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鴻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素雲
訴訟代理人 鄭東昇
被
上訴人 一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珠
訴訟代理人 汪育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先
前陳述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應給付之貨
款,因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手機塑料模壓紋加工,被
上訴人已經完成,所以請求給付支票上
所載的款項,且加工
後的成品已經交付上訴人收走。且
兩造間的契約也沒有約定
,若兩造間不繼續合作需要將設計檔、模具交付給上訴人。
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8,099 元,及
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項目為代工手機PVC 塑料模壓紋加工
,並設計20個圖案後輸出20個圖網片再曬版製作鋼板,而被
上訴人對於製圖、出網片、製作鋼板等項目均有收費。當初
開立系爭支票皆有包含上述項目,於系爭支票屆期前,被上
訴人因票期太長不願交付0 月生產之新訂單貨品予上訴人,
即便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新增訂單貨品可以現金付款,被
上訴人亦不願意交貨,並表示須待系爭支票屆期後方可交貨
。而上訴人表示倘循此法將不再合作,上訴人可以將系爭支
票欠款與新增代工款項費用結清,惟付款設計之檔案與製作
之鋼板須歸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告知無法歸還,故上訴人
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拒絕給付票款。因上訴人之材料、鋼板、
檔案皆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且當初兩造合作時並沒有簽約明
訂兩造不合作時,上訴人須放棄檔案與鋼板之
所有權。被上
訴人均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製作圖檔、鋼板,並向上訴人收取
費用,卻於上訴人解除合作關係後始要求支付款項卻不歸還
模板。上訴人願意給付系爭支票款項,惟被上訴人是否應交
付檔案與鋼板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欲保留檔案與鋼板,應
扣除相關模板費用與設計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
8,099 元,及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併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是
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已完成交貨義務,然系爭支
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
款之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作項目為代工手
機PVC 塑料模壓紋加工,並設計20個圖案後輸出20個圖網片
再曬版製作鋼板,而被上訴人對於製圖、出網片、製作鋼板
等項目均有收費,當初開立系爭支票皆有包含上述項目,故
被上訴人應一併交付檔案與鋼板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欲保
留檔案與鋼板,應扣除相關模板費用與設計費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支票款項包含交付設計
檔案與鋼板(模板)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2 頁),並
無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迄至本件於11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主張系爭支
票款項包括交付設計檔案與鋼板(模板),自難採信。本院
查核卷內資料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
上開交付設計檔案
與鋼板(模板)之約定,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支票之
票款應扣除相關模板費用與設計費等節,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
示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
文義負責。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11萬
8,099 元,及自10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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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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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118,099元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
│ │仁愛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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