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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偉 
上  訴  人  呂樹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  訴  人  呂志倫 
被上訴人    呂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呂志倫及呂樹泉為背書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JA0000000及JA0000000、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5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足憑。
二、上訴人杰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人呂志倫、呂樹泉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則上訴人等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徵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其全體行使追索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甲、上訴人杰克公司、呂樹泉: 
一、上訴人呂樹泉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600萬元,被上訴人僅空言為刑事偵查所不採,卻從未對其有無收迄、為何收取表示意見,且已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亦就被上訴人本件所指共借款1,100萬元,認定為係600萬元,再就上訴人呂志倫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之真正,以上原審均未有隻字片語之說明,上訴人實難甘服。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出證說明被上訴人所謂92年9月8日借款,早已於隔年同月日清償,被上訴人遲至本件二審始主張該清償款項係用以支付為上訴人僱工建造別墅之費用,並以偵查筆錄為據,然查:
(一)本件票據之原因債權,被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16日在偵查中陳稱:「因為呂志偉的爸爸呂樹泉92年請我蓋房子土地500多坪,金額1000多萬元,但92年時他跑掉了沒付款」,則被上訴人所謂之僱工建造別墅之整棟結構體及整地費用究竟是清償沒有?
(二)嗣被上訴人改稱係於92年9月8日指示其子呂昭誼匯款600萬元予慧高公司之借款,以及指示妹婿洪長榮於93年12月2日、94年3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400萬元之借款,合計1,100萬元。並以系爭協調書記載系爭支票更換自慧高公司所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為據,然而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證詞記載「(問城:承上,這2張支票是你要借給上海慧高公司?)城答:不是,我是要借給呂樹泉的慧高公司。」可見該二紙合計1,132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7月30日之760萬元本票,係為再請被上訴人協助調取資金而簽發,先前借款早已清償。
(三)被上訴人所言莫衷一是,本件終見被上訴人就當時匯還款項之性質表示意見,然而若非匯還借款,何以金額一致,又剛好在被上訴人提供借款之92年9月8日一年後匯還。被上訴人所稱之房屋根本並非其所興建,而係第三人鄭水龍所興建,興建工程全部費用400萬元亦已收迄。經上訴人清查,自92年間起至少已給付被上訴人1,588萬元如下,不論是所謂1,100萬元借款或轉交鄭水龍興建房屋款,已足資支應:
 1、92年間,合計200萬元(上證5)。
 2、93年9月8日清償600萬元(他字卷第65頁)。
 3、94年7月8日清償400萬元(他字卷第64頁)、10至12月間,合計150萬元(上證6)。
 4、95年4至7月間,合計238萬元(上證1、7)。
(四)被上訴人所執協調書並無記載換票作為清償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欠款之用,更無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之用印,自無所謂由上訴人杰克公司開票、呂志倫背書清償慧高公司借款之情事。
三、若被上訴人係因慧高公司對呂昭誼、洪長榮之欠款而自呂樹泉取得系爭支票,然而該欠款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債務人亦非上訴人呂樹泉,被上訴人顯然無對價自前手即上訴人呂樹泉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上訴人呂樹泉之權利,而應繼受其瑕疵,而本件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為呂樹泉之前手,既未同意為慧高公司承擔債務,上訴人呂樹泉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得向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向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請求給付票款。
(一)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稱自呂樹泉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有杰克公司及呂志倫之印文,則其前手為呂樹泉,其在自呂樹泉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支付任何對價(其稱係因慧高公司對呂昭誼、洪長榮之欠款而自呂樹泉取得系爭支票,則其借款早已交付,並非因取得系爭支票方才借款,則其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自應繼受呂樹泉權利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調書等證物,僅有呂樹泉之簽名或用印,均無杰克公司或呂志倫願承擔所謂慧高公司之債務,而呂樹泉係為杰克公司取得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本件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為呂樹泉之前手,既未同意為慧高公司承擔債務,上訴人呂樹泉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得向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向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請求給付票款。
