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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張栩瑞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林昌鋕 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748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748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 7 萬8,1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請求賠償金額為93萬2,292 元,並撤回民法第191 條之2 規 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又於110 年3 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賠 償金額為190 萬3,376 元,及其中107 萬8,117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2萬5,259 元自110 年3 月29日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 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404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45頁、本院11 0 年度簡字第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1頁)。核原告前開 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未提出異議,依據上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另變更請求金 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廣福路口時,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之中和路上行人 穿越道,本應注意紅燈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內,而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紅燈時仍於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行向不定,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而向右 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於事故當時 即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就醫甦醒後檢查方知已造成左側顏面 骨、上顎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須接受骨折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至少八周骨折方能癒合,並需專人照顧且不 宜工作,影響日常工作與生活甚鉅。原告因此增加支出醫療 費用3 萬2,240 元、看護費用15萬7,500 元、就醫交通費5, 100 元,且受有財物損失2 萬8,250 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 1,444 元、勞動力減損145 萬3,301 元之損害,另因精神受 有莫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損失金額為 253 萬7,835 元。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具有75% 之過失責 任。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 萬3,376 元,及其中107 萬8,117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萬5,259 元自110 年3 月29日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不爭執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因其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 前狀況、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配戴安全帽未 於顎下繫緊扣環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應負80% 主要 肇事責任。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 左側肘部擦傷之傷勢,因此增加支付醫藥用品費3,370 元、 看護費費用1 萬2,000 元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已63 歲疼痛忍受能力遠不如年輕人,痛苦時間也較長,請求精神 慰撫金3 萬3,600 元。原告依肇事責任80% 比例計算,應賠 償被告為3 萬9,176 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 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㈡、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及損失有下列屬必要支付。⒈醫療費 用:證明書費用不屬於醫療必要費用,且重複支付,應予扣 除;病房費差額,非治療原告傷害所必要,應予扣除;牙醫 費用、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及台大醫院門診均與系爭傷害 無關。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每 日1,100 元,原告出院後沒有達到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⒊交通費: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原告並無 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且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出國4 日,4 月16日出國5 日,證明原告身體已經康復,可以自己單獨出 國遠行,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⒋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 用收據僅記載零件一批,無從查核。