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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吳晋寬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訴 人  張紀娶(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孝(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霞(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琴(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華(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鈴(兼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琪(即張月英、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資(即張月英、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健智(即張月英、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張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發於上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張紀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為其繼承人,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頁),有張發之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9至165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下稱重訴卷】二第35至37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月英於上訴後之112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76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三第144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至被上訴人另爭執因兩造於原審均具狀聲請向亞東醫院函詢認兩造對函詢亞東醫院已有訴訟上合意,已協議由特定機關或專業人士表示意見,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外,兩造應受其拘束,並認本件函詢台大醫院之函覆內容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云云上訴人業已否認有此合意(見本院三第頁145)。觀諸被上訴人所指兩造聲請函詢亞東醫院之書狀(見重訴卷一第81至83頁、第89至95頁),堪認兩造不過係各自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尚難認有訴訟上之協議或受拘束之意思,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欲左轉廣興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廣興街,有行人張發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張發,致張發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而難以行動、對答,已屬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即因系爭事故導致張發受有前開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勢,進而須接受右側半人工競關節置換手術,無法自由行動須臥床休息,亦即因有系爭事故所生前開傷勢,造成張發產生理壓力而使原有多重慢性疾病進一步惡化,堪認張發所受上述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駕車撞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張發醫療費229,994元(108年1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支出)、看護費用283,033元(108年2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支出)、醫療器材及耗材費116,202元(108年1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支出)、將來看護費用3,040,000元(自108年9月1日起張發平均餘命約為115年5月1日)、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5,669,229元)。此外,被上訴人張紀娶為張發之配偶,而張月英、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則為張發之子女,張發因上訴人上開過失駕車撞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張發日常生或均需依賴他人照護,而被上訴人張紀娶、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原審原告張月英各為張發之配偶及子女,關係至為親密,張發遭遇如此嚴重之傷害,其配偶、子女內心傷痛、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堪認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上訴人侵害而情節重大,復斟酌本件事故經過、張發所受傷勢系爭事故時已高齡84歲,及張月英、被上訴人張紀娶、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因張發前開嚴重傷害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張紀娶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張紀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張月英、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月英(由被上訴人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承受訴訟)、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惟原審判決駁回張發請求逾3,553,190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張紀娶請求逾120,000元本息部分、駁回張月英、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請求各逾6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因張發因系爭事故,於108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仍持續至亞東醫院就診(諸如:在車禍發生後,因為張發氣切及插鼻胃管導致有腹脹的問題要去腸胃科,所增加之肝膽腸胃科醫療費用等),是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外,因增加醫療費用34萬8,761元,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4萬8,761元。