四、實則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事件之情形,慧高公司因遭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強制執行,呂樹泉因而與被上訴人商議開立高達1,950萬元之本票供被上訴人其子參與分配,以減少該公司得分配之款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92年9月8日借款,於系爭支票開立時縱有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然不可能會承擔該筆債務,且上訴人等僅呂志倫因長期在台積電擔任工程師尚有資力,更不可能由呂志倫承擔被上訴人所主張早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嗣一審判決後呂志倫遭假執行已足額供擔保在院,假若真有承擔所謂92年9月8日借款之意思,實不須予以否認又未脫產,就此呂樹泉已自首偽造文書在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11年度他字第2727號)。
乙、上訴人呂志倫:
一、援引共同上訴人杰克公司、呂樹泉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呂志倫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印文為真正,另案固認上訴人前後辯解不一,惟上訴人前稱呂樹泉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呂志倫同意,即交付上訴人「呂志倫」之便章,係特別就該便章而作說明,嗣上訴人後稱,上訴人呂樹泉自行刻章後,未經上訴人呂志倫同意自行蓋用,則係為完整說明該章先遭盜刻後,再遭上訴人呂樹泉繼續使用之情形,並無前後未有不一情形,且上訴人呂志倫並無參與本件開票、背書,亦只能事後經家人轉述相關經過。上訴人呂志倫為上訴人呂樹泉之子,長期於台積電任職工程師並居住於新竹,並未參與家中事業之經營,怎可能為如此龐大金額之過往債務背書還款?且上訴人為理工科系畢業,對各項法律用語實非能精準掌握,所謂「盜刻」、「盜蓋」於法律上之差異、不能並存,連專業法律人員須經研析方能知悉其中差異,當非一般平民百姓能清楚分別使用,實乃因非專業人員而難理解法律用語之錯誤。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卷,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係上訴人杰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呂志倫、呂樹泉背書後交與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呂樹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呂樹泉雖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仍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呂樹泉因所營之慧高公司需資金週轉,分別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600萬元,93年間調借現金100萬元,94年間調借現金400萬元,合計1,100萬元,由被上訴人指示其子訴外人呂昭誼、妹婿洪長榮匯入慧高公司之帳戶,有相關匯款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等事證可參(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64號、109年偵字第27114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茲引用之)。
(三)由於慧高公司迄至94年3月8日止,共積欠合計1,100萬元之債務,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呂樹泉因而於98年間(詳細日期不復記憶),持慧高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其於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供償還上述1,100萬元借款之用,有支票影本二紙足證。嗣上訴人呂樹泉於98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稱該張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慧高公司屆時恐無力兌現,要求延至103年7月31日再支付面額760萬元之支票,而於當日簽發到期日103年7月31日、面額同為760萬元之本票,將該張支票換回,有本票影本一紙可憑。惟另張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之支票雖未換回,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仍遭退票未獲付款,此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可稽。嗣再於103年7月31日本票到期日屆至,呂樹泉及慧高公司亦無力給付票款;此後屢經被上訴人向其催討,上訴人呂樹泉乃於107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在杰克公司內協商,由其提出發票人杰克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並有上訴人呂樹泉、呂志倫背書後將前述慧高公司與呂樹泉共同簽發之760萬元之本票換回,此有協調書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4之票號JA0000000號及JA0000000號共2紙,即為本件系爭支票,而協調書上上訴人呂樹泉之簽名與呂樹泉偵查庭簽名及支票之簽名均屬相符,亦經鑑定屬實,附於上開偵查卷,茲引用之。而訴外人呂昭誼、洪長榮既分別匯款600萬元、500萬元予上訴人呂樹泉經營之慧高公司,合計1,100萬元,則系爭之支票即係供清償前開呂昭誼、洪長榮匯與慧高公司之借款600萬元、5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之一部分金額,堪以認定。
