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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管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曾簽立商品包裝印刷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 並因系爭契約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孰料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辰濬,突然代表 上訴人片面宣稱:「因合作理念不同,自即日起無法再承接 一切所有業務,造成不便謹表歉意!」,復具體表示:「同 意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總金額NT$000000- 00000 (已退版 費)= 410050」,伊依上訴人指示內容簽認明細並提供伊公 司匯款帳號,兩造間已就退還版費新臺幣(下同)410,050 元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並達成共識。且伊已於109年4月29日, 委請王國泰律師,向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應返還伊之版費41 0,050元債權與系爭支票之票款402,549元債務主張抵銷。因 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意欲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屆 期時(即109年5月15日)提示兌領,意圖間接以該支票款之 兌領達到脫免其給付上開版費退還款債務之義務,故伊依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鈞院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109年 度簡抗字第25號肯認在案,且另案中院109豐簡581、109簡 上473已經判決確定系爭貨款支票的貨款債權不存在;另案 中院109豐簡580、110簡上70已經判決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的版費債權也不存在。上訴人歷來向伊主張之債權(無論 是貨款債權或是因給付貨款債權所由生本案起訴確認不存在 之支票債權),早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經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 於消滅,故伊提起本案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屬有 理由。 ㈡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委託伊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伊40 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被 上訴人主張以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與伊之上開印刷費 、版費(即支票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㈠兩造間並未就退還版費410,050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對伊 並無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 ⒈查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五萂全品項明細29組」 雖為伊所製作,然該明細僅係兩造間因終止合作關係,故由 伊整理提供給被上訴人確認之內容,作為雙方洽談如何終止 合作之參考資料,伊並未同意直接退還版費410,050元給被 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林瑞鳳請求伊匯款,然伊公 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再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芊萂談談即 明。 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詳於109年4月14日詢問:「王 先生?那您版費的問題?什麼時候匯?」,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答覆:「貨款兌現入帳後匯款」,被上訴人表示:「好的 」,代表縱使伊有同意退還版費,雙方亦有合意以「被上訴 人先給付貨款」作為前提條件,而實際上被上訴人為給付貨 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兌現(即鈞 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亦即被上 訴人並未給付貨款,伊退還版費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尚 未取得對伊請求退還版費之債權,自無主張抵銷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請伊施作的數量已經達到契約約定「退還 版費」之數量,被上訴人並未對伊取得請求退還版費之債權 : ⒈雙方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合作之模式為:被上訴人委請伊進 行商品印製,而伊必須先製作版銅才能進行印刷,如被上訴 人委請伊印刷之商品超過一定數量,因伊於印刷費所獲取之 利潤已足以彌補製作版銅之費用,則約定伊應退還版費(即 製作版銅之費用)給被上訴人。舉例而言,被上訴人委託伊 印刷「關公巴蜀椒麻花生鋁箔三封袋」,預定印製數量為28 ,000個,每個為2.4元,版費為26,000元,並約定「做滿11 萬歸還版費」,代表如印刷的數量超過11萬個,則伊將收取 之版費26,000元退還給被上訴人,如未做滿11萬個,則不退 還版費。換言之,退還版費之前提要件為:⑴被上訴人已經 給付版費、⑵被上訴人委請伊印製之各項商品數量有達到契 約約定「退還版費」之數量。 ⒉基此,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證4各品項之實際印製數 量是否有達到契約約定退還版費之數量,故被上訴人主張伊 應退還版費410,050元,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根本並未給付被證2編號20「關公巴蜀 椒麻花生鋁箔三封袋」版費26,000元,此觀被證1帳單記載 :「貨號00379、訂單109/1/21、品項規格關公巴蜀椒麻花 生鋁箔三封袋版費、金額26,000元」即明。既然被上訴人未 曾給付伊該品項之版費,則伊並無該品項的版費可退還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該品項退還版費之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上訴人402,54 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此有系 爭支票、上訴人之訂購報價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41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而依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02,549元,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下稱前案一)民事判決 認:「‧‧‧由此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就原告(即上訴人)主動所提同意退還之全品項29組版費 410,050元部分,在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間 就該筆應退還全品項版費債權即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 兩造間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無據。2、再者,被告 後續委請王國泰律師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表示,欲以被告 應支付原告之承攬貨款402,549元,與前開原告應退還被告 之全品項版費410,050元抵銷等情,此有律師傳真函(見本 院卷第67頁)在卷為憑,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傳真函(見 本院卷第76頁)‧‧‧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對 原告負有前開承攬貨款402,549元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亦 負有退還全品項29組版費410,050元之債務,被告為抵銷權 之行使後,對於原告已無給付承攬貨款之義務。」,而判決 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於110年5月21日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此有上列民事判決、110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31-34、6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民事判決之卷宗查明屬實。 ㈢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而依甲、乙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版費(即上列版費)410,050元及 系爭畫稿費14,700元,共計424,75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下稱前案二)民事判決認:「‧ ‧‧然被告(即被上訴人)辯稱該原告(即上訴人)請求之 版費410.050元,被告早已支付給原告,但因後來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雙方合作理念不同而未能繼續合作,並同意退 回被告已支付之版費410,050元,但一直未退回給被告,是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版費410,050元,顯欠依據;而該應 退回給被告之版費亦經被告主張於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應給付 貨款402,549元事件(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即前案一) 中,經法院判決認定二造間就原告所提版費之承攬協議業經 合意終止,原告並同意退回已收版費410,050元,但原告 未退回被告,是該原告所請求之版費部分早不存在且本即應 退回給被告而未退回,並經被告於另案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 主張抵銷而認貨款亦不得請求;有該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對在該判決中所認定之應退回之版費金額及事證,均 不能舉證以否認之,應認原告此部分版費410,050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二、原告另主張有畫稿費14,7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不能證明被告確積欠原告畫稿費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畫稿費14,700元部分,亦不可 採。」,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復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於110年8月6日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列民事判決、110年9月29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6、87-9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另案中院109豐簡581、109簡上473已經判 決確定系爭貨款支票的貨款債權不存在;另案中院109豐簡 580、110簡上70已經判決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的版費債權 也不存在。上訴人歷來向伊主張之債權(無論是貨款債權或 是因給付貨款債權所由生本案起訴確認不存在之支票債權) ,早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經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而辯稱因被上訴人委託伊印製商品包裝,須給 付伊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 付。被上訴人主張以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與伊之上開 印刷費、版費(即支票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如上 。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既判力,必以主張抵銷之 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並以主張抵銷之額者為限, 始得稱之,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訴訟標的及主張之抵銷額,當事人 之一造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上 訴人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 付;前案一民事判決認:「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 告(即被上訴人)對原告(即上訴人)負有前開承攬貨款40 2,549元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退還全品項29組版費 410,050元之債務,被告為抵銷權之行使後,對於原告已無 給付承攬貨款之義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 訴後,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判 決於110年5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案二民事判決 認:「‧‧‧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積 欠原告版費410,050元,顯欠依據;而該應退回給被告之版 費亦經被告主張於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402,549元 事件(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即前案一)中,經法院判決 認定二造間就原告所提版費之承攬協議業經合意終止,原告 並同意退回已收版費410,050元,但原告迄未退回被告,是 該原告所請求之版費部分早不存在且本即應退回給被告而未 退回,並經被告於另案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主張抵銷而認貨 款亦不得請求;有該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對在該判 決中所認定之應退回之版費金額及事證,均不能舉證以否認 之,應認原告此部分版費410,0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印製商品包裝, 須給付上訴人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 票以為給付,且前案一已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主 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為終局判決確定,則依上列說明,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退還上列版費410,050元之合意 ,就前案一確定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以退還版費410,050元債 權其中402,549元與系爭支票所要給付之402,549元之印刷費 、版費等債務互為抵銷部分,應為前案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案一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 一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基上,被上訴人之退還版費410,050元債權其中402,549元既 與系爭支票所要給付之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債務互 為抵銷而均於抵銷狀時發生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為抵 銷抗辯之上列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債務業已消滅, 系爭支票債權自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要給 付之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債務經伊依法主張抵銷而 歸於消滅,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 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 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 │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票 號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9年5月15日│402,549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烏日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