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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怡君       温天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宋阜壕       神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鍾秉憲律師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萬3,66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闡明甚明。 二、原告林怡君於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28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林怡君784 萬7,108 元。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21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 0 年3 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怡君1, 215 萬4,479 元。原告林怡君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部 分,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430 萬7,371 元(計算式:12,154,479-7,847,108 =4,30 7,37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669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