任比例。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日緊急送至該院急診手術,並於該院術後療養,
嗣於107 年6 月1 日出院,是出院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
法律上即無從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又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前,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
2,636 元(即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中,就附表1 編
號1 所示27萬1,000 元部分,該筆費用單據僅為總額之記載
,並未敘明係從事何種醫療之支出,亦未有任何醫療項目之
記載,故該筆費用內容是否全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開刀診療
行為所支出,仍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醫療用品費用:
細觀原告所提出醫療用品費用之發票中,僅有107 年5 月19
日356 元、同年月21日774 元、同年月24日436 元,共計1,
566 元之3 紙發票,其消費項目記載為成人紙尿褲費用,可
能係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發票憑證均未
記載支出項目,自不能逕謂係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
用。
3、看護費用:
原告僅片面自行記載金額,並無提出看護人員之簽收單或付
款證明,亦未表明係由何親屬擔任看護,且倘原告確有由親
屬擔任看護照顧,何以無法具體說明係由何親屬擔任看護;
又原告亦無法說明其
所稱雇人看護係雇用何人,
足證原告所
言不實,是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自無法證明確有看護支
出之事實。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依臺
大醫院之回函表示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1 日,
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同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2 日,
屬於嚴重依賴,需全日他人照護等語,可知原告僅自107 年
5 月5 日至同年7 月2 日止共2 個月之期間需專人全天照護
而已。
4、計程車車資:
原告所稱之計程車車資皆係107 年6 月1 日後所搭乘,且全
未檢附搭乘之收據證明,故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
出。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依臺大醫院回函為百分之14,故
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金額27萬8,690 元為計算標準。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術後復原狀況良好,且於刑事案件
開庭程序中,心神狀
態及行走活動皆如常人,並無其所謂智力受損,無法為正常
生活之情形,故其主張慰撫金150 萬元於法律上殊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二)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B 車,沿新北市○○區○
○路○○○ 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
○○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原告及系爭A
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7 、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等傷害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一節,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
1 號第25-26 頁、第33-3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
卷第1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
(二)至就原告另主張其尚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頭骨缺損之傷害,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61 號卷第25-26 頁),並有臺大醫院109 年5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255號函所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8 紙存卷
足徵(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限閱病歷卷
㈡第3-19頁)。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
臟撕裂傷、肺炎等傷勢於107 年5 月5 日由該院急診入院至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日行開顱減壓及血塊移除與顱內壓監測
器置放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接受肋骨固定手術,同年月
21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6 月1 日出院,宜休養不宜工作約
3 個月等語;復參以原告之107 年7 月2 日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傷於107 年
6 月4 日住院至該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7 月
2 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再參以原告之107
年8 月2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載
明原告因頭骨缺損於同年7 月23日由該院門診入院,於翌日
接受頭骨成形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建議休養1 個月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
6 月1 日自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後,分別再於同年月4 日
至臺大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 月2 日自臺大醫院出
院後,
復於同年月23日再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治療,
顯見原告至各醫院就診之時間相近,且原告經臺大醫院、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其傷勢位置均係位於頭部,
核
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位置相符,況被告就原告主張
其尚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骨缺損之傷害
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是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本件車禍事故除致原告所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
傷、肺炎等傷害外,尚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骨缺損之
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原告所受之該等傷害結果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分別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雙和醫院、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39萬5,051 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12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 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2 紙、費用證明單1 紙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10
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 號卷第27-31 頁、第41-73 頁),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詳如前述,而參
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雙和醫院及亞東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至
同年6月1日(共支出2筆)、同年6月19日、107年7月23日至
28日、同年8月1日、8日、10日、2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2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急診外科、神經外
科、放射線科,於同年5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診復健科、於
同年6月16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復健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
040元、27萬1,000元、596元、310元、10萬7,617元、50元
、50元、14元、210元、50元、50元、200元、488元、540元
之部分,經核原告就診之傷勢位置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位置相符,且就診之科別與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時間亦與本
件車禍事故時間緊密,又各醫療項目費用均已記載明確,是
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並具有必
要性。而經本院核對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此部分
所支出醫療費用為38萬2,215元(計算式:1,040元+271,00
0元+596元+310元+107,617元+50元+50元+14元+210
元+50元+50元+200元+488元+540元=382,215元)。
(2)又原告復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曾於107
年5月31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及108年7月4日至臺大醫院復健
部、家庭醫學部、神經部、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等科別就診治
療之部分,惟觀諸原告之107年12月6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告曾因癲癇症而於107年10月4日
、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至該院神經部門診就診等語;
復
參諸107年6月15日臺大醫院之會診單所示,其上內容記載
原告自述有超過20年之癲癇病史等語,此亦有該診斷證明書
、該會診單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限閱
病歷卷㈡第17頁、第20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即有癲癇症之病史,且其係因癲癇症而於107年10月4日
、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惟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未包含癲癇症之部分,而原告就是否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癲癇之病症發作、或其癲癇症與本件車
