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盧德倫
訴訟
代理人 林岱廣
複 代理人 劉信恩
被
上訴人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0 時8 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國道北上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因而與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陳添全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發生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汽車被毀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11,916 元(修理工資31,300元、烤漆工資45,000元
、拆裝工資112,200 元、材料223,416 元),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
9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應由陳添全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6,103
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6 月8 日0 時8 分駕駛上訴人汽車,
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行經新五路與國道五股交流道
北上路口欲通過時,與對向陳添全所駕駛沿新五路左轉國道
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被毀損,致支出修繕費用
411,916 元(修理工資31,300元、烤漆工資45,000元、拆裝
工資112,200 元、材料223,416 元)等事實,有估價單、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查訪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駕車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致系爭汽車被毀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
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金額若干?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茲逐一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之
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
因果關係為
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
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
)。亦即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
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
即明。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
,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汽車被毀損係因上訴人駕駛之上訴人汽車
於行進中與陳添全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所造
成,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無須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上
訴人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
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著有明文。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車沿新五路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
對向陳添全駕車沿新五路行至肇事路口左轉國道五股交流道
北上入口,已如前述,徵之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
車沿新五路最外側車道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對向1 輛汽車突
然左轉,我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證
人陳添全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駕車沿新五路行至肇事路口
左轉北上入口,在我快左轉過去北上入口時,對向上訴人汽
車沿新五路最右側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就發生碰撞
等情(見
原審卷第55頁);證人即系爭汽車搭載乘客林明松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陳添全駕車沿新五路行至肇事路口左轉北上入口
,在陳添全快左轉過去快進入北上入口時,對向上訴人汽車
行駛而來,兩車就發生碰撞等節(見原審卷第58頁),復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係駕車沿
新五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肇事位置則在肇事路口最外側靠北
上入口處,綜上可知系爭汽車係在即將完成左轉過程駛入北
上入口時,在肇事路口最外側靠北上入口處,與對向直行而
來之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由上訴人駕車直行欲通過肇事
路口時,對向陳添全在上訴人車前方向駕車左轉進而即將完
成左轉過程駛入北上路口,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自
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上訴人
仍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因而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未舉證依當時情
狀及其智識程度,有何不能注意陳添全在其車前方向駕車左
轉之車前狀況或不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事,自不能逕
認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系爭事故
非因其過失所致。又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與陳添全有無讓直行車先行及有無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左轉,係屬二事,亦即被上訴人是否讓直行車先行及
是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左轉,與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無必然關係,縱被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遵守行車
管制號誌左轉(詳下述),亦不能遽謂上訴人於防止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揆
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免負賠償責任,仍應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系爭汽車被毀損既係因上訴人於駕車行進中發生系爭事故所
造成,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之免責
要件,自不能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又系爭汽車係於103 年7 月出廠
(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 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汽車材料費用223,416 元,依此計算
,系爭汽車材料費用扣除總折舊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之餘
額為23,735元(計算式:223,416 元-199,681 元),加計
修理工資31,300元、烤漆工資45,000元、拆裝工資112,200
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2,235 元。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
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著有規定。查肇事路口為四
燈式號誌,設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
箭頭綠燈等行車管制號誌各1 個,而無圓形綠燈,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直行、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燈
號顯示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直行或左轉方向行駛,
則陳添全駕車行至設有上開直行、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之肇事
路口欲左轉時,依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待左轉箭頭綠燈
號誌燈號顯示時,始得左轉。而由目擊證人賴丁全於本院
準
備程序具結證述:我有當場目睹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當時我
在系爭汽車後面,我與系爭汽車都在等左轉燈要左轉上高速
公路,在我與系爭汽車的行向尚未變成左轉燈時,系爭汽車
未依號誌違規左轉,兩車就發生碰撞,因當時我就在系爭汽
車後面,也在等左轉燈,但尚未等到左轉燈,系爭汽車就左
轉,我才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酌以
證人賴丁全與兩造、陳添全素昧平生,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僅係偶然目擊陳添全、上訴人駕車肇事經過,於本院準備
程序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
證言之真
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
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陳添全有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左轉之
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兩車行向,上訴人汽車係直行車,
系爭汽車係轉彎車,依
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陳添全於肇事路
口左轉時,自應讓直行之上訴人汽車先行,詎陳添全疏未注
意及此,亦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
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堪認其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共
同原因,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⒊茲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陳添全、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70%之
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2,235 元,按
過失比例酌減70%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63,671元(計
算式:212,235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起(見原審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3,671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
│附表 │
├─┬───┬─────────────┬─────────────┤
│編│年數 │折舊額(元:新臺幣) │折舊後餘額(元:新臺幣) │
│號│ │ │ │
├─┼───┼─────────────┼─────────────┤
│1 │第一年│97,856(223,416×0.438) │125,560(223,416-97,856)│
├─┼───┼─────────────┼─────────────┤
│2 │第二年│54,995(125,560×0.438) │70,565(125,560-54,995) │
├─┼───┼─────────────┼─────────────┤
│3 │第三年│30,907(70,565×0.438) │39,658(70,565-30,907) │
├─┼───┼─────────────┼─────────────┤
│4 │第四年│15,923(39,658×0.438 × │23,735(39,658-15,923) │
│ │ │11/12 ) │ │
├─┼───┼─────────────┼─────────────┤
│ │總折舊│199,681 │ │
│ │額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