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憲仁
被
上訴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將「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中
心」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交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羅時明施作,工程
期間羅時明多次
向被上訴人借支週轉,
嗣後被上訴人與羅時明終止系爭工程
之
承攬契約,經結算後羅時明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9,034 元,
惟羅時明以無法支付其員工及下包(含上
訴人)工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暫不以其借款債務抵銷應領
工程款而先支付羅時明25萬3,250 元工程款,基上,被上訴
人與羅時明、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羅時明8 萬0,750
元,並代償其應付工資17萬2,500 元予上訴人,至羅時明所
欠被上訴人之20萬9,034 元,若羅時明未於108 年9 月14日
前提出書面
異議,即應以每月匯款方式
按月償還被上訴人2
萬元,如羅時明未能依約還款,上訴人即負連帶保證責任,
自羅時明未匯款之隔日代為清償
等情,
詎羅時明
嗣後未以書
面提出異議,亦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羅時明應
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9,03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108 年8 月14日羅時明帶同上訴人之前法定代
理人廖李成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工資,然被上訴人與羅時明
爭論不休,被上訴人的員工即拿系爭協議書給廖李成,表示
若未蓋章就不會放款,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了,且上訴人之工
人在樓下一直催說要領薪水,被上訴人的員工就把上訴人之
公司大小章拿去自行用印,並恐嚇、逼迫廖李成簽名,廖李
成沒有辦法只能簽名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判決羅時明應
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之家電氣工程及
給排水工程請款比例表、預借薪資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及其
附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上訴人則不爭執系
爭協議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僅辯稱:公司大小章係遭被
上訴人的員工拿去蓋印,廖李成亦係受恐嚇、逼迫而簽名
云
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就上節舉證
以實其說
,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予採信。況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同法第93條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既於108 年8 月14日即簽立該系爭協議書,
縱有其
所
稱受脅迫之事實,亦未見其於一年內即109 年8 月14日前有
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羅
時明連帶給付20萬9,0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上訴
人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