追加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8,76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即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一狀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導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一事並不爭執,且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僅係造成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傷害,至於急性呼吸衰竭、反覆吸入性肺炎等病徵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又依照原審法院提示之病歷資料,張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經至亞東紀念醫院之新陳代謝科、皮膚科、泌尿科、心臟血管科、胸腔内科等各種科別就診,其中胸腔内科之病歷資料更清楚記載張發有長達58餘年的吸菸生活史,更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氣管擴張等、糖尿病等病徵,而該些疾病或病徵均顯屬張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形成,且受經年累月之生活習慣(例如飲食、抽菸)、生活環境、個人體質及年齡等種種因素影響,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或併發症,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張發系爭事故後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院,翌(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8年2月8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期間,應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其餘因原宿疾或因住院期間之吸入性肺炎,即因上呼吸道分泌物(口鼻咽喉分泌物或水),逆流的胃酸、嘔吐物、氣體或毒性物質嗆入肺部,造成細菌性肺炎或化學性肺炎,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聯,在被上訴人善盡舉證責任或經專業醫事單位釐清前,不應責由上訴人就此部分疾病所引起損害,尤不應將該些宿疾突然惡化之情況全部轉嫁歸咎於系爭事故所致。
  ㈡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張發部分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張發於108年2月11日因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性衰竭接受緊急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則此後各科門診支出均難認屬系爭事故必要醫療費用另張發就診科別包括骨科及復健科外,尚包括泌尿科、新陳代謝科、營養科、皮膚科、胸腔外科、胸腔內科等,顯為就系爭事故所生門診費用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就泌尿科、新陳代謝科、營養科、皮膚科、胸腔外科、胸腔內科等科別之就醫費用,上訴人否認屬系爭事故所生必要醫療費用。然念及張發家屬負擔,該部分於原審認定金額229,994元之中80,000元範圍未上訴。
  ⒉看護費用部分,於108年2月11日張發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之看護費用,亦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又於109年3月15日後,張發經轉入護理之家,是張發於該日即辦理出院,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張發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則轉入護理之家後之看護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念及張發家屬負擔,該部分於原審認定金額283,033元之中100,000元範圍未上訴。
  ⒊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部分,張發所提出單據中,非屬車禍骨折傷勢所必要醫療器材或其他生活用品,如非經醫囑認定治療骨折傷勢所必須之器材、耗材開支,及日常生活用品或治療其他疾病之耗材費用,均難認屬系爭事故傷勢之必要費用支出。然念及張發家屬負擔,該部分於原審認定金額83,629元之中60,000元範圍未上訴。
  ⒋看護費用部分,張發於108年2月11日後之看護費用均難認屬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況張發於109年3月15日辦理出院轉入護理之家,被上訴人又未提出醫囑證明張發仍有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而有看護必要之現況下,
  ⒌上訴人否認張發於前開時間轉入護理之家後看護費用屬系爭事故受傷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與系爭事故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張發業已於110年5月17日去世,看護費部分自不應以平均餘命推估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然念及張發家屬負擔,該部分於原審認定金額2,656,534元之中260,000元範圍未上訴。
  ⒍張發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因系爭事故所引發傷勢限於骨折及相關骨科手術,尚不包括宿疾或吸入性肺炎後續治療及看護,而骨折及相關手術既已於108年2月8日轉回普通病房治療,應已完成醫療行為,如有精神損失亦限於上開程度及範圍,不應無端擴張,被上訴人就張發部分請求高達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該部分尊重原審認定額300,000元,此部分未上訴。
  ㈢就張月英(被上訴人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張紀娶、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所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張發於108年1月22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是僅為骨折,且於翌(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再於108年2月8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是上訴人雖有過失,然其左轉彎起步時,車速非快,力道非猛,張發因系爭事故所引發傷勢,屬常見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勢,情節非重大,張發骨折手術返回普通病房,後恢復良好而辦理出院入住護理之家,此情節未損及張紀娶等人對張發之身分法益甚明,則其等各自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就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之精神慰撫金全部提起上訴。
