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朱家佑
被
上訴人 陳怡安
訴訟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
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
院
合議庭於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口,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至下城林橋閘
道0667號電線桿處,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足
第4蹠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共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277元;㈡交通費用15,130元;
㈢看護費用300,000元;㈣薪資損失499,800元;㈤機車維修
費用138,128元;㈥安全帽及手機費用10,000元;㈦
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合計1,760,73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73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509元,
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下列部分上訴,至於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不爭執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
實,
惟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已行使保險代位權,就其賠付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
270,000元部分,向上訴人
求償,雙方並已達成分期付款之
協議,故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零件費用134,128元
,實無理由;安全帽及手機費用部分,同意以10,000元為賠
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294
元,應自其請求金額扣除之。㈡被上訴人兩次住院治療,醫
囑術後須休養各3個月,而被上訴人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其
中1個月並未在醫囑範圍內,應以6個月較為合理。㈢被上訴
人主張機車修理費404,182元,但依被上訴人提出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與車行猛車有限公司協商理賠估價單之修理費則為
347,132元,自應以此為依據。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
非毫無關懷之情,慰撫金應再核減等語置
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362元
本息部分廢棄(即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
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84,147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
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21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
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7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影印附於原審卷二第43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
官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覆議會覆
議,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可參(附民卷第125至128
頁),益見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損害,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含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292,277元,業據其提出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派
車計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35至61頁
),
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應如數准許。
㈡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交
通費用15,130元乙節,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65至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實
際由其女友及母親各看護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月50,000元
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00,000元之損害等情。
經查:
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
上述病症,107年9月15日住入本院,至107年9月16日接受骨
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7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
追蹤治療,術後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108
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於
108年1月6日住院,於108年1月7日接受左側股骨骨刺移除及
第三掌骨再次開放式復位內固定術,至108年1月10日出院,
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需專人24
小時照顧再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3至27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2次手術治療,且術後均須專人24小
時照護3個月,共計6個月乙節,應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由女友及母親照護,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月50,000元計算,並提出看護證明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7
至85頁)。本院審酌依目前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
2200元至2,20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
月50,000元即每日1,667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合
理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之看
護費用計300,000元,應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自107年9月17日
至108年4月16日請假休養,致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99,800元
等情。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不宜粗重工作,需
專人24小時照顧再3個月」等語明確(附民卷第25至27頁)
堪認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6日起算尚有休養3個月至同年5月
26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07
年9月14日後不能工作7個月乙節,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
抗
辯被上訴人兩次住院治療,醫囑術後須休養各3個月,而被
上訴人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其中1個月並未在醫囑範圍內,
應以6個月較為合理
云云,則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任職於聖
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71,400元,且自107年9月17
日至108年4月16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等情,亦有聖祐遊戲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7
至119頁),且未為
被告所爭執,
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請
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7個月之薪資損失計499,800元【計
算式:71,400×7=499,800】,即應准許。
㈤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所需之費用共計138,128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05頁),其中除運送費用
4,000元(同卷第107頁)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34,128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1/3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參(附民卷第87頁),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9月14日止,已使用1年。準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0,596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128÷(3+1)≒33,53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128-33,532)×1/3
×(1+0/12)≒33,532;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4,128-33,532=100,596】,是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4,596元(即運送費用4,000
元、零件100,596元)。
⒊上訴人抗辯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已
行使保險代位權向其求償,雙方並已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
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34,128元,實無理
由云云。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金額為404,128元,有報價
單可參(附民卷第91頁),而被上訴人係就超過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理賠270,000元部分向上訴人求償,自不因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已就該270,000元部分行使保險代位權向上訴人求
償而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費404,182元,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車行猛車有限公司協商理賠
估價單之修理費則為347,132元,自應以此為依據云云。
惟
查,上訴人所指猛車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7頁),其
上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猛車有限公司用印及各項手寫註記
,且費用總計欄列印410,677元、手寫347,132元,應屬僅為
用印雙方初步之協商金額而已,並非最終實際維修之金額,
乃猛車有限公司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被上訴人27萬元後
,再開立統一發票記載零件134,128元予被上訴人收執,可
見被上訴人自負之機車修理費確為134,128元,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仍無取。
㈥安全帽及手機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
,因而受有重新購買安全帽及手機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9至115頁),而
兩造既
合
意以10,000元計算金額(原審卷二第24頁),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開安全帽等費用10,000元,亦無不合。
㈦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
亦多有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
肯認,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
暨被上訴人108年度所得
為1,029,899元、名下有
不動產2筆、汽車2輛、投資1筆;而
上訴人108年度所得為559,80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等一切等情
狀,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抗辯應再
核減,則無可取。
㈧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1,421,803
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92,277元+交通費用15,130元
+看護費用300,000元+薪資損失499,800元+機車維修費用
104,596元+安全帽等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1,421,803元】。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294元(原審卷二
第31至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1,309,509元【計算式:1,421,803-112,294
=1,309,50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8日(附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1,309,509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25,362元本息部分(即命上
訴人賠償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84,147
元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調查證據
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