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106 年各月份於韓記老虎麻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韓記 餐飲公司)之薪資所得均為10,600元,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中,康倫食品有限公司(康倫 公司)薪資所得為10萬4,000 元,106 年並無康倫公司薪資 所得,均與原告主張其與康倫公司約定每月薪資6 萬5,000 元不同。⒍工作能力減損:原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共計出國18次,出國日數超過310 天,原告正 常工作,無勞動能力減損。且侵權行為喪失勞動力,計算損 失額,應以原告對於企業提供勞務價值為限,原告與其妻子 共同經營韓記餐飲公司之勞務價值應為17萬3,339 元,而原 告有三分之一時間不在台灣,其勞務價值應僅有5 萬7,780 元。⒎精神慰撫金:依據原告住院施行手術、後續門診之紀 錄、經濟情況及出入境紀錄,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 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適被告行經 上開事故路口之中和路行人穿越道,於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 道上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發現前方號誌燈係紅燈時又立 刻轉身往回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上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側胸 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因系爭交通事故,均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 31 64 號、31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 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各3 月,均得易科罰金。兩造均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拘役20日、被告拘役50日,均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訴字卷一 第11至19頁、簡字卷第13至24頁),且為兩造所迄未爭執, 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 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行經事故路口之中和路上行人穿越道,於紅燈時仍於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發現前方號誌燈係紅 燈時又立刻轉身往回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遂與被告發 生碰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1頁),並有警方調閱公車之行車紀 錄器並翻拍該監視器畫面,且警方亦有在現場拍攝照片且製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擷取照片6 張、原審勘驗公車行車 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函文與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覆刑事一審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及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106 年度偵字第29649 號卷 《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第47頁、第49至51頁、57至63頁 、訴字卷第139 至145 頁、附民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基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之過失,且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認定如前,依 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應 就其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 要生活支出或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住院門診、拉圖牙醫診所門診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3 萬2,240 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 卷第21至35頁、訴字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59至61頁、簡 字卷第43至46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醫療費用中除 差額病房費及證明書費用外,均未爭執。而觀諸原告系爭傷 害為左側顏面骨、上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原告 於106 年1 月1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骨折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出院後陸續至雙和醫院整型外科、眼科及神經外 科門診,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吻合,核屬系爭傷害必要之醫 療費用支出。至於被告尚有爭執部分是否屬必要醫療費用乙 節,分別論述如下: ⑴雙和醫院差額病房費用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 原告主張其於入住健保給付之病房後,因發覺病房空間不敷 其受系爭傷害之特殊需求,故更換需自費入住之病房等語, 後又主張其於入院時狀態不佳,在醫院說明下由其父親簽立 住院同意書等語。經查,雙和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 未安排入住健保房之原因為何,復以原告當初入院時選擇入 住健保差額雙人房,並簽有同意書等語,有雙和醫院109 年 3 月5 日函文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9頁)。