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品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號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梁家嘉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保險
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林
東雄於107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南路與電信街交岔
路口時,
適訴外人游竣翔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亦行至電信街與大同南路交岔路
口。林東雄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
,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於受損後,經初步勘估修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64萬1,490 元,
惟系爭車輛車身已嚴重變形
,若強行修復,亦難在技術上回復該車原有之通用功能與安
全係數,符合
民法第215 條
所稱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賠付71萬9,04
0 元予被保險人梁家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取回金額2 萬2,
600 元,被上訴實際賠付金額雖為69萬6,440 元。惟系爭車
輛經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發生系爭事故前正常市場行
情價格為60萬元,扣除車輛殘體取回金額2 萬2,600 元,被
保險人梁家嘉因系爭車禍中所生之損失為57萬7,400 元,被
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實際賠付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30% 之過失肇事責任。
又林東雄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上訴人所有,車輛外觀印有
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客觀上林東雄受上訴人使用監督並為之
服勞務,雙方間具有實質上之
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與林
東雄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林東雄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4,18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應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林東雄就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其
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
第二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
契約,應以
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
所之
拘束性,及對於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
般指揮監督等因素,作綜合判斷,亦即以
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作為衡量依據。上訴人與林東雄簽訂之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成立靠
行關係。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爭議事件,先由雙方公、工會
會同社會公正人士調解;如調解不成,而經調解會議認定有
違反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會銜函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開條文
非以勞資爭議處理
法作為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間之糾紛處理方式可知,計程
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並不當然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與林東雄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林東雄於其所自備之營業車輛外印上「
高順」之名稱,僅係為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不
應逕認上訴人與林東雄間具有實質僱傭關係。且就上訴人與
林東雄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整體觀之,無論工作時間、地
點、內容,林東雄皆無須受到上訴人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且
林東雄亦得自行聘請其他駕駛員,無須親自提供勞務,凡此
種種皆顯示林東雄與上訴人間,並無實質指揮監督而不具有
實質意義上之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事件中毀損所生損失為57萬7,
400 元。
㈡、林東雄於本件車禍中應負70% 過失肇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東雄之僱用人,應就林東雄所為系
爭車禍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
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
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
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
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
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將營
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
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
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
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
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
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
於該借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32 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
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
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經查,林東雄於105 年6 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
而使用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
懸掛於其自購之系爭計程車上營業,並在車身上印有上訴人
公司之名稱,且將系爭計程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單查詢回覆結果、系爭契約書1 份、照
片2 張附卷
可參(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第
149 頁),
堪信為真。基上,足認林東雄於上開時地駕車之
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上訴人之職務。至於系爭契約書第6
條固約定:「乙方(即林東雄)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
該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
算。」(原審院卷一第147 頁),亦即上訴人並未支付薪資
予林東雄。然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計程車係登記
上訴人行號,使用上訴人營業牌車額營業,且非經上訴人同
意不得設定動產
擔保或質押;第7 條約定:林東雄應提供本
人或其僱用之駕駛人身分資料,交由上訴人依林東雄向上訴
人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8 條管理費,第9 條由
上訴人代繳之稅費及第11條林東雄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
餘額作為林東雄薪資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薪資申報;第
8 條約定:上訴人營業及營利事業所得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
上訴人負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事
故,林東雄每個月應交付上訴人行政管理費1,200 元,如需
調整應經協議,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林
東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顯見林東雄係將系
爭計程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
分系爭計程車,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認林東雄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縱上訴人未曾支付薪
資予林東雄,亦無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再
觀諸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
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一
切有違
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林東雄自負民刑事責任;
第13條:林東雄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
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上訴人營業車額或
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林東雄應
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足見上訴人於
簽約時即可預見其需負擔林東雄使用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
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民事責任,並就此與林東雄為相關
權利義務之約定,即由林東雄承擔最終責任,同時先行每月
向林東雄收取行政管理費。準此,上訴人於與林東雄簽立系
爭契約時,與林東雄間已有選任關係。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雙方無違規或違約行為,雙方不得終止契約等語。換
言之林東雄若有違規行為時,上訴人即可終止系爭契約,無
形中上訴人對該靠行之林東雄使用其名義與牌照營業,仍有
監督關係。
足證上訴人與林東雄之間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
督關係,與僱傭關係並無不同。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林
東雄於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梁家嘉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即梁家嘉所有系爭車輛於
系爭車禍事件毀損之損失為57萬7,400 元,及林東雄於本件
車禍中應負70% 過失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
東雄連帶賠償40萬4,180 元(計算式:577,400 ×70% =40
4,180 )等情,自
於法有據。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林東雄連帶給付40萬4,1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