  ㈣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僅不爭執骨科部分共1,200元,其餘部分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上訴人就張發部分於原審所認定之3,553,190元內合計其中800,000元未上訴(細項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張發部分請求判命80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忠孝、張紀娶、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上6人為張發之承受訴訟人)、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上3人為張發之承受訴訟月英之承受訴訟人)超過8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紀娶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3人(上3人為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各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超出1,200元部分之追加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欲左轉廣興街,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張發,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而生系爭事故;另被上訴人張紀娶為張發之配偶,張月英、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則為張發之子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3頁),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2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159至165頁、重訴卷一第63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判決上訴人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張發就醫後之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含肺纖維化等)、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對於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而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張發因系爭事故,而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亞東醫院,於108年1月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2月8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108年2月11日因再次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接受緊急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經醫師診斷為多次急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頸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亞東醫院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
  ⑶就前開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各項疾患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聯乙事,復經原審函請亞東醫院說明,並經亞東醫院函覆稱:(骨科部醫師回覆)老年股骨頸骨折,為骨質疏鬆加上跌倒或外力造成,是否會造成肺炎、呼吸衰竭等併發症與患者原本的疾病與身體狀況有關。診斷書上陳述的診斷幾乎都為患者原本既有的疾病,該外力撞擊不會直接使原有病徵產生其他併發症,但隨骨折後身體功能下降,可能逐漸產生原本疾病的相關併發症;(新陳代謝科醫師回覆)傷口和骨折等急性疾病會造成生理壓力,其生理壓力會造成糖尿病患者血糖急性上升而血糖控制不良,血糖控制不良時,容易會有反覆性泌尿道感染之併發症,反覆性泌尿道感染則可能造成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也會提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心律不整等併發症的發生率;(胸腔內科醫師回覆)據病歷記載與病人描述,車禍後因臥床行動不便,可能導致併發症吸入性肺炎機會增加等語,有亞東醫院109年6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90612016號函為證(見重訴卷一第107至108頁)。
  ⑷更經原審函請亞東醫院進一步說明,並經亞東醫院函覆稱:(胸腔內科醫師回覆)關於病患糖尿病、慢性支氣管炎、氣喘、缺鐵性貧血及肺纖維化皆屬於經年累月所導致的慢性疾病,依病歷記載該病患的氣管切開術為108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15日因骨折合併多重慢性疾病導致呼吸衰竭而進行之手術;(骨科醫師回覆)轉回一般病房由加護病房主任及醫師決定,當時相關病患生命徵象已記載於病歷,惟轉出後並無法保證不會因相關病症再度轉入加護病房,另張發住院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生之吸入性肺炎,無法證明係其個人上呼吸道分泌物、逆流的胃酸、嘔吐物嗆入肺部所造成等語,有亞東醫院109年8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90814015號函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39頁)。
  ⑸再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說明,並經亞東醫院函覆稱:①骨折後造成身體功能下降,行動不便與臥床,可能讓原本疾病惡化產生新的併發症。②轉回一般病房時間,由加護病房醫師評估,相關病患生命徵象記載於病歷;惟轉出後會依病情變化再轉回加護病房之虞慮。③病患有慢性疾病並接受骨科手術,手術及長期臥床時有可能增加吸入性肺炎風險。④住院期間會有變化,病情皆有病歷紀錄。⑤依臨床經驗,老人髖部骨折產生吸入性肺炎比率應無大於50%,但無相關研究無法提供正確數據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9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209140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頁)。
