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江明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一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上訴人係以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已無
兩造間於106年2月22日簽訂之保證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就
抗辯系爭本票有系爭授權書約定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就本票債權即損害賠償債權提起訴訟,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
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前開事實尚應釐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