基上,原告因 系爭傷害入住升等病房,並非雙和醫院基於原告病情特殊考 量所為之安排,而係原告自主決定負擔病房差額,而原告就 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既未舉 證證明之,則此部分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差額病房費用1萬2,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證明書費用(附表二編號編號2 至5)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向雙和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因而增加 850 元之必要醫療支出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詳附表二編號2 至5 卷證頁碼)。按診斷書費用,如 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分,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雙和 醫院於106 年4 月25日及107 年12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57頁)以證明原告之傷勢。然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均非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 收據日期,而原告訴代亦未具體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 示請領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已提出於本院以證明原告之傷勢之 損害情形(簡字卷第437 頁),本院自無從審究附表二編號 2 至5 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生之費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用850 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⑶拉圖牙醫診所費用(附表二編號6)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牙科補綴治療花費150 元等情, 並提出拉圖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訴字卷一第55 頁)。然審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初,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牙齒受有傷害,而原告提出之106 年8 月24日牙醫就診資料,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逾7 個月, 實難認定原告牙科補綴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醫就診費用150 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⑷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附表二編號7至10)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間因皮膚感覺異常及三叉神經等不適反 應,因而於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至雙和醫院神經內 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75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一第57至61頁)。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 年5 個月始至神經內科治療,該傷勢 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經查,本院檢附原告神經內科就 診診斷證明書函詢雙和醫院該就診記錄與原告於106 年1 月 19日急診之傷勢有無關聯性,雙和醫院回復:於後續相關治 療時序上符合,有可能有相關之關聯性等語,有雙和醫院10 9 年3 月5 日函文在卷可參(訴字卷一281 頁、卷二第19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1,775元,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台大醫院就診費用(附表二編號11至12)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精神困擾及影響工作能力,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至台大醫院精神部及環 境暨職業部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42 元等情,並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簡卷第43至4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醫 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茲審諸原告至台大醫院 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約4 年,而原告並未對至 台大醫院就診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乙節,提 出佐證資料,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否為系爭交 通事故之必要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台大醫院就診 費用2,242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 萬6,998 元(計算 式:32,240-12,000-000 -000 -0,242 =16,998),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 日及出院後8 週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須支付看護費用15萬7,50 0 元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 )。經查,雙和醫院106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休養八週、不宜工作、需專人照顧等語;雙和醫院就本院函 詢有關於原告看護期間之相關事項,於108 年12月19日回函 表示:原告於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出院後 休養期為八週,期間也需全日看護照顧;於110 年5 月13日 回函表示:原告由於肢體手術,術後生活穿衣、進食無法完 全自理,於106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3 日門診期間,仍有 肢體僵直、生活不便情形。亦須持續復健等語;110 年7 月 16日回函表示: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由張舜程主治醫師執 行手術不只限於四肢,頭頸部亦為肢體之廣義表達,原告 106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3 日門診期間,仍有頭頸部肢體 僵直,生活不便等語(訴字卷一第35頁,簡字卷第99頁、22 7 頁)。