  ⑹證人即亞東醫院胸腔內科張晟瑜醫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禍那時候好像有住到骨科,後來因為肺炎有到伊們科室,伊看了之前病歷資料,知道有骨折等情形,車禍後是骨科再照顧,是後來有肺炎才到伊們這邊,後續張發肺纖維化及後續反覆的肺炎才開始定期為張發看診;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2019年2月11日因『再次』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是指張發車禍手術後狀況本來已逐漸穩定,但發生吸入性肺炎,因此再度進入加護病房,應該不是指張發之前就有吸入性肺炎的狀況;身體疾病較多的病患也可能出現吸入性肺炎,醫學上像是臥床或是身體狀況不佳都有可能產生吸入性肺炎,常見吸入性肺炎是因為一次車禍就不能動,導致行動困難,可能罹患吸入性肺炎機會提升也較嚴重,無法直接說吸入性肺炎是車禍常見併發症,主要的原因還是因為臥床或是本身身體狀況不佳,才會導致吸入性肺炎的機率提升;年長者併發吸入性肺炎的機率應該也是比其他例如較年輕的人併發比率高; 當時張發住院住蠻久時間,臨床上這種病患有多重疾病,發生了身體的狀況,健康就更加惡化,之後可能就會有反覆肺炎,之後就要插管然後拔管,若不如預期就會再插管,就會與家屬討論是否直接進行氣管切開術,避免反覆插管的風險;依照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摘錄的病歷資料,一般可能會認為心房顫動心律不整是新發生的診斷;鬱血性心衰竭是指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導致心臟把血液打出去的功能下降,會有一些走路會喘、無法平躺的狀況,心臟輸送血液功能較差。無法判斷車禍與鬱血性心衰竭有無關係,也沒有相關文獻,中間可能有一些其他因素導致,舊有疾病也算是其他因素;鼻胃管比較在乎的是拔掉後有無再放回去,若沒有放回去直接用嘴巴進食,吸入性肺炎風險比較高,伊看(護理紀錄)後方記載鼻胃管似乎有放回去,似乎沒辦法因此斷定鼻胃管拔除有無增加吸入性肺炎風險;伊沒有看過相關文獻,重新再做一個新的侵入性治療會增加一些風險,但如果反覆拔出再插入鼻胃管應該會增加吸入性肺炎風險;伊經於亞東醫院函覆中表示:「據病歷記載與病人描述,車禍後因臥床行動不便,可能導致併發症吸入性肺炎機會增加」,所謂的「可能導致」就伊自己的經驗機率大概5%-25%之間,若是詢問有無超過50%,應該是沒有,因為不會到每2 個人臥床就有一個人會發生吸入性肺炎;印象中張發的病歷之前肺纖維化沒有那麼厲害,是在反覆吸入性肺炎後肺纖維化才變嚴重,伊是看之前影像學病歷對照看診時所拍攝的影像學資料發現張發肺纖維化變嚴重,看診時對照舊的影像學病歷發現肺纖維化情況變嚴重,也開立相關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3頁)。
  ⑺證人即亞東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葉淑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張發的糖尿病醫生,固定每三個月到伊這邊就診、調整藥物及拿藥,車禍之前就有照顧過他幾年,伊有看到張發107年11月13日的病歷記載,以張發年紀血糖控制算不錯,他有需多慢性病,除了糖尿病外,還有慢性腎衰竭及COPD,做部分胃切除,也有中風過;糖尿病患若有傷口,就會影響到血糖控制,尤其是傷口有感染血糖會更高,張發在車禍後的血糖有因此比平常升高許多;糖尿病長期控制不佳才會導致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糖尿病是終生疾病,體內器官會隨著病程功能逐漸變差,可能因為發生此車禍,導致原本功能已經不佳的器官發生狀況;若有發生其他壓力來源,也是可能導致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例如新冠肺炎;糖尿病患在發生急性生病的時候,身體免疫力較差,本來就較容易得到尿道感染或肺炎,張發當時因為車禍入院,相較於沒有罹患糖尿病的人,更容易院內感染;老人常常在因為身體發生狀況時,胃口會變不好而吃不下,就會影響到血糖控制,所以不可能像以前一樣只要每三個月回診一次,而需要經常回診調藥。因為血糖控制需要看長期,需要就數年數據來判斷血糖控制狀況,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只看了張發事故當下的血糖色素,但依照伊為張發長期看診的印象,他是長期控制不錯的糖尿病病患;車禍前張發只需要每3個月過來看診一次,但在車禍後一段時間,張發回來看診,發現他的各項數值都較車禍前差,因此需要頻繁過來看診跟調整藥物,伊會認為該次車禍影響了張發的身體健康,他的身體狀況比車禍前差;張發罹患糖尿病非常多年,需要再看一下病歷才能確定是幾年,應該有10年以上,糖尿病以他年紀控制良好,慢性腎衰竭腎的部分穩定2013年時張發口服血糖藥轉換成需要施打的胰島素,因為口服藥物已經無效果,另外張發有胃發炎及攝護腺肥大,這個時間應該是指有經張發收治住院,確認口服藥物無效的原因,若在飲食控制之下血糖還是降不下來伊就會知道是藥物失效,要轉換成打胰島素;伊知道的是糖尿病跟腎臟衰竭是張發舊有疾病;伊們報告中所寫的醣化血色素正常範圍是4.3到6.3,但這不是糖尿病患的治療目標,伊們治療目標是小於等於7醣化血色素本身會有起伏,會以一年四到五次的檢驗數據判斷,張發107年2月5日的抽血報告醣化血色素數據數值是7.3,再加上張發80歲的年紀且施打胰島素,這樣子的數據算是良好,伊當時幫張發設定目標為7-7.5間;伊提供的鑑定意見是醫療界照顧糖尿病患大家都知道的,伊們在照顧過程中都會去注意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3頁)。
  ⑻由前開亞東醫院函覆及證人張晟瑜、葉淑婷前揭證述內容,已可知縱張發本身罹有多重慢性疾病,然若非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前開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勢,進而須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自由行動須臥床休息,其所罹前開慢性疾病尚不至於急遽惡化,因有系爭事故所生前開傷勢,通常足以造成張發生理壓力而使原有多重慢性疾病進一步惡化,即因右側大腿骨骨折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前經年累月所罹多重慢性疾病遂因而惡化。
  ⑼至本院另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雖函覆稱:
  ①台大醫院111年3月11日函覆稱:一、診斷疾病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分述如下:診斷(一)多次急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支持:與舊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診斷(二)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反覆泌尿道感染」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為舊有慢性疾病,與車祸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診斷(三)右側大腿骨骨折術後:無法由單日之住院病程,判斷骨折術後與車禍之因果關係。診斷(四)反覆吸入性肺炎:與舊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診斷(五)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為舊有慢性疾病,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二、吸入性肺炎為臨床綜合判斷下之診斷,無法由單一生命徵象或影像報告判定。病人於108年2月8日之病歷中,並未記載是否有尚存之吸入性肺炎症狀,或再次發生吸入性肺炎。三、依108年2月8日之單日病程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右側大腿骨骨折手術,於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未有記載腦部或肺部之直接損傷。即使同年2月9日至2月11日間有新發生之吸入性肺炎事件,或先前1月27曰之吸入性肺炎事件又惡化,皆不成立與車禍有病生理上之相關因果關係等語,有台大醫院111年3月11日函所附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
  ②台大醫院於111年6月11日函覆稱:病人於108年1月22日急診發現右大腿骨折,23日接受右大腿骨手術。一、診斷(一)多次急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支持以及診斷(四)反覆吸入性肺炎,與舊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一)參考國外文獻亞洲族群研究,平均85歲之年長者,接受大腿骨手術術後,/不到5%病患併發吸入性肺炎。(二)「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125頁,於急診就醫數小時前,當日心臟血管内科門診回診之病歷,記載最近有腸胃不適症狀。(三)「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50-51頁之108年1月26日病程(術後第三天),記載呼吸速度每分鐘17下(RR:17/min),呼吸型態平順。在108年1月27日病程,始記載值班醫師紀錄反覆嘔吐致急性呼吸衰竭。(四)車禍致大腿骨手術,非必然造成反覆吸入性肺炎或多次急性呼吸衰竭。二、診斷(二)之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為舊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一)「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241頁,108年1月22日入院病歷摘要,記載舊有疾病包括尿道狹窄、泌尿道感染、糖尿病、慢性腎功能衰竭。(二)糖尿病是國内最主要造成慢性腎功能衰竭之原因,尿道狹窄與泌尿道感染可加重慢性腎功能衰竭。(三)「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125、127頁,於急診就醫前,108年1月22日當日門診回診之病歷,記載糖尿病(DM)20年,過去之醣化血色素為過高之7.5%(亞東醫院檢驗正常範圍4.3-6.3%)。反應前三個月需要胰島素注射控制下之血糖控制不良。三、診斷(五)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為舊有疾病,與車禍無病生理之相當因果關係說明:(一)心房顫動心律不整在年紀大以及高血壓患者,過去已有心臟疾病患者,易偶發。而病人之門診紀錄之症狀以及危險因子符合鬱血性心衰竭。(二)「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125頁,於急診就醫前,當日心臟血管内科門診回診之病歷,記載最近有呼吸-淺快、活動喘症狀,以及診斷評估爛位記載有陣發性心室上心博過速(PSVT)、心電圖有右支束傳導阻滯(CRBBB),長期處方藥物為抗心律不整藥物(Rytmonorm)。(三)“新北民事_110簡上317_亞東醫院病歷0.pdf’第134頁,108年1月22曰急診就診時心電圖與過去平日心臟血管内科門診相吻合,為右支束傳導阻滯。第136頁心電圖,108年1月28日始記載出現心房顫動心律不整等語,等語,有台大醫院111年6月11日函所附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
  ③惟查,前揭台大醫院函覆資料經提示或函詢亞東醫院醫師,證人張晟瑜醫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對於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表示依文獻記載,年長者接受手術後,併發吸入性肺炎機率不到5%)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引述文獻是說機率大約5%,就伊自己的經驗機率大概5%-25%之間台大醫院的文獻並未提供例如年紀較輕的人車禍後罹患吸入性肺炎的比例作為對照,縱年長者併發吸入性肺炎的機率不到5%,應該也是比其他例如較年輕的人併發比率高,相關研究其實很多,每一次的比例也不見得一致,這一份研究似乎未就高齡者同時罹患多重慢性疾病作為研究,可能是對於高齡的健康人員所做的研究,不能僅因「同年月22日急診就診時,心電圖與過去平日心臟血管內科門診相吻合」之記載否認系爭事故與張發心房顫動心律不整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3頁)。且證人葉淑婷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依伊看完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沒有考量被害人心理壓力及血糖控制不良免疫力不佳等因素;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只看了張發事故當下的血糖色素,台大醫院的報告並未參考張發長期的血糖控制資料,糖化血色素伊們一年大概會測4到5次,張發的糖化血色素平時沒有這麼高,但報告中只看了最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3頁)。參諸亞東醫院函覆稱:①骨折後造成身體功能下降,行動不便與臥床,可能讓原本疾病惡化產生新的併發症。②轉回一般病房時間,由加護病房醫師評估,相關病患生命徵象記載於病歷;惟轉出後會依病情變化再轉回加護病房之虞慮。③病患有慢性疾病並接受骨科手術,手術及長期臥床時有可能增加吸入性肺炎風險。⑥醫療鑑定為其醫師專業評估,無法提供意見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9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209140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頁),足見前揭亞東醫院醫師證述及函覆意見與前揭台大醫院函覆意見有所不同。
