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曾婷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並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提起
本件上訴後,變更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5,399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經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鄭書相(已歿)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竹北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2期施行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於94年5月間新竹縣政府曾應上訴人陳情,同意系爭建物緩拆,改成自動拆除。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拆除後可向新竹縣政府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遂依鄭書相委託,委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分期陸續繳付合計29萬5,399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
嗣後上訴人未領取到自動拆除獎勵金,且被上訴人竟另向新竹縣政府領取強制拆除工程款9萬9,915元,被上訴人顯係因詐欺取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其受領上訴人工程款之給付無
法律上原因,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由新竹縣政府決定是否可以領取,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保證過可以領到,且上訴人係將工程款交給訴外人黃秋煙,被上訴人沒有收到錢。上訴人就工程款乙事已與新竹縣政府和解,亦曾提告過民刑事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5,399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29萬5,399元工程款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29萬5,399元工程款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上訴人配偶鄭書相生前由上訴人代理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成立
承攬契約,鄭書相委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約定
報酬為29萬5,399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書、契約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63、64頁),此等事實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保證拆除後可向新竹縣政府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遂依鄭書相委託委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付29萬5,39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然嗣後上訴人未領取到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又向新竹縣政府領取強制拆除工程款9萬9,915元,被上訴人顯係因詐欺取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受領上訴人工程款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為前開保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規定,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承鄭書相未曾撤銷受詐欺訂立前開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7頁),且鄭書相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成立前開承攬契約
迄今已逾10年,已不得撤銷,則前開承攬契約應已確定有效。
(三)另查,鄭書相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駁回鄭書相之訴(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可參(原審卷二第51-57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自承因前開承攬契約受有25萬元給付(原審卷二第56頁),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應曾受領25萬元給付,然被上訴人受領25萬元工程款既未逾其與鄭書相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自屬基於前開承攬契約所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萬5,399元工程款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聲請通知證人黃秋煙、鄭香東到庭,以證明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29萬5,399元工程款,
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5,399元工程款本息,即無從准許,是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5,399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