雙和醫院雖一再認定原告住院期間至出院後8 週即 106 年3 月22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然審諸雙和醫院 以原告於門診期間因頭頸部僵直為由,認定原告於出院後8 週需專人全日看護,其理由已屬牽強。再參以原告於106 年 3 月9 日即獨自照顧阿媽及二名幼童搭機至大陸探親等情, 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訴字卷一第211 頁)及證人難 波美和證述明確於後,顯見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但不需專人 照顧,更可照顧一老二小搭機遠遊。再者,原告傷勢主要集 中於臉部,四肢並無明顯傷勢,且證人難波美和亦證述原告 出院後並未進行復健治療,亦與雙和醫院認定原告肢體僵直 需持續復健等情,亦有所扞格。足證雙和醫院就原告出院後 有無專人看護之判斷與常情及實情均所有差距,實難盡信。 ⑵次查,本院依據被告聲請檢附原告雙和醫院106 年1 月19日 至同年4 月25日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電腦斷 層掃描資料及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30日回復 :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1 月25日,因左側顏面部骨 折及頭部外傷於雙和醫院住院,於同年1 月23日接受顏面骨 折手術治療。根據原告影像檢查結果、急診、門診、住院病 歷紀錄,原告住院時0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尚 屬合理。根據病歷資料,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原告出院後生活 無法自理,然因顏面骨折手術後,應採軟質飲食三週。因此 ,原告出院後仍需休養二週,半日專人照護等語(訴字卷二 第89頁)。證人即原告配偶難波美和於本院證稱:原告出車 禍在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基本上是我在照顧,有時候我公婆 會去看,應該是我有事不能去醫院就是我婆婆照顧原告,但 基本上是我一個人在醫院照顧原告;每天去醫院照顧時間不 是很記得,就是有時間就去醫院看原告;因為有小孩,晚上 還是要回家,我晚上沒有睡在醫院,我晚上回家照顧小孩時 ,應該是護士在照顧原告;我應該每天都有去醫院,白天都 有陪原告,但是是否一直留在醫院,沒有記得很清楚,在醫 院時幫忙原告換衣服、擦身體,還有原告要坐起來或是躺下 ,都會幫忙;原告臉的骨頭碎掉,我記得原告受傷最嚴重的 是臉,手腳也有受傷,但是沒有開刀或是打石膏那麼嚴重; 原告脖子固定不能動,頭不能彎下去,不好穿褲子,手腳可 以動。有扣子的衣服原告可以自己穿,開完刀之後,原告可 以自己上廁所,回家後也可以自己上廁所,但是起來時一定 要人扶著,吃飯是我拿給原告自己用湯匙吃,水水的東西可 以吃,但不能咬東西;原告出院回家之後沒有天天洗澡,平 常是擦澡,兩三天洗一次,原告自己坐在浴室的椅子上,我 幫他擦背,因為他的頭一直帶著護頸的東西,頭不能彎,不 方便洗澡,手腳可以彎,我記得他的手是還好;住院時有時 坐輪椅,出院後回家應該沒有坐輪椅,大部分都躺在床上, 扶原告一下,可以自己下床,可以自己慢慢走;原告回家之 後,我照顧原告同時也照顧小孩,如果我有事情要出去,公 婆會來家裡照顧原告;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 週,基本上 都是我在照顧,如果我有事情的話,會請婆婆過來照顧;我 不記得原告身體哪個部位僵直需要復健,也不清楚原告去哪 家醫院做復健,復健時間多久,原告去那裡,我應該會陪他 去,但我不記得陪有原告去那裡做復建;原告在106 年3 月 9 日出國是帶阿媽和小朋友一起去,我沒有去,那時候阿媽 的身體不好,快要走了,最後的願望就是去大陸看親戚,阿 媽可以自己慢慢走,但是有帶輪椅,當時是原告帶著兩個小 孩及阿媽,共四個人一起去大陸等語(簡字卷第351 至354 頁、第356 頁);證人即原告父親張本立於本院證稱:在急 診室的時候,我照顧原告喝水、吃飯、上下廁所,住院期間 照顧原告的項目也是喝水,吃飯,上下廁所,主要是他太太 照顧,因為我家裡有五個小孩要幫忙帶,我只能攏統的說, 我進進出出都在幫忙照顧小孩及原告;我看到及記得的是他 頭上戴著一個固定的東西,主要受傷在頭上,原告頭上載著 一個很重的東西上下床不方便,我稍微扶持他一下;原告出 院後,我及原告的母親有繼續照顧原告,照顧的方式就是買 便當、水,煮菜、照顧原告及原告的小孩等語(簡字卷第 360 至361 頁);證人即原告母親韓宜庭於本院證稱:原告 在106 年1 月19日車禍受傷,大部分都是原告的太太在照顧 ,有時候是原告太太去接小孩,才是我在照顧,原告因為有 頸圈固定,頭及眼睛不能往下,手跟腳應該可以行動,起床 需要人家扶他,不能自己吃飯,要人家餵飯,不能自己穿衣 服,要別人幫他穿,不能自己穿褲子,衣服如果扣扣子可以 自己穿,套頭的不行;洗澡是原告的配偶照顧,在醫院剛開 始有坐輪椅,出院就在家裡,沒有坐輪椅;原告出院後、大 部分是我及原告的太太在照顧原告,在醫院的時候,好像是 我先生照顧的比較多,因為原告的太太在照顧小孩,因小孩 很小等語(簡字卷第363 至364 頁)。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主要在頭部及臉部,因 頸部有頸圈保護以致無法低頭僅能平視,故於起身上下床及 行走時需旁人協助扶持,住院期間主要係原告配偶於白天至 醫院陪伴協助原告,出院後亦主要由原告配偶在家同時照顧 原告與小孩,此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較為吻合。是依 據原告家屬實際照顧原告之情況,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至 同年月25日,7 天住院期間,應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出 院後主要由證人難波美和在家同時照顧原告及小孩,而無專 人照顧之必要。另查雙和醫院專人半日看護費用於110 年4 月1 日以前為每日1,200 元等情,有雙和醫院公告附卷可參 (簡字卷第187 頁)。因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之必 要看護費用為8,400 元(計算式:1,200 元×7 天=8,40 0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日期至雙和醫院就診時, 因腦中神經仍不時抽痛,嚴重時甚至突然昏,無法自行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搭乘計程車就診,至雙和醫院單趟車資 為150 元,共計增加交通費5,100 元等情,並提出Google車 程及車資計算為證(訴字卷一第63頁)。惟查,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日期係原告搭救護車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原告請 求當日來回計程車資,應無理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日期則 為出院日期,縱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亦僅需搭乘單趟計程 車。