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林沛豪
被 告 奇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雅婷
被 告 褚文政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春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刑事
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及適用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且未經終局判決,
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
是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想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想公司)
承
攬被告松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盛公司)108 年度新北市
高灘地堤外路面改善工程道路巡查及坑洞臨補工作(下稱
系
爭路面改善工程),被告褚文政(下逕稱其名)則為奇想公
司之作業員。褚文政於108 年6 月23日某時許,因進行系爭
路面改善工程之例行性道路巡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區○○○○道○○○○○○號燈桿前,因
路面有坑洞,進行短暫施工修補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
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時,應視需要設置各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
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派人員指揮交通或設置拒馬、車輛改道等警示標示,所設
置之三角錐亦未與施工地點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林於萊於同日8 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述交通錐後
再撞擊系爭小客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嗣經送
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大
腦中軸偏移合併腦幹壓迫致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而褚文政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處褚文政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 月。而褚文政前述不法行為侵
害林於萊之生命權,原告為林於萊之獨子,獨自操辦林於萊
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又原告於父
母離異後,即與父親林於萊及祖父同住(祖父約於8 年前過
世),由林於萊撫養至成年,感情深厚,本想奉養照料林於
萊,孰料林於萊竟遭此橫禍,從此天人永隔,無從照料使林
於萊頤養天年,精神上受有強烈悲痛,故請求褚文政給付
精
神慰撫金500 萬元,又奇想公司為褚文政之僱用人、被告松
盛公司就本件定作及指示未符工作安全規定,致生系爭車禍
,是奇想公司、松盛公司自應分別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189 條之規定,與褚文政連帶負清償責任。是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奇想公司、褚文政答辯
略以:對於褚文政經刑事判決認定具
有過失致林於萊死亡,又褚文政為奇想公司之
受僱人等情並
不爭執,然就原告所提出各項費用,就喪葬費用部分,原告
提出之收據金額僅12萬元,超過12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褚文政僅國中畢業,月薪約3 萬多元,於
109 年7 月便自奇想公司離職,而奇想公司僅為一般工程公
司,資本額100 萬元,因系爭車禍影響後續接案,目前並無
營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0 萬
元為適當。又依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交訴第75號刑事判決
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林於萊為系爭車
禍之肇事主因,應依此比例減輕褚文政等人之賠償金額。復
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理賠金200 萬元,請取之金額
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於
本案之請求即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松盛公司答辯略以:松盛公司將工程發包予奇想公司,雙方
為承攬關係,松盛公司僅就其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時負擔
損害
賠償責任,然褚文政進行道路巡查及坑洞臨補工作,行為本
身不具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性,褚文政施工時亦有放置三角
錐,僅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
難謂松盛公司就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已其其說,其主張松
盛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另原告所主張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林於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未逾受領之保險給付,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
,已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奇想公司承攬松盛公司108 年度新北市
高灘地堤外路面改善工程道路巡查及坑洞臨補工程。㈡褚文
政為奇想公司之受僱人,褚文政於108 年6 月23日在新北市
○○區○○○○道○○○○○○號燈桿前施工時,放置之交通錐未
與施工地點及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於8 時35分許行經上開地點之林於萊於撞
擊交通錐及系爭小客車,致生系爭車禍。㈢林於萊因系爭車
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大腦中軸偏移合併腦幹壓迫致腦幹
衰竭合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㈣原告為林於萊之子。㈤
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等情,除經原告
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奇想公司、褚文政、松盛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
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
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
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而系爭車禍
發生前,褚文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放置交通錐,然
與施工地點及系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雨、
地面濕潤、路面有坑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
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858 號卷第26頁)
,將導致用路人較難發覺前方阻礙且剎車距離亦將因路面濕
滑而延長,確有於適當位置擺放交通錐之必要,是褚文政擺
放交通錐與系爭小客車及施工地點未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
車禍具有過失自明,且褚文政對其就系爭車禍具過失乙節,
亦於108 年11月21日偵訊時、109 年6 月29日本院刑事庭
準
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59 號
卷〈下稱偵卷〉第111 頁背面、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5
號卷第42頁),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6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褚文政受僱於奇想公司,褚文政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係在執行堤外路面改善工程道路巡查及坑洞臨補工作之職
務等情,為奇想公司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奇想公司應與褚
文政依
前揭規定連帶負責等情,應屬可採。
⒊再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松盛公司應就
系爭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褚文政僅受僱於奇想公司
,從事奇想公司承攬自松盛公司之上開工程,僅為奇想公司
、松盛公司承攬關係中履行
輔助人,松盛公司並非褚文政之
承攬人,是原告請求松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難認
有據。
退步言之,原告經本院詢問原告:松盛公司就其定作
或指示有何過失時,答稱:「目前不主張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就指示有何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難認松盛公
司需與褚文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就原告為林於萊支出喪葬費用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12萬元)、估價單(3,600 元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萬元
)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奇想
公司、褚文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既主張
其餘支出並無收據,亦無證據請求法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自難認原告除上開費用外,就林於萊之喪葬費用
仍有其他支出,是原告請求喪葬費用,於14萬3,600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
林於萊為原告之父,於84年林於萊與其配偶
離婚後,原告便
由林於萊扶養,是原告與林於萊多年相依為命,然於原告甫
滿而立時,竟遭此橫禍,原告無法再與林於萊共享天倫,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之學歷、
經濟能力及其108 年
間相關所得,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再卷可憑(基於保障原告個人隱私,於判決中不予敘明,見
本院卷第60頁、本院限
閱卷)、奇想公司為
一人公司、資本
總額為100 萬元、所營事項包含土木包工業、室內輕鋼架工
程頁、其他工程業,有奇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褚文政則自述國中畢業、案
發時月薪約3 萬元,109 年7 月已自奇想公司離職,暨其10
8 年間之所得約50萬元、名下有為於新北市汐止區房產一筆
,有褚文政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本院審酌原告突遭此鉅變,子欲養而親不待,精神上自
將受有極高痛苦,並斟酌褚文政於駕照吊扣
期間駕駛系爭小
客車,已有違規定,及前開所述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
難謂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364 萬3,600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對支出殯葬費之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如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仍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
經
查:系爭車禍雖因褚文政未於適當安全距離放置三角錐所致
,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已有明文,林於萊就系爭
車禍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定意見書
為憑(見偵卷第108 頁及背面),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
於偵訊時已表示不爭執(見偵卷第111 頁背面),是本院斟
酌林於萊與褚文政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對損害發生
原因之強弱程度及過失情節,認林於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褚文政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而應以此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前開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9 萬3,080
元【計算式:364 萬3,600 元×30%=109 萬3,080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此經原告自述明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然原告本件損害金額為109 萬3,08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扣除後已無剩餘,是原告請求奇想公司、
褚文政給付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奇想公司、
褚文政、松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18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因未能舉證松盛公司之指示有何過失,原告
於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獲填補亦超過其損害之金額,是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