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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偉 
上  訴  人  呂樹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栩臺 
上  訴  人  呂志倫 
被上訴人    呂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克公司)簽發、上訴人呂樹泉及呂志倫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上訴人杰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上訴人呂樹泉、呂志倫則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杰克公司為借調現金而簽發,並交由上訴人呂樹泉持之調現,因上訴人杰克公司未取得借款,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詳如後述)。然系爭支票簽發之緣由,乃係因上訴人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需資金週轉,分別於民國92年、93年、94年間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合計1100萬元(指示其子呂昭誼、妹婿洪長榮匯入慧高公司帳戶;下稱系爭1100萬元借款),上訴人呂樹泉為清償前開債務,雖曾交付由慧高公司簽發之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72萬元)、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760萬元)支票2紙以為清償(下分稱系爭372萬元支票、系爭760萬元支票),然上訴人呂樹泉表示系爭760萬元支票屆時恐無法兌現,故以其簽發之同額票號087121號本票(下稱系爭760萬元本票)換回。詎料,系爭372萬元支票、系爭760萬元本票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呂樹泉催討未果,嗣雙方於107年7月6日協商,上訴人呂樹泉再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上均已有上訴人呂樹泉、呂志倫之背書),將系爭760萬元本票換回,並書立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為憑。由此過程可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呂樹泉為清償舊債即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而交付,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不能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無法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另上訴人呂志倫雖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呂志倫」印文非其所蓋,然上訴人呂志倫曾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該書狀具狀人「呂志倫」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之背書「呂志倫」印文比對,印文大小、筆畫特徵均相同,由肉眼觀察,足以認定二者相同,從而系爭支票之「呂志倫」背書應為真正。
 ㈣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杰克公司、呂樹泉辯稱:
  ⒈上訴人杰克公司因經營調度需要,故簽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委請上訴人呂樹泉持之借調現金;上訴人呂樹泉背書後再持之請被上訴人協助,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呂志倫之同意,即以上訴人呂志倫之便章在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豈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並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呂樹泉,上訴人杰克公司、呂樹泉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票據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
  ⒉又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呂樹泉,係無償自上訴人呂樹泉處取得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呂樹泉無權對上訴人呂志倫、杰克公司請求票款(呂樹泉偽造呂志倫之印文、未交付借款予杰克公司),被上訴人不能享有優於上訴人呂樹泉之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請求票款。退步言,縱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然該借款債權人為呂昭誼、洪長榮,而非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人亦非上訴人杰克公司、呂樹泉,被上訴人亦屬無對價自前手即上訴人呂樹泉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給付票款。
  ⒊至被上訴人所指慧高公司借款乙事,暫不論借款金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僅為600萬元,縱為被上訴人所稱之1100萬元,亦經上訴人呂樹泉於93年9月8日清償600萬元、94年7月8日清償400萬元,以及95年5、6月清償119萬元完畢,故系爭支票之簽發實與慧高公司之借款無涉。
 ㈡上訴人呂志倫辯稱:上訴人呂志倫為上訴人呂樹泉之子,長期在新竹居住、工作,並未參與家中事業經營,完全不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簽發、背書經過;系爭支票上之「呂志倫」印文,印章非上訴人呂志倫所刻,上訴人呂志倫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用;當初收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支付命令時,曾授權上訴人呂樹泉提起異議,上訴人呂樹泉再以該偽刻印章於民事異議狀上用印,然此不能推論上訴人呂志倫同意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之「呂志倫」背書為真正:
  ⒈按票據債務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票據債務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志倫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之「呂志倫」背書非真正云云,惟其先係辯稱上訴人呂樹泉因被上訴人要求,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呂志倫之同意即交付其便章,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為「呂志倫」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嗣改稱上訴人呂樹泉自行刻章後,未經上訴人呂志倫同意自行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遽信。又上訴人呂志倫曾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同一印章,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92頁),衡諸情理,已難認該印章係他人偽刻而非真正。至上訴人呂樹泉再辯稱其偽刻「呂志倫」印章後繼續保管,再蓋用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上等語,因非屬生活常態,且上訴人就此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是縱上訴人呂樹泉另於111年3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其偽造印章、署押及私文書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73頁),亦難遽採為真。
  ⒊系爭支票上「呂志倫」背書之印章既為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係遭盜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支票之「呂志倫」背書為真正。
 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呂樹泉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
  ⒈稽諸系爭協調書所載內容:「民國99年7月31日開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甲存000000000號,支票號碼SC0000000,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圓整,無法兌現再次更換本票開出103年7月31日,又無法兌現,協議再次開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共8張。(略…)之前開立之本票,已退還呂樹泉先生」(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呂樹泉為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交付系爭372萬元支票、系爭76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呂樹泉以系爭760萬元本票換回系爭760萬元支票,然因系爭372萬元支票、系爭760萬元本票仍均未獲兌現,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6日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將系爭760萬元本票換回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⒉上訴人呂樹泉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不爭執系爭協調書上「呂樹泉」之簽名為真正,且由其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然辯稱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372萬元支票、系爭760萬元支票、系爭支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為另行調取資金所簽發,與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無關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呂樹泉就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情形,先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664號108年10月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所以1000多萬還未清償?)