再考量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即可獨立照顧高齡阿媽及 兩名幼子搭機至大陸探親,足認原告當時身體狀況良好,更 加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7 日(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日期)前因身體因素均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雙和醫院就 診,顯與實情不符。是原告於出院當日或出院初期即106 年 1 月31日、2 月3 日、2 月10日、2 月17日,因項圈固定頸 部僅能平視,在外行走恐有危險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 就診之必要,至於3 月以後既已可照顧他人搭機出遊,自無 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就診之必要。因此,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之交通費為1,350 元【計算式:150 元×〈(2 ×4 )+1 〉=1,350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羽絨外套破裂、安全帽毀損,以 及系爭機車車損,並提出川陽車業行收據為證(訴字卷一第 65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僅有前土除右 側刮痕與面板右側刮痕,且尚未修理,否認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修復費用2 萬8,250 元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川陽 車業行收據日期為106 年4 月8 日,項目明細僅記載零件一 批,並未記載更換零件之名稱,本院自無從審究該次修復更 換之零件與費用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財物損失之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2 萬8,250 元,即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醫療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自 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3 月22日共計63日均無法工作,以其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及薪資所得151 萬4,714 元計算 ,6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6萬1,444 元。然查,承上所 述,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即獨自一人照顧阿媽及小孩至大 陸探親,且證人難波美和亦證稱不記得原告出院後曾持續復 健。顯見原告於出院後身體復原狀況良好,應無出院後需持 續復健且至3 月22日前均無法工作之情形。次查,原告於訴 外人韓記餐飲公司106 年度各月份薪資金額均為1 萬600 元 ;於康倫公司106 年度各月份薪資金額均為6 萬5,000 元, 106 年1 至3 月份之扣除項目僅有勞保、健保及強制險等情 ,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憑(簡字卷第105 頁、第10 7 頁);原告於105 年度自其獨資經營之韓記餐飲公司領取 之營利所得為138 萬6,714 元,106 年度領取營利所得為 179 萬296 元等情,有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1頁、訴字卷一第49頁) 。基上,原告於自稱無法工作期間即106 年1 月至3 月每月 所領取之薪資金額,與可以工作期間即106 年4 月至12月每 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均相同;原告獨資經營之韓記餐飲公司 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年度即106 年之營利所得亦未較前一年 度減少。足證原告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減少薪資所得或營 利所得之情。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工作損失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6 萬1,444 元等情,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 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勞動力減少5%,以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營利及薪資所得151 萬4,714 元計算,每年勞動力損 失7 萬5,736 元,至65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45 萬3,301 元等語。經查,台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針對病人(即原告)各項傷病評估: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三叉感覺異常,評估其神經系統導致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再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 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病人自述受傷前擔任餐 飲經營管理)、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評估其調整後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有台大醫院110 年2 月17日 函文檢附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41 頁)。 被告不爭執台大醫院有關原告勞動力檢損之鑑定意見(簡字 卷第437 頁),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又原 告主張其獨資經營韓記餐飲公司,並於該企業內身兼數職, 且為康倫公司出資額3/4 之股東,同時任職於康倫公司,從 事料理包開發,提供韓記餐飲公司及協助其他經營廠商製作 料理包等語。