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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廖浚傑
訴訟代理人  胡亞蓓
上  訴  人  胡亞蘋
被  上訴人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66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浚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浚傑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廖浚傑、胡亞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壹,餘由上訴人廖浚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廖浚傑、胡亞蘋等2人,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2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廖浚傑158,760 元、胡亞蘋15,000元外,另追加請求給付廖浚傑110,719 元、胡亞蘋1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12 巷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312 巷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適上訴人廖浚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胡亞蘋沿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二車在民安西路320 號前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廖浚傑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左踝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730元、機車修復費用7,800 元、工作損失181,155 元(計算式:70,436+110,719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9,034 元(計算式:99,034+100,000 );上訴人胡亞蘋因此受有左手中指及雙側膝部挫傷、擦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式:20,000+100,00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廖浚傑沿路穿越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於行經民安西路312 巷十字路口時,因地面濕滑及車速過快,且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仍高速由左側超車,於發現對向來車,轉向不及才自摔發生事故。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擔70%責任。又上訴人廖浚傑穿著厚夾克、長褲、左腳踝穿戴護具,且衣物並無破損,顯見擦傷、挫傷受傷程度,非嚴重致無法工作。再者,又上訴人廖浚傑無法證明腳扭傷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108 年2 月1 日之醫療費用。
 ㈡上訴人廖浚傑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8 年1 月6 日12時30分送達新泰醫院就診,14時50分出院,期間歷經2 小時20分,被上訴人曾電聯胡亞蘋,胡亞蘋表示傷勢不嚴重不需探視且要出院了,建議隔日返院追蹤治療;又108 年1 月7 日至1 月14日廖浚傑未至任何醫療院所實施換藥、就診,1 月15日至輔大醫院一般外科看診,直至2 月1 日才到骨科看診,期間廖浚傑未至何醫療院所換藥、就診,而108 年春節假期自2 月2 日至2 月10日,貨運行2 月1 日已開始休假,實難信廖浚傑因不能工作計請假40日。再者,德連貨運公司108 年1 月陸續遣散員工,5 月1 日解散,8 月1 日公司撤離,廖浚傑遣散通知時間為108 年1 月15日,遣散日期為同年2 月15日,如何請假40日至108 年2 月15日遣散。
 ㈢上訴人廖浚傑108 年4 月3 日第一次調解會時,提供新泰醫院因腦震盪需休養9 周,要求賠償93,000元,並稱因系爭車禍事故常請休假,遭公司資遣;109 年4 月17日調解會廖浚傑稱因系爭車禍事故脊椎骨折,不能搬重物致無法工作求償20萬元;然廖浚傑失業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是公司解散而資遣,並於已於108 年2 月22日另尋得工作,故非不能搬重物工作。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准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廖浚傑、胡亞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浚傑15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胡亞蘋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並聲明: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浚傑110,719 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亞蘋10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部分及第二審擴張部分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6 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12 巷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312 巷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適上訴人廖浚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胡亞蘋沿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二車在民安西路320 號前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廖浚傑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左踝挫傷、左膝擦挫傷,上訴人胡亞蘋則因受有左手中指及雙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85頁、第111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上訴人廖浚傑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廖浚傑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3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 份及耀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單2 份為證。觀諸前開醫療單據,其分別於108年1月15日、2月1日、3月15日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230元、230元、250元。而原告廖浚傑既於108 年1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則其接續於1 月15日、2月1日就診,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密集就醫,雖其所提事故發生前即108 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其有「左踝扭傷合併韌帶受傷」之傷勢,關於108 年1月6日、2月1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其尚有左肩挫傷之傷勢,是108年1月15日、2月1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60元,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事項為「建議休養三周,續門診追蹤」,是其於108年3月15日於骨科診療支出250元部分,屬後續門診治療,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分別於108年3月18日、3月19日在耀德中醫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200元部分,經核距其上開最後就診日108年2月1日已相隔近2月,且其診療內容不明,雖上訴人廖浚傑稱未復原而轉往中醫治療,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廖浚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為710 元(計算式:460+2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
    上訴人廖浚傑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80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對於修復費用為7,8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予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6日,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扣除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即原額之10分之9後,上訴人廖浚傑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為7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稱應再調整機車維修費用,無所依據,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上訴人廖浚傑主張其因傷自108年1月7日至2月15日休養40日而無法工作,於同年2月15日遭資遣後因傷勢未康復不能尋找工作,得再請求同年2月16日至2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工資45,937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81,155元等語,業據提出德連有限公司協議在職結清年資預告單及輔大醫院109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第95頁)。
 ⑵經查,109年7月18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三周」而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6日,惟上開建議係依108年2月1日診斷其受有「左肩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勢而為之,且亦非46日,然上訴人廖浚傑於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其有「左踝扭傷合併韌帶受傷」之傷勢,其既未舉證證明左踝扭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新傷,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參諸上訴人廖浚傑所提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挫傷。左膝蓋挫傷」、「宜休養二週」等情,是僅足認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宜休養期間為2 週,況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上訴人廖浚傑仍應證明有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又證人即上訴人廖浚傑任職於德連有限公司之主管高銘燦到庭證稱:我有聽廖浚傑說過108年1月6日發生車禍,他大概請了一周的假,我不太記得請到什麼時候,等到他康復之後,後來有再回來上班,回來上班時看起來廖浚傑身體不太舒服,我沒有權限讓廖浚傑休假,應該是人事部門決定等語(見簡上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廖浚傑前同事當時蔡俊宏到庭證稱:在108 年1 月6 日時,我有以LINE問廖浚傑為何沒有來上班,有人用廖浚傑的LINE帳號回覆我,廖浚傑出車禍。他有沒有請假我不清楚,但之後就沒有來上班,從車禍後,至公司部門關掉之前,廖浚傑都沒有來上班等語(見簡上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廖浚傑於車禍後確實有未上班之情形,其等並不知悉上訴人廖浚傑係以何事由向公司請假,且本院向德連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廖浚傑108年1月至離職日之出勤資料,因該公司未保存而無法提供,有德連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7頁),是迄今並未足認上訴人廖浚傑係因本件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主張108年1月7日至2月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僅其108年1月15日、2月1日曾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應屬有因此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僅能請求該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上訴人廖浚傑薪資為45,937元,日薪為1,531元(計算式:45,937÷30=1,531,小數點四捨五入),故僅能請求3062元(計算式:1,531×2=3,06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可參。爰審酌上訴人廖浚傑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流工作,108年度給付總額為51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5萬餘元;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108年度給付總額為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17萬餘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廖浚傑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上訴人廖浚傑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廖浚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79,034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上訴人廖浚傑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4,552元(計算式:710元+780+3,062+20,000=24,552)
  ㈣上訴人胡亞蘋部分:
  爰審酌上訴人胡亞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08年度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為0元;另被上訴人之學歷、工作及財產狀況同前所述,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胡亞蘋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上訴人胡亞蘋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胡亞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審請求20,000元,上訴擴張請求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廖浚傑車速過快,顯已超速,有超速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廖浚傑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亦查無廖浚傑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之事證。從而,尚難認上訴人廖浚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廖浚傑24,552元、上訴人胡亞蘋5,0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廖浚傑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廖浚傑、胡亞蘋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