應該還欠600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42頁);其後於108年10月31日訊問程序又改稱:「(這筆1000萬元的借款或擔保債務,你的慧高公司是否有清償呂金城?)我有還款,有開支票讓呂金城兌現400萬元,還剩下600萬元,但剩下的600萬元與之前裝潢的錢相抵,我已沒有欠呂金城錢」等語(見該案卷第56頁反面);再於本案訴訟中辯稱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600萬元,並於94年7月8日、95年5至6月間分別匯款400萬元、119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說詞反覆不定,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再者,上訴人所稱清償,乃係慧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兌現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票款,並提出慧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664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金錢授受原因多端,票據復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前開票款與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有何關連,僅以他人票據兌現之客觀事實為其論據,實難採信。
   ⑶況且,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至遲應已於95年7月前清償完畢。然呂昭誼、洪長榮曾於99年間分別以慧高公司為清償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之票面金額6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裁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77至479頁),慧高公司又為何未予爭執?益徵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372萬元支票、系爭760萬元支票、系爭支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為另行調取資金所簽發,與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無關乙節,則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慧高公司之借款債務額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僅為600萬元云云,惟該案乃係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慧高公司及呂昭誼為被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判決並未論斷被上訴人或洪長榮對慧高公司之借款債權若干,被上訴人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況且,上訴人並未爭執呂昭誼、洪長榮分別匯款600萬元、500萬元予慧高公司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以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所指借款僅600萬元,應無可採。
  ⒋又呂昭誼、洪長榮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均具結證稱有關其等匯款600萬元、500萬元予慧高公司等借款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呂樹泉交涉及催討乙情明確(參該案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47至371、427至443、453至471頁)。本院審酌及此,再考量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併佐以系爭協調書所載文義、脈絡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過較為吻合,因認上訴人呂樹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乃係為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始為實情。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杰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上訴人呂樹泉、呂志倫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均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39、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杰克公司、呂樹泉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仍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呂樹泉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乃係上訴人呂樹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杰克公司、呂志倫尚不能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呂樹泉部分,因其所辯事實即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未交付金錢乙節,非屬可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蓋上訴人呂樹泉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於授受票據時本無須交付金錢),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上訴人呂樹泉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呂樹泉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志倫
呂樹泉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50萬元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2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志倫
呂樹泉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萬元
108年8月25日
108年8月26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志倫
呂樹泉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萬元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2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志倫
呂樹泉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萬元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5日
3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志倫
呂樹泉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萬元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4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志倫
呂樹泉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萬元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5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志倫
呂樹泉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萬元
109年1月25日
109年1月25日
6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志倫
呂樹泉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萬元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附表三
民國99年7月31日開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甲存000000000號,支票號碼SC0000000,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圓整,無法兌現再次更換本票開出103年7月31日,又無法兌現,協議再次開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共8張。
108年7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108年8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108年9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108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108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108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109年1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108年2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之前開立之本票,已退還呂樹泉先生

協調人
甲方:呂金城
乙方:呂樹泉
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