  ④台大醫院雖憑病歷資料及醫療文獻對張發病況為前揭覆附意見,惟衡諸常情,病患傷勢病情時有起伏變化,囿於時間資源,醫院病歷資料所能紀錄之病人資訊當屬有限,又張發長期看診之醫院為亞東醫院、系爭事故發生後實際就醫醫院亦為亞東醫院,對病人之傷勢病情之認識應較為深入,且醫療文獻研究調查範圍廣泛度各有不同,通案性統計數據亦未必能充分反應個別病人實際具體之病況變化。綜上,本院認本件以前揭亞東醫院醫師證述及函覆意見於本案較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堪認張發就醫後之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含肺纖維化等)、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與系爭事故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症狀均或為張發陳年宿疾或為其另行感染與系爭事故無關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稱:在車禍發生後,因為張發氣切及插鼻胃管導致有腹脹的問題要去腸胃科等語。惟參酌前揭亞東醫院醫師證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意見對該部分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敘明,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張發該部分腸胃疾病與系爭事故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就張發部分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車撞擊張發之行為,而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業如前述。又查張發就醫治療後,因前開傷勢須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行動不便僅得臥床,且生理壓力導致其所罹多重慢性疾病進一步惡化等病徵,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張發部分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就被上訴人就張發部分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張發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29,994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至85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張發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9,994元,是審酌張發所受傷勢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229,994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醫療費用中僅得採計骨科、復健科部分之就醫費用,然張發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傷勢,進而引發原有多重慢性疾病惡化,產生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含肺纖維化等)、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故該部分病徵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所述,則張發於該等就醫費用,尚難逕認與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⑵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張發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仍持續至亞東醫院就診,增加支出醫療費用348,761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1頁),並請求上訴人給付348,761元。惟查:
  ①其中肝膽腸胃科之收據共10,030元,惟被上訴人僅稱:在車禍發生後,因為張發氣切及插鼻胃管導致有腹脹的問題要去腸胃科等語,前揭亞東醫院醫師證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意見對該部分因果關係並未敘明,參酌病歷資料等卷內事證,則認就該部分與系爭事故之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支出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扣除。
  ②其中109年10月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病房費12,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經查張發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5日入住本院有簽具住院同意書(檢附)病房費自付差額(日)2千元,合計1萬2千元,自費差額床由病患或家屬入院時自行勾選意願後排床住院等語,有亞東醫院110年11月8日亞醫審字第1101108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足見該筆12,000元,衡以109年9月29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被上訴人對使用自費病房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亦未充分舉證,是尚難認該筆自費病房費12,000元支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予扣除。
  ③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之胸腔內科自費藥物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病患因多重疾病,包含肺纖維化,慢性阻塞性肺病,長期臥床,永久性氣管切開術後,心血管疾病,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病變,除長期慢性藥物使用外,於108年8月21日起有高額門診自費費用最主要是因為服用自費肺纖維化藥物(Pirfenidone),目的是治療肺纖維化的惡化與防止急性發作,該藥物在日本研究當中能有效減緩肺纖維化病人肺功能的惡化、死亡率及急性發作率,是目前建議的治療藥物(檢附)。惟目前在健保的規定下,該藥物只能給付於能進行肺功能檢測之病患,用力肺活量在50〜80%之間。(檢附/徤保給付規範)。該病患為永久性氣管切開術後,自然無法進行肺功能檢測,也無其他可以替代檢測能證實肺活量,而另一種治療肺纖維化的藥物(OFEV)依照健保規定同樣是要自費使用,若無進行肺功能檢測也無法健保給付。在跟家屬討論後,家屬同意自費使用藥物pirfenidone以期能有效減緩病患肺功能的惡化、死亡率及急性發作率等語,有亞東醫院110年11月8日亞醫審字第1101108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然張發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傷勢,進而引發原有多重慢性疾病惡化,產生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含肺纖維化等)、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故該部分病徵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所述,是用以治療肺纖維化之藥物使用當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前揭亞東醫院110年11月8日函可知因張發接受永久性氣切以致無法進行肺功能檢測而無法使用健保藥物,是該部分使用自費藥物,亦核屬有必要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該部分支出自無庸扣除,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④至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醫療費用中僅得採計骨科、復健科部分之就醫費用云云。然張發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傷勢,進而引發原有多重慢性疾病惡化,產生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含肺纖維化等)、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故該部分病徵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所述,則張發於該等就醫費用(除肝膽腸胃科、自費病房部分外),尚難逕認與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348,761於扣除肝膽腸胃科費用共10,030元、自費病房費12,000元後,應於326,731元(見計算式:348,761元-10,030元-12,000元=326,73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