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因癲癇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屬
必
要費用。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原告於107年5月31日、108年7月4日至該院復健部、神
經部而支出醫療費用438元、150元,經核其就診之科別與車
禍所受傷勢相關,應屬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就診治療,
故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588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
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1萬2,248元部分,原
告固有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然該費用證明單僅有記載
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至108年2月11日期間至該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總金額為1萬2,248元,然並無記載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
分別為何,且該總金額尚有包含前開原告因癲癇症前往該院
治療之醫療費用,而原告因癲癇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1萬2,248元,因無法辨別何者為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3)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於38萬2,803 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382,215 元+588 元=382,803 元),堪認
係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支出,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購買日用醫療耗材及用具
,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861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4
紙、收據1 紙、電子統一發票4 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等件
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 號卷第75
-85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7 年5 月19日
、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可能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66
元,惟否認其餘未記載支出項目之發票憑證等語置辯。查,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車禍
發生當日進行開顱減壓及血塊移除與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治療,107 年5 月18日接受肋骨固定手術,嗣又於同年7 月
24日接受頭骨成形手術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並因前開傷
害,而有自拔管路、無預警性之離床動作等,而需四肢約束
帶之情形,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15日新北醫歷
字第1093523878號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內之病人身體約束照
護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
限閱病歷卷㈠第3 頁、第147 頁),顯見原告於手術後,確
有使用約束帶及日常醫療用品照護傷口之必要,是此部分增
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觀諸原告
所提出107 年5 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金額分
別為356 元、774 元、436 元之電子統一發票,其上載明原
告購買之品項為約束帶、衛生紙、紙尿褲,經核確屬原告進
行上開手術後之術後照護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醫療用品費用1,566 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之其餘醫
療用品費用4,295元部分,因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1紙、
電子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存根聯,其上品項均未確實記載
購買之物品名稱,尚無從證明是否係購買醫療所必須之物品
、是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
,均應
予以剔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1,56
6元之範圍內,屬因醫療、照護傷口等所必要之支出,而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上開傷勢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
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93日(即自107 年
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及自同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之必要,並分別雇用看護或由原告之二女看護,
費用約以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計,共計請求看護費
用13萬3,000 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診斷證明書、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
務員費用收據2 紙等件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861 號卷第27-2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
卷第133-13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
(1)本院前
依職權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
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等傷害,依其傷勢自受
傷時起是否需專人照顧、如是,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係
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等情,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表示原
告之傷況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約為3 個月等語。惟因被告
就原告是否有由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有爭執,嗣依被告之
聲請,本院遂檢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相關意見,向臺大醫
院函詢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6 、7 、8 、9 、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
傷、肺炎等傷害,依其傷勢自受傷時起是否需專人照顧、如
是,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係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等事項
。復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表示: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至6 月1 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病房住院,在加護病房
期間仍有意識障礙,並因多重外傷及使用呼吸器多臥床並無
行動能力。5 月20日拔管移除呼吸器並於同月21日轉往普通
病房,根據同月23日神經外科會診紀錄,病患仍有躁動現象
,定向感紊亂且無法配合指令動作,依醫學常理病患之日常
生活概完全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至7 月2 日
至該院復健部病房住院,根據入院病歷記載,原告有嚴重認
知功能障礙,人、時、地定向感紊亂,簡易心智量表13分,
需中等協助下站起及轉位,僅能在扶持下使用助行器短距離
行走,著衣、如廁、沐浴等活動需中等以上之協助,巴氏量
表為40分,屬於嚴重依賴,需全日他人照護。7 月2 日出院
病歷紀錄,原告可於監督下於床上坐起,站起及行走仍須在
旁肢體戒護,可自行取食但著衣、如廁、沐浴等活動仍無法
獨力完成,巴氏量表為65分,屬中度依賴,無法獨立生活但
不須醫療護理及周密監護。原告於該院門診追蹤,根據107
年8 月13日復健部門診紀錄,原告可於監督下完成基本日常
生活活動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5 月19日、同年10月27日新
北院賢民弘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9 年5 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5685號函、臺大醫院110
年1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033號函所檢附之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附卷
佐證(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111-112 頁、第119 頁、第167-168 頁
、第181-184 頁),則依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內容,可
知經由該院專科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就原告之病況
進行客觀、專業鑑定,並已
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之醫師意見及其傷勢治療、復原情形等一切情
狀後,而為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仍無法獨立生活,嗣於同
年8 月13日可於監督下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之判斷,顯見
該鑑定意見較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意見更為客觀且符合
原告實際情形,是應認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本院
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位於頭部,並有肋骨骨折併氣胸、
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等之情形,該等傷害自當影響其日常
生活起居,且上開鑑定意見記載原告至107 年7 月2 日止需
全日他人照護,而於同日出院時,固無法獨力完成著衣、如
廁、沐浴等活動,惟未載明原告仍需由專人全日照護或半日
照護等情狀判斷,再酌以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27日起聘請
看護照護等節,堪認原告應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
2 日止,確有因本件車禍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至逾上開期間之部分,因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該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
