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徐文陽
被
上訴 人 張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
非受判決之當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對於法院就
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0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徐文陽提起上訴,固具狀陳稱對於原判決不服
云
云,
惟查其並非第一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第一審受不利益
判決之當事人為合運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一審判決並
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