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兆豐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晴方
訴訟代理人 魏秀玲
被
上訴人 築地美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希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80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建材,並於同年5 月15日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原告亦於同年10月28日將訂
購之建材出貨完畢由上訴人簽收無誤,貨款合計56萬9,808
元,
詎上訴人就其中貨品名稱:雅典娜-石灰釉彩拋石英磚
尺寸30×60,計2,100 片(下稱
系爭磁磚)主張有色差瑕疵
而未支付餘款,未支付貨款合計15萬5,358 元,被上訴人已
於同年11月13日出具對帳單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嗣後再於
同年12月3 日、6 日寄發催繳通知函、
存證信函催告付款,
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5,358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 年4 月16日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備註六已註明現貨可退換貨,因系爭磁
磚有色差,上訴人收到時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收回,但被上
訴人不同意,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溝通,上訴人
仍強收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 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建
材,並於108 年5 月15日匯款訂金4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
帳戶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
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上
訴人尚應給付貨款15萬5,358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
經查,系爭報價單於第六點約定:「限正常品3 %已(應為
以之誤寫)內之退貨量,超出3 %之部分若需換箱按7 折計
算,若不換箱按8 折計算(通知退貨7 日內載回,應先集中
分類完成,並放置在車輛可靠近之位置)」等語,另於系爭
磁磚品項之備註處並無「無退貨服務」之文字記載,此有系
爭報價單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應認系爭磁磚屬系
爭報價單第六點可為退貨之商品,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
108 年10月28日將系爭磁磚載送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之工地,並經上訴人之工地經理林振昌簽收乙節,亦
有出貨單乙份存卷
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上訴人固
稱林振昌於接貨時已向被上訴人主張退貨,然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已向被上訴人為退貨
之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振昌固證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10
月28日載送系爭磁磚至工地是由我簽收,翌日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發現有色差瑕疵,即要求退貨,我聯繫被上訴人,
嗣
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2 名員工到現場,我都說瑕疵不收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惟證人林振昌亦
自承其
斯時
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務經理一職,並代表上訴人簽收系爭
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倘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恐遭上訴人追究未為退貨致上訴人受損之責,
非無偏頗
之
虞,故其所為證述應有須補強證據為佐,方
可憑採;又參以
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製作包含系爭磁磚品項之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單),證人林振昌已在客戶簽章
欄處簽名(見原審卷第99頁),為證人林振昌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9頁),則林振昌與被上訴人交涉後倘陳明欲就系
爭磁磚為退貨,其豈有事後
猶在系爭對帳單簽名,且未加註
系爭磁磚業已退貨等文字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
25日亦將系爭對帳單提供予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亦稱:「可以跟經理聯絡要請款」等語,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即同意被上訴人為請
款,是證人林振昌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
上訴人未就其於同意被上訴人請款前,已就系爭磁磚向被上
訴人為退貨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前開
抗辯,
自難憑採。
㈣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5萬5,358 元【計算式:貨款
569,808 元-上訴人已付現金40萬元+52,480元(MV000000
00發票金額1,049,600 元之5%稅金)-前帳單溢收款932 元
-上訴人支票付款65,998元=155,358 元】乙節,業據提出
前述上訴人同意付款之系爭對帳單為證,其上確有應付貨款
56萬9,808 元、稅金52,480元等記載(見原審卷第99頁),
上訴人亦表示已給付現金40萬元、票面金額6 萬5,998 元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萬5,358 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
萬5,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