(四)另查上訴人呂樹泉主張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600萬元,其餘500萬元於94年7月8日清償400萬元,95年5、6月清償119萬元,而已清償完畢云云。倘係屬實,為何上訴人呂樹泉所營之慧高公司再於98年間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此顯不合理。且據華南銀行函覆上開支票領用日期為97年4月15日(參前開他字卷第160、161頁),倘上訴人呂樹泉早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600萬元借款及於94、95年間清償500萬元借款,根本不可能於97年4月15日之後之98年間簽發上開二紙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上訴人雖稱上開二紙支票係另行向被上訴人調取資金支用云云。然依協調書所載,上開760萬元支票因無法兑現,以同額本票換回,又本票無法兑現,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而換回本票。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向被上訴人調取資金之用,而另紙372萬元之支票,係經被上訴人提示退票,已如前狀所述。足見上開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債務,非調取資金。又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裁定日期為99年12月2日,金額即為本件600萬元,倘上訴人主張慧高公司業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為何從未要求索回本票,又為何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50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於94年7月8日清償400萬元,95年5至6月間清償119萬元,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云云。惟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本票裁定,裁定日期99年12月6日,金額共500萬元,即為洪長榮匯予慧高公司之金額,倘上訴人主張慧高公司業已清償,為何從未要求索回本票,又為何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者,依上訴人呂樹泉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事件陳稱:「問:被告呂昭誼有無跟你催討債務?」「答:一定有,只是我沒有還錢。」等語。顯見上開償權仍屬存在,並未清償。而其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之戶名為慧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慧高公司,已有不符,且其支出之具體細節如何,亦不明確,顯與本件無關,足見所述不實,而因被上訴人約於93、94年間為上訴人呂樹泉僱工建造別墅,整棟結構體及整地費用約為1千多萬元,上訴人引用之前開資金款項係用以支付建築工程款,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支付廠商,並非上訴人主張償還借款之款項。況上訴人呂樹泉於刑事偵查時亦承認確有建造房屋之事,且對債務金額避重就輕,至少亦承認尚欠被上訴人600多萬元,又稱與裝璜的錢相抵,所以已沒有欠款。又與其於本件主張清償之方式有異,何況裝璜的錢是呂樹泉應付之款項,為債務,如何相抵?足見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顯不實在。
(五)又查因呂昭誼貸予慧高公司之600萬元及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之500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指示所為,此據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呂昭誼要匯錢那天還問我可不可以借,我說可以借,他(指呂樹泉)是堂叔,應該會還錢。」「…,只有洪長榮借的這條錢也是我答應說借呂樹泉沒關係,不然洪長榮本來跟呂樹泉也不熟。」各等語。另訴外人呂昭誼於上開民事事件亦證稱:「我後續的債權都是由我父親去追討。」「問:你所謂後續的債權是指何債權?」「答:是指600萬元的債權。」等語。而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500萬元之資金來源,亦係被上訴人指示其子呂昭誼匯入洪長榮之銀行帳戶,均如被上訴人於偵查時109年5月6日刑事答辯狀證5至證9所附之取款條及存款條,茲引用之,故慧高公司借款金額共1,100萬元,皆由被上訴人向其交涉及催討。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呂樹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何抗辯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六)復查本件為究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杰克公司向被上訴人調現之用,抑或上訴人呂樹泉持以向被上訴人清償舊債?兩造曾於原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俟刑事偵查終結並確定後再為審理,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114號偵查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該案綜合卷證認定係上訴人呂樹泉為清償舊債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仍執前詞,一再主張係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係屬無稽。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刑事自首狀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用以向訴外人李志宏調借款項無誤。至於編號5至1之8紙支票(其中編號7、8即為本件支票)則係用以向被上訴人換回金額760萬元之本票而交付上訴人,協調書已記載甚明,被上訴人竟空言上開8紙支票亦用以調現之用,顯不實在。
(七)末查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呂志倫印文係為上訴人呂志倫所有,赫然發現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民事異議狀(異議後為本件原審)具狀人呂志倫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呂志倫之印文比對係屬相符,惟上訴人呂樹泉之訴訟代理人為使上訴人呂志倫卸免背書責任,竟稱支票背面呂志倫之印文係呂樹泉所偽刻蓋用,並持續保管,俟於上開案件聲明異議時,再徵詢呂志倫之同意而蓋用於異議狀云云。其上開說詞除明顯不合理外,觀諸上訴人呂志倫於鈞院另案109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曾詢以聲明異議狀上之印文與支票蓋用之印文應為真正有何意見,則答稱:聲明異議狀上是我後面刻的印章,支票上面的章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可能是別人拿去蓋的等語。「法官問:被告呂志倫是否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人「呂志倫」簽章盜蓋的?其答稱:是。」「問:被告呂志倫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呂志倫印文是遭盜蓋?答:沒有。」各等語,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紙可證。足證系爭支票之呂志倫印文為上訴人呂志倫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遭盜蓋。