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建星鋼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千瑢
張漢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間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陽鼎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鋼捲片等金屬材料,材質均為GI無花,規格分別為0.8*1525、1.0*1525、1.2*1525,數量各為3捲、5捲、3捲(以下合稱
系爭鋼捲片),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萬3,128元。繼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凱順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凱順昌公司)訂購系爭鋼捲片後,即委由被上訴人自凱順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2之加工廠(下稱系爭加工廠),將系爭鋼捲片運送至陽鼎公司指定之交貨地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交貨地),
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指派司機至系爭加工廠載運系爭鋼捲片時,其司機本應注意
斯時適逢下雨,應將系爭鋼捲片全部均以帆布包裹,以避免系爭鋼捲片遭雨水淋濕,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有在系爭鋼捲片上方覆蓋帆布,未在系爭鋼捲片側邊及下方覆以帆布,使系爭鋼捲片部分裸露在外,致系爭鋼捲片因於運送過程中遭雨水淋濕而氧化生鏽,陽鼎公司因而將其中生鏽之鋼捲片8捲(下稱系爭退貨鋼捲片)退貨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鋼捲片。上訴人即於109年5月13日,委由訴外人威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威揚公司)自系爭交貨地將系爭退貨鋼捲片載運至系爭加工廠,並另行訂購鋼捲片後,委由威揚公司載送至陽鼎公司,因而受有支出威揚公司運送費用2趟各1萬元、鋼捲片再行訂購費用38萬1,525元之損害。而上訴人為減少損害,已於109年5月間,將系爭退貨鋼捲片,以每公斤6元轉賣予訴外人國嶽有限公司(下稱國嶽公司),得款共計8萬4,924元,此應於
上開損害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31萬6,601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38萬1,525元-8萬4,924元=31萬6,601元)。又系爭退貨鋼捲片上開轉售價格,與網路資料上所列硬鐵、建材鐵之回收價格約為每公斤5.3元或6.5元之價格區間相近,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賤賣廢鐵之情形。再上訴人既已在派車單上備註欄註記「請蓋帆布」等文句,被上訴人即應注意將系爭鋼捲片全部以帆布包裹,此與凱順昌公司未在系爭鋼捲片側面以透明塑膠膜包裹乙事,並無關聯,
惟被上訴人運送系爭鋼捲片時,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系爭鋼捲片因而生鏽受損,自應依
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41條規定,負通常事變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因其載貨司機執行職務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鋼捲片生鏽受損,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6,601元,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鋼捲片運送至陽鼎公司後,上訴人雖稱翌(14)日即接獲陽鼎公司告知系爭鋼捲片有生鏽狀況,然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此事,亦未會同被上訴人前往檢視系爭退貨鋼捲片狀況,逕自於109年5月13日委託威揚公司將系爭退貨鋼捲片載回轉售予國嶽公司,無法確認上訴人
所載回轉售之系爭退貨鋼捲片,確屬被上訴人原所載運之系爭鋼捲片。縱系爭退貨鋼捲片確屬被上訴人原所載運之系爭鋼捲片,然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過程中之貨物狀況,至於貨物運送前之狀態及運抵後因陽鼎公司管理使用所造成之瑕疵,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遲於109年4月16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退貨鋼捲片有生鏽狀況,此距被上訴人運送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上訴人未留存系爭退貨鋼捲片,亦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逕自變賣系爭退貨鋼捲片,致
嗣後未能就系爭退貨鋼捲片鑑定確認瑕疵成因,自
難認系爭退貨鋼捲片確係因運送過程遭雨淋濕而致上開生鏽狀況。再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即曾陸續為上訴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載運貨物時無論天氣雨晴,抑或係載運其他顧客之鋼鐵貨物,其覆蓋及運送程序均相同,且
本件上訴人在派車單上僅註明「請蓋帆布」,被上訴人之載貨司機亦已在系爭鋼捲片上方覆蓋帆布,其運送系爭鋼捲片並無過失。而系爭鋼捲片側面或下方如仍有包裝處理之必要,本應由上訴人或凱順昌公司處理,