    查張發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亞東醫院,於108年1月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2月8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108年2月11日因再次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接受緊急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又於108年5月8日至亞東醫院門診求診,於108年5月13日入院,於108年5月14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後於108年5月22日將原氣切管換為可發聲式氣切管,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再於108年6月10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候床至108年6月12日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等節,有卷附亞東醫院108年5月23日、108年6月6日、108年8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重訴卷一第65頁),又張發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傷勢,因而須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自由行動而須臥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亞東醫院前開回函可參,自堪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持續有專人全日照顧生活等事。再張發業已支出看護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惠群護理之家收費單、病患/家屬自行聘故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7至93頁、第95頁、第99至101頁、第9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張發因需專人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283,033元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張發部分給付看護費用283,0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張發係因多重慢性疾病,故之後專人看護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函覆內容,並審酌張發所受傷勢情形,此部分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張發確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
  ⑷醫療器材及耗材:
    被上訴人另主張張發因系爭事故,而需購買醫療器材及耗材,因而支出116,202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並提出惠群護理之家收費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遠東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豐藥局銷售毛利分析表、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37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單據,就張發在惠群護理之家所使用醫療耗材,及請求購買濕巾、衛生紙、尿布、面盆、毛巾、退熱貼、擦澡巾、海綿牙刷、漱口水、消毒藥水、看護墊、人工皮、護膚膏、胃管、氣切固定帶、吸藥輔助器、浣腸、紗布、防水薄膜、急救絆、藥布、鼻炎膠囊及糖漿、血氧機等物品,均堪認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之必要物品,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費用,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合計83,629元(計算式:5,101元+9,790元+7,300元+11,907元+12,230元+12,100元+482元+152元+540元+248元+248元+928元+145元+600元+344元+513元+135元+348元+31元+1,073元+423元+486元+384元+351元+249元+836元+270元+366元+304元+427元+310元+1,215元+900元+240元+81元+239元+126元+72元+330元+595元+1,350元+103元+1,350元+90元+54元+65元+15元+215元+450元+115元+60元+135元+120元+100元+159元+55元+100元+1,150元+317元+5,207元=83,6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未證明必要性,尚不應准許。
  ⑸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將來看護費用:
  ①查張發生於00年00月0日,於10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84歲。又張發自上開時間入亞東醫院治療,之後則至惠群護理之家受專人照護,有惠群護理之家收費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第99至101頁),可知張發每月照護費用為38,000元,即每年須支付照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456,000元),又108年8月31日以前之看護費用業已支出並已另為請求(即前述看護費用部分),有如前述。