經查,證人難波美和於本院證稱:韓記餐飲公 司如有員工離職、生病或請假而人手不夠時,我會去店裡幫 忙送餐、接單、收碗;原告在韓記餐飲公司工作的內容是人 手不夠時,會煮麵、到外場及櫃台,如果人手夠的話,原告 去中央廚房看看,研究新的產品,原告工作時間不一定;原 告工作的時間在106 年車禍受傷前與現在應該是差不多,我 記得有一陣子人手不夠,他都在店裡,但我不記得那是什麼 時候;原告在韓記餐飲公司工作,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6 萬 5,000 元,從車禍前到現在都是6 萬5,000 元;原告除在韓 記餐飲公司工作外,有無在康倫公司工作,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原告固定領6 萬5,000 元,其它的我不知道,原告不會 跟我講工作的事情;我沒有問過原告每月領6 萬5,000 元的 公司,原告每月會有6 萬5,000 元之收入,但無法確認是哪 家公司之收入,原告每個月提供家用之金額不固定;原告受 傷後有一陣子沒有去餐廳工作,因為臉太難看,帶阿媽出國 前,沒有去餐廳工作等語(簡字卷第351 頁、第353 頁、第 354 頁、第358 頁);原告105 年至109 年於韓記餐飲公司 及康倫公司所得資料明細如附表三等情,有綜合所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另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函請康倫公司說明康倫公司向國稅局申 報原告106 年薪資所得資料與康倫公司提供之原告106 年度 各月份薪資所得不符合原因,康倫公司即向財政部國稅局大 安分局申請更正原告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78萬元,並回函表 示在委託會計師清查帳冊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更正增加 原告108 年度薪資所得78萬元,並說明107 年度至109 年度 因發生鉅額虧,於上開年度並未實際支付原告薪資,亦無申 報原告薪資所得等情,有康倫公司函文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函文附卷可參(簡字卷第397 至399 頁)。綜上所 知,證人難波美和雖證稱原告每月有固定領取6 萬5,000 元 薪資等情,惟不知悉支領薪資之公司為何,且證稱原告不會 告知工作之事情,而證人難波美和證稱原告每月固定領取6 萬5,000 元之薪資,亦與附表三所示之原告105 年至109 年 薪資所得申報情形顯著不同,是證人難波美和證述原告每月 有領取6 萬5,000 元之事實,並非無疑。又康倫公司於105 年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為10萬4,000 元、106 年未申報原告薪 資所得,於本院函詢後始向稅捐機關補正申報原告薪資所得 78萬元,又稱公司於107 年至109 年期間,因虧損而未支付 原告薪資等語。然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員工勞動之對價,公 司營運結果無論盈虧均須支付勞工薪資,公司營運結果僅影 響股東營利所得。是原告如確實有因任職於康倫公司而領取 薪資,原告即按月向康倫公司領取薪資,至於公司營運結果 有無虧損須待結算後使知悉,衡情應無事先即知悉公司虧損 而與員工協議不支付薪資之情。況且康倫公司函文說明108 年度並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然實際上康倫公司於108 年申 報原告薪資所得為36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康倫公司之函文說明及帳務處理均 有前後矛盾與實情不服之處,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考 量原告為康倫公司出資額3/ 4之股東,且是否給付原告薪資 係以公司營運結果為依據,則原告自康倫公司所領取之款項 ,雖以薪資為給付名義,實質上應係基於股東身分所領取之 盈餘分配,是康倫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顯難作為原告勞動 能力價值之認定標準。另原告為韓記餐飲公司負責人,僅於 人力短缺時頂替員工執行勞務工作,其主要工作項目應屬管 理監督階層。原告於韓記餐飲公司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等情 ,業據證人難波美和證述如上,然韓記餐飲公司申報原告10 5 年度至109 年度薪資所得金額為2 萬4,000 元、12萬7,20 0 元、70萬7,792 元、零元,顯然上開所申報之薪資所得均 非以原告實際勞動價值為依據,至於原告自韓記餐飲公司領 取之營利所得尚包含韓記餐飲公司運用原告投資之資金額所 獲取之資金利益,難以逕自認定營利所得全為原告勞動能力 價值。茲審諸原告自陳其自高中肄業之後即進入餐飲業工作 ,從臨時工至獨立開店等語。是原告餐飲工作經驗應有10年 以上,而其獨資經營韓記餐飲公司,應屬於擔任餐飲業之管 理監督工作職責。而台大醫院亦係以原告擔任餐飲經營管理 工作者,作為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是原告勞動能力之 價值應可比照餐飲業主管及監督人員之薪資。又依據勞動部 106 年7 月份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主管及監 督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158 元等情,有該報告附卷可參 (簡字卷第447 頁)。是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 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 薪資以5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每月所喪失之 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500 元(計算式:50,000元×5%=2,50 0 元),是原告請求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1 月 19日起至137 年6 月15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31 年4 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7,177 元【計算方式為: 2,500 ×226.00000000+ (2,500 ×0.00000000)×(226. 00000000-000.00000000 )=567,176.000000000。其中226.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7 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56萬7,177 元之範圍,屬有據,逾此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造成其左側顏面骨、上 顎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至雙和醫院急診 ,並進行骨折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因以項圈固定頸 部,頭部無法低頭僅能平視造成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半天, 原告對此身體傷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又原告高 中肄業,離校後即在餐飲業工作,從臨時工到目前獨立開店 ;被告研究所畢業,目前退休當志工,退休前是國中老師等 情,已具兩造陳報在卷(簡字卷第436 頁、438 頁);雙方 106 年度及107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 住院7 日進行固定手術,出院復原情形良好之承受身體傷害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至於原告訴代主張被告顱骨破碎,已達 失能第八級,符合中度傷害之定義,參照新北市政府國家賠 償事件國家賠償計算基準應核定80至100 萬元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顏面骨、上顎骨 、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並無顱骨破碎之情,所實施 之手術為顏面骨折固定手術。