採。
(2)又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雇用看護
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3 萬3,000 元,自同年6 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止由家人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1 萬元,自107 年
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雇用看護半日看護、家人半日
看護,各請求看護費1 萬3,000 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之看
護費用全日約為2,000 元、半日約為1,182 元計算,經核並
無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之情形,且原告就聘請專人看護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佐證,另就原告請其女代為看護照料部分,依前開說
明,
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 萬9,000 元
(計算式:33,000元+10,000元+13,000元+13,000元=69
,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計程車車資: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治療腦部,故無法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而搭計程車共4 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
89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 紙、計程車收據3 紙
等件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137-
15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情詞。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本院
衡酌原
告上開所受傷勢部位及其受傷之程度非輕,如強求原告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稍有不慎即恐致其傷勢加重之風險,故堪認
原告至醫院進行治療、復健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
。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記載之搭乘日期,與
上開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及出院日期後,其中107 年7 月2 日
、同年月28日,金額分別為400 元、180 元之2 紙單據,其
搭乘日期與原告就診或出院返家之時間完全相符,且原告搭
乘計程車之起
迄地點分別為醫院及原告之住處新北市板橋區
,故此部分車資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計程車車資580 元,應屬有據;至就原告其餘請求計
程車車資310 元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計程車乘車證
明、計程車收據,其上均未記載原告搭乘之起迄地點,尚無
從證明該等車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故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認其因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4。又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原告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
,故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4,032 元,則原
告得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
額為27萬8,690 元等語,業據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影本在卷
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494 號卷第47頁、第51頁)。查
,參諸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
傷害,能否完全恢復、如無法恢復,其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何等事項為鑑定,並提供原告從事之工作及檢附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供參酌。而經臺大醫院為
鑑定後函覆本院,表示依上開書面資料及109 年11月9 日該
院門診評估及檢查,原告肋骨、肺部、腎臟之傷勢未留下明
顯後遺症,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為創傷性腦傷後之認知功能
受損,心理評估顯示原告談話內容較為貧乏、計算能力差、
工作記憶不佳、理解能力及定向感下降,但日常生活尚能自
理,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因此次事故所
導致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14。若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要點」進行評估,考量診斷、身體功能、職業及年齡等因素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4等語,此有本院10
9 年5 月19日新北院賢民弘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函、臺大
醫院110 年1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033號函所檢附之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107-108 頁、第181-184 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本院所檢附
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門診評估及檢查等結果
,並依據美國醫學會之指引為評定標準,綜合評估後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應堪
認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果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 萬8,800 元,而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賠償為4,032 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7
萬8,690 元等語,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以該金額為計算標準,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7萬8,690 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6 、7 、8 、9 、10
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腎臟撕裂傷、肺炎、創傷性腦損傷、
頭骨缺損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
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任職於華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8,800 元,107 年度有薪
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計20萬7,21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
其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從
事鋪設柏油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 元,惟非每日均有工
作,收入並不固定,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40萬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及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9 年4 月6 日民事
準
備書狀、原告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等件存卷足徵(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第39-47 頁及
限
閱卷第7-22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萬2,6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82,803元+醫療用品費用1,566元+看護費用69,000
元+計程車車資58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78,69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1082,63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
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不僅無照駕駛,且違反交通法令之情節嚴重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是原告應負較高之8 成過失
責任比例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惟否認其應負擔8 成之肇事責任,並辯稱兩造應各
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查,原告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A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被告騎乘
系爭B車途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因此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
,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94號卷第11-15頁);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無照
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號卷第35-39頁),
足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
主因甚明。本院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狀,認為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
肇事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萬4,79
2元(計算式:1082,639元×30%=324,7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0月18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1 號卷
第5 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日期)
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792元及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有為假
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在促使本院行使職權,故就原告敗訴部
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