  ②被上訴人雖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張發平均逾命(張發系爭事故時為84歲,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重訴卷一第67頁】所示,平均餘命約7.21年)之照護費用,共計2,656,534元。惟張發已於110年5月17日死亡,故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自108年9月1日起計算至其死亡之日即110年5月17日止,共計1年8月16日(即1.7年)計算之照護費用。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2,975元【計算式:456,000×1+(456,000×0.00000000)×(1.00000000-0)=762,974.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上訴人辯稱前開護理費用,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張發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張發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張發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並衡量張發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任職工程公司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為24,000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14,4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參酌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張發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張發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為適當。又查兩造對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就張發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俱不爭執,且就該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59頁、第143頁),併予敘明
  ⑺綜上所述:
  ①被上訴人就張發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1,659,6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9,994元+看護費用283,033元+醫療器材及耗材83,629元+將來看護費用762,9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659,6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就張發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659,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被上訴人就張發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326,73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張紀娶、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各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承受張月英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按「上訴人因本件醫療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並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張紀娶為張發之配偶,而張月英、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則為張發之子女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等均為張發之至親家人,而張發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行動不便且原有慢性疾病惡化,需至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則被上訴人張紀娶、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與張月英各為張發之配偶及子女,與張發之關係至為親密,見張發受有前開傷害,此種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其等在精神上亦感受一定之痛苦,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其等各自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上訴人辯稱其等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尚非情節重大且不應賠償云云,尚非可採。本院經參酌被上訴人張紀娶國小肄業,為家管;被上訴人張忠孝大學畢業,任郵局業務專員;張月英國中畢業,為家管;張月霞為商科畢業,為家管;被上訴人張月琴商科畢業,為為家管;被上訴人張月華大學畢業,為家管;被上訴人張月鈴商科畢業,為家管;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任職工程公司擔任學徒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重訴卷二第29至61頁、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其等各自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紀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請求上訴人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上訴人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就張月英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張發1,659,6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167至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紀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張紀娶12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張雅琪、張雅資、張健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張月英各6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26,73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即上訴人收受民事準備一狀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