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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魏子傑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訴人    黃明盛 


            鈦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韜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明盛於民國108年7月8日晚間7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混凝土攪拌車(下稱系爭水泥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知六路右轉新北大道3段,訴外人黃儀琳騎乘自行車亦沿新知六路向前直行。被上訴人黃明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黃儀琳先行,仍繼續右轉彎,致與黃儀琳發生碰撞,黃儀琳因而死亡。被上訴人鈦勵有限公司(下稱鈦勵公司)於本件事故當時為黃明盛之僱用人,且係駕駛鈦勵公司之系爭水泥車執行業務,鈦勵公司自應與黃明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黃儀琳之配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116萬9,380元,扶養費4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766萬7,380元,扣除前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00萬元,故請求666萬7,380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6萬7,3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7,380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害人黃儀琳與上訴人及其家人感情極佳,自事故以後,上訴人似因被害人遺體畫面,長年烙印於上訴人之腦海中,揮之不去,並因失去摯愛而逐漸變得沈默寡言、不接電話、不讀訊息、不主動與家人往來,也斷絕對外與親朋好友之聯繫、封閉自己,甚至已達無法出門工作之狀況,而經家人發覺有異送醫診治後,發現上訴人業已產生適應障礙症、焦慮、憂鬱、失眠等相關疾病,必須接受長期心理治療,甚至曾上網搜尋燒炭自殺,而有傷害自己、欲與被害人同去之可能,似已於事故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傾向,自被害人過世後,上訴人受有重大打擊,而有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而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自本件被害人死亡後,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極度不佳,然原審並未衡酌上訴人於事故後仍長期接受心理治療,致上訴人不僅無法工作,連正常生活亦無法維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傷害程度顯非輕微,是原審判決酌減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100萬元,容有未洽
二、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實際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總數為116萬7,980元,原審僅准予上訴人請求20萬元。然被害人生前經濟狀況不錯,購買上開蓮位、塔位亦屬合於常情,原審依據內政部公開資料之106年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表表4-46記載逾七成民眾塔位總費用為20萬元以下,而認上開蓮位、塔位之價格過高,係因原審所採取之價格係一般公家納骨塔之行情而致。參酌被害人之年薪可達70萬元以上,其薪資水準遠逾其同年齡之平均薪資。考量到時間、風水、傳統觀念、地點可同時放置塔位及牌位等因素,再佐以上訴人因心理狀態不佳,當時係為平復其所受之打擊,並參酌上開被害人之學歷、薪資,方決定將放置被害人骨灰罈之塔位、祭拜之蓮位,置於位於桃園市之一天山生命紀念館。據此,本件實際所支出之殯葬費係考量各種因素後,深慮而做成之決定,依一般民眾所購置塔位之20萬元作為裁量基準,顯與本件情節尚屬迥異,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核屬常情範圍內,懇請 鈞院就上開之理由斟酌殯葬費之金額。
三、上訴人於原審一部請求夫妻扶養費450萬元,原審就此請求全部駁回,上訴人爰於200萬元之範圍提起上訴: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又民法第1118條但書復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復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依照上訴人之所得資料記載,認上訴人之107年全年所得近40萬元、108年間全年所得逾50萬元,且其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並認以上訴人之年平均所得得以負擔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而認上訴人因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就夫妻扶養費之請求。然本件被害人係於108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而原審僅參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情形,且亦未審酌上訴人現存之債務,而逕予認上訴人現仍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尚非無疑。
(三)上訴人從案發至今因情緒不穩定、身心狀況極差,今無法工作,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均須仰賴家人資助及照顧生活起居。又上訴人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然上訴人名下所持有之土地,原先均為上訴人家族所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支配或變價之權利,而名下房屋亦係由家中長輩予以資助頭期款後,而由上訴人與被害人繳納後續貸款金額,每月須負擔約2萬6,000元之貸款,且目前尚餘500多萬元尚未繳納。因上訴人已長時間無業,是上訴人迄今支付貸款之來源,實則係來自被害人死亡後所取得之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然保險理賠金仍不足負擔剩餘之貸款餘額。
(四)被害人之薪資優於上訴人,貸款於共同負擔情形下尚屬寬裕,然於被害人過世後,繳納貸款之責任全數落於上訴人身上,上訴人目前已完全喪失謀生、工作能力,致全然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甚至須仰賴家人扶養之程度,待保險理賠金扣畢後,更遑論上訴人仍有資力得以每月支付貸款。由上情可徵,本件上訴人實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應得以請求夫妻扶養費甚明。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處之部分,上訴人依法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殯葬費50萬元、夫妻扶養費200萬元,總計350萬元。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請依法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黃明盛駕駛系爭水泥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知六路右轉新北大道3段,適訴外人黃儀琳騎乘自行車亦沿新知六路向前直行,黃儀琳在黃明盛抵達本件事故路口停等紅燈前,早已先在該路口停等逾50秒,當時路口只有黃儀琳及另1輛機車在停等,現場並有適當照明等情,依此客觀情狀,被上訴人黃明盛理應能清楚看到黃儀琳早在路口停等,被上訴人黃明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未讓黃儀琳先行,仍繼續右轉彎,致與黃儀琳發生碰撞,黃儀琳因而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122、185、186頁)。足證被上訴人黃明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明盛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鈦勵公司於本件事故當時為黃明盛之僱用人,且係駕駛鈦勵公司之系爭水泥車執行業務,鈦勵公司自應與黃明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上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黃儀琳支出殯葬費116萬7,980元,並提出萬昌生命禮儀單據、春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至11至13頁),固採信。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上訴人黃明盛於原審不爭執萬昌生命禮儀單據中所支出45萬7,380元部分,而爭執其他費用過高,是上訴人請求45萬7,380元部分,屬有據。至春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載蓮位使用及管理費20萬元,乃屬日後對黃儀琳之祭祀費用,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非屬殯葬費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至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51萬元部分,其金額顯高於一般行情,參酌內政部106年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所載,逾七成民眾塔位總費用為20萬元以下(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斟酌黃儀琳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總額為65萬7,380元(計算式:45萬7,380元+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於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9萬5071元、50萬3699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6萬6790元(土地均以公告現值計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於限閱卷可證。縱上訴人尚有房屋貸款債務500餘萬元,每月須繳納繳款本息2萬6327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衡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2419元,即每年26萬9028元。又上訴人為78年10月17日生,現年33歲,正值年富力壯,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系統櫃裝璜業務,每月有薪資所得4、5萬元,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顯見上訴人本有工作能力及所得,其雖因目睹配偶死亡之現場而有適應障礙症併有焦慮及憂鬱情緒(見本院卷第93頁),然此為情緒問題,於身體之實質工作能力並未受有損傷,日後上訴人恢復工作並非不可期待。是以上訴人之收入及財產,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受黃儀琳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難以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為黃儀琳之配偶,其目睹黃儀琳死亡之現場,至今仍受有適應障礙症併有焦慮及憂鬱情緒,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顯非輕微,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原擔任系統櫃裝璜業務,每月薪資為4、5萬元,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9萬5,071元、50萬3,699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6萬6,790元;被上訴人黃明盛為高中肄業,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5萬餘元,育有一子一女分別12歲、7歲,尚屬年幼(見原審卷第43頁),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及被上訴人黃明盛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上訴人已領取100 萬元之強制險給付,有保險核算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萬7,380元(計算式:65萬7,380元+100 萬元-100 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明盛自109 年9 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117頁)、鈦勵公司自109 年10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1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7,380元,及被上訴人黃明盛自109 年9 月29日起、被上訴人鈦勵公司自109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