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怡君
温天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宋阜壕
神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鍾秉憲律師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萬3,669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闡明甚明。
二、原告林怡君於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28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
告林怡君784 萬7,108 元。
嗣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21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
0 年3 月24日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
215 萬4,479 元。原告林怡君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部
分,
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430 萬7,371 元(計算式:12,154,479-7,847,108 =4,30
7,37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669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