非被上訴人因裝載貨物所負責之範疇。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以每公斤6元之價格轉售系爭退貨鋼捲片,顯低於一般市價,且上訴人支付威揚公司之運費,相較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收取之運費為高,顯不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陽鼎公司於109年3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陽鼎公司以價金65萬3,128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捲片,繼上訴人向凱順昌公司訂購系爭鋼捲片後,即委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加工廠將系爭鋼捲片運送至陽鼎公司指定之系爭交貨地,並已在派車單上備註欄註記「請蓋帆布」等文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指派司機至系爭加工廠載運系爭鋼捲片時,因適逢下雨,被上訴人司機僅有在系爭鋼捲片上方覆蓋帆布,未將系爭鋼捲片全部以帆布包裹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派車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運費請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1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將系爭鋼捲片全部以帆布包裹,致系爭鋼捲片因淋雨而生鏽損壞,陽鼎公司因而將系爭退貨鋼捲片退貨予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萬6,601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如有第633條、第650條、第651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第6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惟運送人所應負擔之通常事變責任前提仍應限為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於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之過程所肇致者
始足當之,故託運人主張運送物品有毀損之情形時,即應就運送物品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係於運送過程時所致等情,負擔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有致系爭鋼捲片生鏽毀損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鋼捲片上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過程所造成乙節,先行舉證
以實其說,始由被上訴人就該損害結果有無不可抗力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鋼捲片運送至陽鼎公司後,因系爭退貨鋼捲片有生鏽狀況,故被上訴人將系爭退貨鋼捲片退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載回乙節,業據證人劉祥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141號給付運費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具結證稱:伊原在陽鼎公司擔任代理廠長,建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建星公司)是陽鼎公司之鋼捲供應商,億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是運輸公司,億昌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午有載運鋼捲至陽鼎公司,當時陽鼎公司有簽收該批鋼捲,但後來該批鋼捲有氧化問題,故陽鼎公司有就不堪使用部分辦理退貨,並由建星公司回收後更換新品等語(見另案卷第175至177頁);再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陽鼎公司系爭鋼捲片有無遭退貨後,亦經陽鼎公司函覆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共出貨11捲鋼捲,其中有8捲鋼捲因氧化而辦理退貨等情,有陽鼎公司110年5月17日(110)陽管字第36號函及所附鋼捲瑕疵照片、109年5月13日退貨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故上訴人主張上情,
尚非無據,
洵為可採。至上訴人所提之派車單上,固記載威揚公司自陽鼎公司所載運系爭退貨鋼捲片之規格分別為0.8*1525、1.0*1525,數量各為5捲、3捲,有上開派車單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而與系爭鋼捲片中規格分別為0.8*1525、1.0*1525之鋼捲數量不符,然審酌陽鼎公司確有將系爭鋼捲片中退貨8捲予上訴人,且上開派車單上所載各該規格鋼捲數量固與被上訴人原始載運各該規格鋼捲數量不符,惟威揚公司載運數量亦同為鋼捲8捲等情,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其職員登打時互相錯置上開二種規格鋼捲之數量,始致有上開差異等詞,實非無憑。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退貨鋼捲片與系爭鋼捲片非屬同批鋼捲片,
要非有據,自無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14日即接獲陽鼎公司通知系爭鋼捲片部分有生鏽狀況乙節,然參以證人雖曾於另案審理中先行證稱:億昌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午有載運鋼捲至陽鼎公司,當時陽鼎公司有簽收該批鋼捲,但後來該批鋼捲有氧化問題,當時收貨隔天馬上就發現問題等語(見另案卷第176至177頁),然證人繼於另案審理中復行改稱:依伊擔任廠長之認知,如果鋼捲碰到水,應該不會隔天就發生氧化,因為109年3、4月份有發生過2次鋼捲進水的情形,伊有點混淆2次的處理經過,109年3月13日該批鋼捲確實有進水之情形,但伊不確定是何時通知建星公司等語(見另案卷第178至179頁),審酌證人就陽鼎公司何時發現系爭鋼捲片有生鏽狀況乙節前後所述互核未盡相符,並表示系爭鋼捲片應不致遇水後翌日即發生氧化問題等節,自難認陽鼎公司於109年3月13日簽收系爭鋼捲片後,即已發現其中有生鏽狀況,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上情,尚非有據。
