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洪玄郎
被 告 黃薪修(原名黃建曄)
訴訟
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69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5,696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
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
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
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則依
上開說明,雖
本件於上開
法條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
惟於法條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
裁判,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3031號案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停車格內,欲駛出停車格往慢車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駛往左切入車道,適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擦撞系爭汽車之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第1 、2 、3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
傷害。而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
字第7 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4 月在案。為此,原
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第1 、2 、3 腰椎右側
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
2、看護費用12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醫師診斷需由專人照護2 個月,而每日看
護費用以2,000 元計,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
:2,000 元×30日×2 月=120,000 元)。
3、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
原告任職於瑞鎰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汽車維修技師乙職,每
月薪資為4 萬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
經臺北醫院醫師建議休養6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故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計算式:40,000元
×6 月=240,000 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6,830 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因而支出系爭機
車之修理費用1萬6,830元。
5、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上開嚴重之身體上傷害外,亦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尚需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
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6,8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合計
僅有16萬8,992 元,故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就原告
請求2 個月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支出此費
用之實據,
難認為有理由;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
損失24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自108 年7 月13日起6 個月
之在職、薪資證明,且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製作日期為空白
,故被告否認該薪資證明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薪資證
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薪資損失;就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6,830 元部分,惟系爭機車出
廠日期為99年4 月,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9 年,故維
修零件之價值應予折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有過失傷害乙節
坦承不諱,
且被告事發時亦有停留現場照護原告至警察及救護車到場,
對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被告亦心存歉意並甚感遺憾,然因被
告須獨力扶養幼女又身患肢障,維持生計困難,無法滿足原
告要求之高額賠償金額,
非故意不賠償原告,且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二)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致與其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第1 、2 、3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其犯過
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
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4 月在案
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1號第47頁
),並有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1號第11-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健康及
財產上受有損害等語,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洵為正當。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30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3031號卷第47頁、第57-63 頁),然被告僅就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逾16萬8,992 元之範圍
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臺北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16萬8,992 元之部分(計算式:108 年7 月19日166,
102 元+同年8 月2 日295 元+1,300 元+295 元+同年10
月15日230 元+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10日770 元=16
8,99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13萬1,008 元部分,因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6萬8,992 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上開傷勢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
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臺北醫院醫師診斷需由專人照護
2 個月,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2萬元等語,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
足徵(見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1號卷第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載明
原告因左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第1 、2 、3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
於108 年7 月13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並入院,同日手術行開放
性復位併內固定,於同年月19日出院,同年月30日、8 月6
日、9 月3 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0日、109 年1
月7 日、2 月4 日、3 月31日、6 月2 日、7 月28日、11月
10日至該院門診追蹤,需休養6 個月,傷後2 個月需有專人
照護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專人看護
2 個月之必要,是
堪認原告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
據。雖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實據
云云,惟
原告實際上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
明,縱原告係由其親屬或友人實際擔任看護,然此項親屬或
友人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該段期間內
縱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
,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經
核
與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則據此計算,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看護費用計為12萬元(計算
式:2,000 元×30日×2 月=120,000 元)。
3、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瑞鎰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汽車維修技師乙
職,每月薪資為4 萬元,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經臺北醫院醫師建議休養6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故
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瑞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附
卷
佐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1號卷第47-49 頁),然
被告否認該薪資證明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載明原告因受傷需休養6個月
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故堪認原告因
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
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
第971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提出瑞鎰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以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 萬元,惟被告已否認該
薪資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薪
資證明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薪資證明確為真正,復參以原告於88年8 月24日即由瑞鎰汽
車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
嗣於91年6 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 萬6,400 元,且原告於
107 年度、108 年度均分別僅有瑞鎰汽車有限公司給付之薪
資所得6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1號限
閱卷第15-23 頁
、第29-34 頁),均核與前開薪資證明
所載原告之薪資金額
不符,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工作之薪資收入
為4 萬元,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
收入為4 萬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既有工作,僅無從證明薪資收入情形,復斟酌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
能、社會經驗等情情狀,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
之最低基本工資,而本件車禍事故時之108 年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為2 萬3,1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網路查
詢資料可稽,是應以此為原告每月薪資認定之標準。
是以,
原告得請求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3萬8,600 元
(計算式:23,100元×6 月=138,600 元);其請求逾上開
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自難准許。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 萬6,83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因而
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 萬6,83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系爭機車毀損之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1號卷第51-55 頁、第81頁),然被告
辯以維修零件之價值應予折舊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其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 萬0,380
元、工資費用6,450 元,合計為1 萬6,830 元,而其中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9年4 月(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4 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則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8 年7 月時,系爭機車已使用
逾3 年,依
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
折舊,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
之9 ,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9,342 元
(計算式:10,380元×0.9 =9,342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038 元(計算式:10,380元-
9,342 元=1,038 元)。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金額為7,488 元(計算式:1,038
元+6,450 元=7,488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
體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第1 、2 、3 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
傷前從事汽車維修技師,107 、108 年度之所得為11萬4,72
0 元、8 萬4,928 元,名下有房地1 筆、投資1 筆,及其因
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被告為二專夜間部畢業,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前從事保全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2 萬5,000 元,108 年度有所得27萬0,422 元,名下有汽
車1 輛、投資1 筆,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此有本院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3031號卷第35-39 頁及限閱卷第5-27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
,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萬5,0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68,992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無法工作期間
之薪資損失138,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488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585,08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被告主張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6 萬9,384 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結果、
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1號
卷第77-7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9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31號卷第
73-76 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6 萬9,38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5,69
6 元(計算式:585,080 元-69,384元=515,69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12月27日(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5
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日期)起至
清償日,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5,6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固有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在促
使本院行使職權,故就原告敗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