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呂樹泉於107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調書後,將附表所示8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支票背面並有呂樹泉及呂志倫之背書,其中編號3、4即為本件系爭支票,而協調書上上訴人呂樹泉之簽名與呂樹泉偵查庭簽名及支票之簽名均屬相符,亦經鑑定屬實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杰克公司、背書人即上訴人呂志倫、呂樹泉等二人,此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紙在卷可憑。顯係上訴人呂樹泉自上訴人杰克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經上訴人呂志倫(即上訴人呂樹泉之子)蓋印背書後,再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清償債務,堪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自上訴人呂樹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間即並非直接之前後手,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主觀之抗辯。至上訴人等另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上訴人呂樹泉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慧高公司借款,且認定被上訴人為有權取得之人,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杰克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呂志倫、呂樹泉為背書人,所簽立附表所示編號3、4之系爭支票二紙,金額均為10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上訴人杰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人呂志倫、呂樹泉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利息。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其直接前手為何人:
 1、經查,上訴人呂樹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簽立有協調書1件,依協調書所載:「民國99年7月31日開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甲存000000000號,支票號碼SC0000000,新台幣760萬元整,無法兌現再次更換本票開出103年7月31日,又無法兌現,協議再次開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共8張」。亦即由上訴人呂樹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予被上訴人,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杰克公司、上訴人呂志倫及呂樹泉均為背書人,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即為本件系爭支票,此有協調書及系爭支票8紙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187、189頁)。
 2、上訴人呂樹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杰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案件偵查中(108年度他字第666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14號),原本否認協調書為其簽名蓋章,並稱沒有印象有簽過協調書(見前開他字卷第42頁),惟經檢察官將筆跡送鑑定結果,確認協調書上呂樹泉之簽名與呂樹泉偵查庭簽名及支票之簽名均屬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於前開他字卷第85、86頁可證,足認協調書為真正。
 3、由此可見,本件係上訴人杰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呂志倫、呂樹泉背書後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呂樹泉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與被上訴人則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交付支票之原因,則為上訴人呂樹泉於99年7月31日所交付支票號碼SC0000000、面額760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而於103年7月31日更換同額本票,又無法兌現,雙方遂協議再次開出系爭支票換票。亦即為上訴人呂樹泉持以向被上訴人清償舊債之用。
(二)上訴人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樹泉因所經營之慧高公司需資金週轉,於92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又於93年12月2日間借款100萬元,於94年3月8日借款400萬元,合計1,100萬元,分別由被上訴人指示其子訴外人呂昭誼、妹婿洪長榮匯入慧高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玉山銀行之帳戶,有高雄市農會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前開他字卷第120至130頁)。上訴人呂樹泉亦不否認有前開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公司於前開時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100萬元,應係真實可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由於慧高公司迄至94年3月8日止,共積欠合計1,1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上訴人呂樹泉因而於98年間,持慧高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其於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供償還上述1,100萬元借款之用,此有支票影本二紙足證(見原審卷第129頁原證2)。又上訴人呂樹泉於98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稱該張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慧高公司屆時恐無力兌現,要求延至103年7月31日再支付,而於當日由呂樹泉與慧高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103年7月31日、面額同為760萬元之本票,換回該張支票,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原證3)。