⒋復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9年3月14日即接獲陽鼎公司通知系爭鋼捲片有進水狀況乙節,然參以證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收貨的時候,伊並未收到同仁反應有進水,一般鋼捲在收貨時,並不會進行檢查,而是先收貨,再由品管進行進料檢驗,但系爭鋼捲片並未做進料檢驗,而是在生產時才發現問題,後來陽鼎公司有向建星公司反應,建星公司負責人陳士平有馬上到陽鼎公司瞭解情形,當場有打開鋼捲查看,鋼捲上面有水漬及水氣,陳士平也有向陽鼎公司表示如果鋼捲有進水,後續會發生氧化問題等語(見另案卷第177至179頁);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系爭鋼捲片運至陽鼎公司後,
迄至109年3月31日始曾前往陽鼎公司查看系爭鋼捲片狀況乙節,有陽鼎公司入廠申請單及入廠登記資料
附卷可稽(見另案卷第321頁、第327頁),是本件依陽鼎公司上開收受系爭鋼捲片後並未進行收貨檢查、進料檢驗,而係於生產過程發現問題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通知後即到場會同檢查之作業流程,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31日始前至陽鼎公司查看等節互核觀之,應認陽鼎公司係於109年3月下旬後期發現系爭鋼捲片有進水問題,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始於109年3月31日會同檢查系爭鋼捲片狀況。至上訴人主張上情,非僅與證人所述前情互核有悖,且上訴人倘確於109年3月14日即受告知系爭鋼捲片有進水狀況,應無未儘早前往確認以釐清責任歸屬,迄至109年3月31日始前往查看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4日即接獲陽鼎公司通知系爭鋼捲片有進水狀況乙節,亦非有據。
⒌再查陽鼎公司並非於109年3月13日收貨翌日發現系爭鋼捲片有進水或生鏽狀況,而係於109年3月下旬後期欲以系爭鋼捲片生產時,始發現系爭鋼捲片有進水狀況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然系爭鋼捲片自109年3月13日運至陽鼎公司後,迄至陽鼎公司109年3月下旬後期發現系爭鋼捲片有進水狀況時,已有相當時間,系爭鋼捲片該段
期間均由陽鼎公司所
持有保管,已難單憑被上訴人曾運送系爭鋼捲片乙節,逕認系爭鋼捲片於運送交貨後陸續發現之損害,均係因被上訴人運送過程所造成,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鋼捲片上開生鏽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過程所致,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加工廠載運系爭鋼捲片時適逢下雨,而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鋼捲片全面以帆布包裹等節,然系爭鋼捲片雖可能因接觸水分等物質而致氧化生鏽,然系爭鋼捲片生鏽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亦有可能係因後續保管問題或其他因素所造成,非必因上訴人所指運送過程中未全面以帆布包裹乙節所致。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鋼捲片有氧化生鏽問題後,被上訴人已於對話紀錄中否認該狀況與其運送行為有關,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鋼捲片有無氧化生鏽狀況或其成因已互有爭執,則上訴人在兩造間就系爭鋼捲片上開爭執情事未明前,逕以減少損失為由轉售系爭退貨鋼捲片,而已未保有系爭退貨鋼捲片,致本件未能將系爭退貨鋼捲片送往鑑定毀損狀況及其原因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陽鼎公司雖於109年3月下旬後期起發現系爭退貨鋼捲片有進水、生鏽等狀況,然上開狀況亦可能係因後續保管問題或其他因素所引起,非必定係於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所致,且本件亦未能將系爭退貨鋼捲片送往鑑定上開生鏽狀況之確切肇因為何,則上訴人就此舉證既尚有未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退貨鋼捲片上開生鏽狀況,確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運送過程中所造成,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退貨鋼捲片上開生鏽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運送行為所致,尚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退貨鋼捲片上開生鏽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司機之運送行為所致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據前述,故本件依上訴人所執事證,既未能
佐證系爭退貨鋼捲片上開生鏽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司機之運送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上訴人司機已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司機對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41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6,601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