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石明杰
被
上訴人 瓏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祥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1萬2,000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
客製化系統櫃數批,訂製總價款共計60萬3,032元,被上訴
人均
按時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無
誤。
詎事後上訴人僅給付36萬7,000元,即未再給付,尚餘
23萬6,032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迭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爰依
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03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被上訴人就系統櫃之交付延遲致違約,使
上訴人被扣款11萬2,000元及取消二期工程,故應自被上訴
人之剩餘款項扣款以示負責。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匯款
清償3萬元,109年6月24日匯款清償9萬4,032元,被上訴人
均有收受,應自本件款項中
予以扣除。㈢本件兩造約定交貨
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廠方在10月22日以LINE回覆封邊機
台固定,工廠鐵門壞了等理由,因板料不夠,導致現場施作
師傅空班(上證一、二),廠方依序出貨時間至10月31日都
還在出貨,與先前所述時間不符(上證三),廠商表示叫不
到料,上訴人向新貴族工廠買貨調至廠方,有玉山銀行匯款
證據,除了出料延誤,也錯過與合作方提供之組裝時間,後
與合作方其他工班重疊施工時間,只好傍晚至半夜趕工,致
使合作方對出料延誤施工產生之罰款11萬2,000元,並取消
二次合約(上證四)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
客製化系統櫃數批,訂製總價款共計60萬3,032元,被上訴
人已送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給付36萬7,000元,尚有23
萬6,032元款項未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回執單、
對帳單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23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均按時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經上
訴人驗收通過無誤,自得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3萬6,032元本息
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本件兩
造約定交貨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廠方在10月22日以LINE
回覆封邊機台固定,工廠鐵門壞了等理由,因板料不夠,導
致現場施作師傅空班(上證一、二),廠方依序出貨時間至
10月31日都還在出貨,與先前所述時間不符(上證三),廠
商表示叫不到料,上訴人向新貴族工廠買貨調至廠方,有玉
山銀行匯款證據,除了出料延誤,也錯過與合作方提供之組
裝時間,後與合作方其他工班重疊施工時間,只好傍晚至半
夜趕工,致使合作方對出料延誤施工產生之罰款11萬2,000
元,並取消二次合約(上證四)」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上訴人所指上開交貨遲延等事實,並陳稱:「108年10月
21日大約中午收到上訴人的下單圖檔,我們庫存色第一次出
貨是108年10月24日一早,
非本公司的顏色,收到貨的時間
是108年10月25日的傍晚,所以我們是10月25日的傍晚開始
加工,10月26日一早出貨,所以以這樣的時間,我們沒有耽
誤到上訴人,因我們一般系統加工廠出貨是七個工作天,完
工會慢是因為上訴人有追加及補料」、「針對出貨時間到10
月31日其實是已經出到11月底到12月初的時間,缺料已經告
知對方,我在LINE對話上螢光筆記載的地方就可以證明,上
訴人剛剛所講的,在LINE對話紀錄都可以看出來,10月21日
下午我才收到上訴人的圖,我有告知上訴人出貨時間是週四
,被上訴人並沒有延誤出貨時間,而且鐵門壞掉我們也盡力
,第一時間告知對方,而且把東西搬到其他廠房加工,10月
22日我才知道他答應業主的出貨時間,我有告訴上訴人我可
以的出貨時間,我沒有逾期交貨、「關於上訴人提出我答應
10月22日出貨的時間,我沒有答應,其實我早在10月19日就
已經開始出貨了,10月19日我出的是庫存色,對方的圖面也
是陸續給我,不是一次給我,我只能陸續出貨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72、78頁)。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
辯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由訴外人創兆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兆力公司)於109年1月7日發文予訴外人三鉉
室內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鉉公司)之函文記載:「一、
本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與貴公司簽訂『假設+木作+系
統櫃+人造石+鐵件』合約,於施作
期間因系統櫃工程造成
辦公室移交,導致後繼續施工所延宕的完全移交日期致使我
司對業主造成違約情事,並按計工程總價扣款及取消與我司
後續配合之二期裝修工程。
惟上述經貴我雙方達成共識後該
缺失之責任歸屬暨費用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故依合約條款
十五、違約情事:第(二)項辦理扣款計新台幣壹拾壹萬貳
仟元…」等語(原審重簡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僅
能證明三鉉公司有因系統櫃工程所致施工延宕之違約情事遭
創兆力公司扣款11萬2,000元,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關於本
件系統櫃訂製契約之履行,亦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請款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本院卷第81至91頁),經本院審酌後,亦均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就系統櫃之交付延遲致違約,使上訴
人被扣款11萬2,000元及取消二期工程之事實為真實,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其另於109年5月18日匯款清償3萬元、109年6
月24日匯款清償9萬4,032元,被上訴人均有收受,應自本件
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尚有其
他案件
價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不確定上開匯款款項是否為給付本
件價款,但為節省訴訟資源,同意於本件扣除上開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72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
款金額23萬6,032元,自應扣除上開3萬元、9萬4,032元,所
餘11萬2,000元(計算式:23萬6,032元-3萬元-9萬4,032
元=11萬2,000元),始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審司促字
卷第39頁)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