此外,原告訴代亦未提出手術 後已達失能第八級之佐證資料,顯見原告訴代上開主張顯與 事實不合,自難憑信。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4萬3,925 元(計 算式:16,998元+8,400 元+1,350 元+567,177 元+250, 000 元=843,925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 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與於紅燈仍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告發生碰撞,足見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 就本件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 責任。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 路時先向前行,又向後退,行為無法預測,其過失責任與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行人違規闖紅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責任相較,顯然較為重大。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負7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此亦與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意見大致相符(訴字 卷一第139 至145 頁)。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 金額84萬3,925 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30 %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59萬748 元(計算式:843,925 ×70% =590,748 ,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抗辯雖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 肘部擦挫傷等傷勢,並因而支付醫藥費用3,370 元、看護費 用1 萬2,000 元,及產生非財產上損失3 萬3,600 元,原告 應按80 %之過失比例賠償上開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 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惟查,被告雖提出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5 頁)。然查,被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雖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並未提出支付醫藥費用 單據,亦未提出上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證據資料。審諸被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擦挫傷 而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傷口經換藥後即離開急診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就診紀錄, 顯見被告雖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惟傷勢輕微,傷 口經換藥後即無大礙,衡情對被告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尚未 達情節重大程度。因此,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發生 上開損失,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等情,應屬無據。被告對 於原告既無可資請求之債權,則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之債 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亦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附民卷 第113 頁)迄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自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醫院/ │科別 │金 額 │卷證頁碼 │ │ │ │診所 │ │ │ │ ├──┼───────┼────┼─────┼────┼───────┤ │ 1 │106 年1 月19日│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1,350 │附民卷第21頁 │ ├──┼───────┼────┼─────┼────┼───────┤ │ 2 │106 年1 月25日│雙和醫院│整形外科 │ 18,995 │附民卷第23頁 │ ├──┼───────┼────┼─────┼────┼───────┤ │ 3 │106 年1 月31日│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340 │附民卷第23頁 │ ├──┼───────┼────┼─────┼────┼───────┤ │ 4 │106 年1 月31日│雙和醫院│眼科 │ 360 │附民卷第25頁 │ ├──┼───────┼────┼─────┼────┼───────┤ │ 5 │106 年2 月3日 │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240 │附民卷第25頁 │ ├──┼───────┼────┼─────┼────┼───────┤ │ 6 │106 年2 月10日│雙和醫院│眼科 │ 340 │附民卷第27頁 │ ├──┼───────┼────┼─────┼────┼───────┤ │ 7 │106 年2 月17日│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2,290 │附民卷第27頁 │ ├──┼───────┼────┼─────┼────┼───────┤ │ 8 │106 年2 月17日│雙和醫院│眼科 │ 360 │附民卷第29頁 │ ├──┼───────┼────┼─────┼────┼───────┤ │ 9 │106 年3 月3日 │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570 │附民卷第29頁 │ ├──┼───────┼────┼─────┼────┼───────┤ │ 10 │106 年3 月7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 413 │附民卷第31頁 │ ├──┼───────┼────┼─────┼────┼───────┤ │ 11 │106 年3 月13日│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780 │附民卷第31頁 │ ├──┼───────┼────┼─────┼────┼───────┤ │ 12 │106 年3 月14日│雙和醫院│眼科科 │ 570 │附民卷第33頁 │ ├──┼───────┼────┼─────┼────┼───────┤ │ 13 │106 年3 月14日│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 340 │附民卷第33頁 │ ├──┼───────┼────┼─────┼────┼───────┤ │ 14 │106年3月28日 │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360 │訴字卷一第51頁│ ├──┼───────┼────┼─────┼────┼───────┤ │ 15 │106 年4 月25日│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565 │訴字卷一第53頁│ ├──┼───────┼────┼─────┼────┼───────┤ │ 16 │106 年5 月08日│雙和醫院│不分科 │ 200 │附民卷第35頁 │ ├──┼───────┼────┼─────┼────┼───────┤ │ 17 │107 年9 月5日 │雙和醫院│神經內科 │ 400 │訴字卷一第59頁│ ├──┼───────┼────┼─────┼────┼───────┤ │ 18 │107 年7 月20日│雙和醫院│神經內科 │ 380 │訴字卷一第59頁│ ├──┼───────┼────┼─────┼────┼───────┤ │ 19 │107 年10月24日│雙和醫院│神經內科 │ 380 │訴字卷一第61頁│ ├──┼───────┼────┼─────┼────┼───────┤ │ 20 │107 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神經內科 │ 615 │訴字卷一第61頁│ ├──┼───────┼────┼─────┼────┼───────┤ │ 21 │106 年8 月24日│拉圖牙醫│牙科 │ 150 │訴字卷一第55頁│ │ │ │診所 │ │ │ │ ├──┼───────┼────┼─────┼────┼───────┤ │ 22 │109年12月18日 │台大醫院│精神科 │ 1,804 │簡卷第43頁 │ ├──┼───────┼────┼─────┼────┼───────┤ │ 23 │110年1月29日 │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438 │簡卷第45頁 │ │ │ │ │醫學部 │ │ │ ├──┴───────┴────┴─────┼────┼───────┤ │ 合 計 │ 32,240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費用項目 │金 額│卷 證 頁 碼│ ├──┼───────┼──────┼───┼───────┤ │ 1 │106 年2 月3日 │病房費 │12,000│附民卷第23頁 │ ├──┼───────┼──────┼───┼───────┤ │ 2 │106 年3月3 日 │證明書 │ 210│附民卷第29頁 │ ├──┼───────┼──────┼───┼───────┤ │ 3 │106 年3 月13日│證明書 │ 230│附民卷第31頁 │ ├──┼───────┼──────┼───┼───────┤ │ 4 │106 年3月14日 │證明書 │ 210│附民卷第33頁 │ ├──┼───────┼──────┼───┼───────┤ │ 5 │106 年5 月8日 │證明書 │ 200│附民卷第35頁 │ ├──┼───────┼──────┼───┼───────┤ │ 6 │106 年8月24日 │拉圖牙醫診所│ 150│訴字卷一第55頁│ │ │ │就診費用費用│ │ │ ├──┼───────┼──────┼───┼───────┤ │ 7 │107年9月5日 │雙和醫院神經│ 400│訴字卷一第59頁│ │ │ │內科就診費用│ │ │ ├──┼───────┼──────┼───┼───────┤ │ 8 │107年7月20日 │雙和醫院神經│ 380│訴字卷一第59頁│ │ │ │內科就診費用│ │ │ ├──┼───────┼──────┼───┼───────┤ │ 9 │107 年10月24日│雙和醫院神經│ 380│訴字卷一第61頁│ │ │ │內科就診費用│ │ │ ├──┼───────┼──────┼───┼───────┤ │ 10 │107 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神經│ 615│訴字卷一第61頁│ │ │ │內科就診費用│ │ │ ├──┼───────┼──────┼───┼───────┤ │ 11 │109年12月18日 │台大醫院精神│ 1,804│簡字卷第43頁 │ │ │ │部就診費用 │ │ │ ├──┼───────┼──────┼───┼───────┤ │ 12 │110年1月29日 │台大醫院環境│ 438│簡字卷第45頁 │ │ │ │暨職業部就診│ │ │ │ │ │費用 │ │ │ └──┴───────┴──────┴───┴───────┘ 附表三: ┌────┬─────────┬─────┬──────┐ │ │薪 資 所 得│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 ├────┬────┼─────┼──────┤ │ │韓記餐飲│康倫公司│韓記餐飲 │韓 記 餐 飲 │ ├────┼────┼────┼─────┼──────┤ │105 年度│ 24,000│ 104,000│ 1,386,714│ 0 │ ├────┼────┼────┼─────┼──────┤ │106年度 │ 127,200│ 0│ 1,790,296│ 180,000 │ ├────┼────┼────┼─────┼──────┤ │107年度 │ 707,792│ 0│ 864,049│ 0 │ ├────┼────┼────┼─────┼──────┤ │108年度 │ 0│ 360,000│ 1,333,557│ 0 │ ├────┼────┼────┼─────┼──────┤ │109年度 │ 0│ 0│ 1,104,883│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