另張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然遭退票未獲付款,此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原證4)。嗣於103年7月31日本票到期日屆至,呂樹泉及慧高公司亦無力給付票款;此後屢經被上訴人向其催討,上訴人呂樹泉乃於107年7月6日簽立協調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將前述慧高公司與呂樹泉共同簽發之760萬元之本票換回,復有協調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原證5)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之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協調書影本一紙等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公司積欠之借款債權計1,100萬元尚未清償,洵堪採信。
 3、上訴人呂樹泉辯稱前開借款已清償完畢,先於111年1月11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人呂樹泉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600萬元(他字卷第65頁),其餘500萬元亦於94年7月8日清償400萬元(他字卷第64頁)、95年5至6月間清償119萬元(上證1),而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111年7月20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上訴人呂樹泉已於92年間清償200萬元(上證5)、93年9月8日清償600萬元(前開他字卷第65頁)、94年7月8日清償400萬元(前開他字卷第64頁)、94年10至12月間清償150萬元(上證6)、95年4至7月間清償238萬元(上證1、7),共計清償1,588萬元,而已清償完畢。惟查,上訴人呂樹泉就該借款之清償情形,說詞反覆不定,其於偵查中先於10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中陳稱應該還欠600萬元(見前開他字卷第42頁);其後於108年10月31日又改稱:「我有還款,有開支票讓呂金城兌現400萬元,還剩下600萬元,但剩下的600萬元與之前裝璜的錢相抵,我已沒有欠呂金城錢」,然所謂裝璜的錢乃上訴人呂樹泉應負擔之費用,如何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相抵;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清償1,588萬元又與其於偵查所陳開支票讓呂金城兌現400萬元顯相矛盾,其真實性殊非無疑。且其所提出之清償證明之上證1(見本院卷第57頁)即檢方他字卷第64、65頁之證物,乃慧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此與慧高公司之欠款有何關聯,未據說明。又慧高公司於92至94年間除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100萬元外,94年間亦向訴外人建瑞公司借款2,000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嗣因無力清償,經該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慧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265頁)。足見,慧高公司斯時負債累累,並無清償能力。再者,依據上訴人呂樹泉所陳清償時間,至遲於95年7月前已全部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呂樹泉為何於「97年4月15日」之後,持慧高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期98年12月31日、面額372萬元及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7月31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其於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供償還上述1,100萬元借款之用(前開二紙支票為97年4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領用,見前開他字卷第160、161頁)。又訴外人呂昭誼前以慧高公司於92年9月8日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473頁被證5)。另訴外人洪長榮前以慧高公司分別於93年12月2日、94年3月8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二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475頁被證6)。如上訴人主張慧高公司業已清償完畢,為何未索回本票,又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歷經多年後,又於「107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調書表示:「民國99年7月31日開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甲存000000000號,支票號碼SC0000000,新台幣760萬元整,『無法兌現』再次更換本票開出103年7月31日,又『無法兌現』,協議再次開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共8張」等語。上訴人呂樹泉既自承票據無法兌現而換票,顯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足堪認定。因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呂樹泉僱工建屋,雙方尚有其他建屋之工程、裝璜等費用支應,上訴人呂樹泉所提前開事證應與其他費用有關,而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是上訴人呂樹泉辯稱上開借款償權已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據。
 4、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乃係建瑞公司以慧高公司及呂昭誼為被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緣建瑞公司聲請對慧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受理,呂昭誼提出8件本票及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該民事判決認定呂昭誼就編號1之本票債權600萬元已舉證證明實在,其他編號2至8之本票債權,呂昭誼既否認有受讓該等本票債權之讓與,無從判斷呂昭誼有編號2至8之本票債權存在,而判決確認呂昭誼僅編號1之本票債權600萬元存在(見原審卷第265至285頁)。而被上訴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亦無就被上訴人與慧高公司之借款債權多少為論斷。上訴人主張該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本件所指借款1,100萬元,認定為係60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5、本件呂昭誼貸予慧高公司之600萬元及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之500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指示所為,此據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呂昭誼要匯錢那天還問我可不可以借,我說可以借,他(指呂樹泉)是堂叔,應該會還錢。」「…,只有洪長榮借的這條錢也是我答應說借呂樹泉沒關係,不然洪長榮本來跟呂樹泉也不熟」。另呂昭誼於上開民事事件亦證稱:「我後續的債權都是由我父親去追討。」「問:你所謂後續的債權是指何債權?」「答:是指600萬元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被證4)。而洪長榮貸予慧高公司500萬元之資金來源,亦係被上訴人指示其子呂昭誼匯入洪長榮之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於偵查時109年5月6日刑事答辯狀證5至證9所附之取款條及存款條為證。再就協調書觀之,系爭借款亦係上訴人呂樹泉與被上訴人交涉。故慧高公司借款債權共1,100萬元,皆由被上訴人向其交涉及催討。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呂樹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何抗辯之事由,或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呂志倫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印文為真正,主張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之責,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呂志倫辯稱另案固認上訴人前後辯解不一,惟上訴人前稱呂樹泉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呂志倫同意,即交付上訴人「呂志倫」之便章,係特別就該便章而作說明,嗣上訴人後稱,上訴人呂樹泉自行刻章後,未經上訴人呂志倫同意自行蓋用,則係為完整說明該章先遭盜刻後,再遭上訴人呂樹泉繼續使用之情形,並無前後未有不一情形,且上訴人呂志倫並無參與本件開票、背書,亦只能事後經家人轉述相關經過。上訴人呂志倫為上訴人呂樹泉之子,長期於台積電任職工程師並居住於新竹,並未參與家中事業之經營,怎可能為如此龐大金額之過往債務背書還款?且上訴人為理工科系畢業,對各項法律用語實非能精準掌握,所謂「盜刻」、「盜蓋」於法律上之差異、不能並存,連專業法律人員須經研析方能知悉其中差異,當非一般平民百姓能清楚分別使用,實乃因非專業人員而難理解法律用語之錯誤等語。
 2、經查,系爭支票背面之呂志倫印文,與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杰克公司、呂樹泉、呂志倫所為民事異議狀中,具狀人呂志倫之印文相同,此有系爭 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呂樹泉於刑事自首狀所載,其未徵得呂志倫之同意,乃刻呂志倫之印章,而將支票12紙(含附表所示支票8紙)及該呂志倫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以呂志倫之印章在12紙支票背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另案109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承辦法官曾詢問呂志倫:原告主張聲明異議狀上所蓋的印章,與系爭支票所蓋用的印章相同,系爭支票上呂志倫之印文應為真正有何意見,呂志倫則答稱:「聲明異議(狀)上是我後面刻的章,支票上面的章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可能是別人拿去蓋的」;「(法官問:被告呂志倫是否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人「呂志倫」簽章是盜蓋的?)是。」「(法官問:被告呂志倫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呂志倫印文是遭盜蓋?)沒有。」各等語,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證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印章係上訴人呂志倫自己所刻,而系爭支票之呂志倫印文又與之相同,且無證據證明係遭盜蓋。上訴人呂樹泉於刑事自首狀所稱該印章為其未徵得呂志倫之同意所刻云云,顯然不實。亦非如上訴人呂樹泉訴訟代理人所稱為呂樹泉所偽刻並保管,再使用於聲明異議狀蓋用。則上訴人呂志倫既於系爭支票背書,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二、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呂樹泉自上訴人杰克公司取得後,經上訴人呂志倫蓋印背書後,再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不得對被上訴人提出主觀之抗辯。至上訴人等另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呂樹泉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所經營慧高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三、從而,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編號
發票銀行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8年7月25日
JA0000000 
50萬元
2
同上
108年8月25日
JA0000000
100萬元
3
同上
108年9月25日
JA0000000
100萬元
4
同上
108年10月25日
JA0000000
100萬元
5
同上
108年11月25日
JA0000000
100萬元
6
同上
108年12月25日
JA0000000
100萬元
7
同上
109年1月25日
JA0000000
100萬元
8
同上
109年2月25日
(協調書誤載為108年2月25日)
JA0000000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