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藝榜藝能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庚誌
被
上訴人 環耀實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洢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27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得標基隆市衛生局「基隆市108年
度三段五級藥癮防治宣導
暨成果發表會」勞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委請被上訴人就
上開標案內容製作「VR實境
遊戲」,被上訴人隨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提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製作VR實境遊戲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付款方式與期限依據主約所訂「驗收後付款」。經
上訴人確認後,由
兩造於報價單上蓋用大小章。系爭契約簽
署後,被上訴人即開始執行工作內容,並於108年10月9日完
成初稿,同年10月15日完成工作物交付,並使用於該日記者
會活動(雖活動過程有出現問題,但已經被上訴人到場處理
解決。),再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總金額為25萬元之統一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詢問上訴人,上訴
人公司最初表示基隆市衛生局尚未撥款,隨後又以尚未結案
為由,表示尚無法給付款項。然據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詢
問基隆市衛生局承辦人,該承辦人卻表示已於109年1月底撥
款(實則,系爭採購案早於109年1月3日完成驗收,於同年
月13日完成付款。)。經被上訴人再於109年6月5日詢問基
隆市衛生局科長並表示將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時,該科長亦表
示相關款項早已給付上訴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
既依上訴人指示,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總額為25萬元之統
一發票,且經上訴人確認收受,系爭採購案又早於109年1月
底前即經業主完成驗收付款,上訴人卻一再拖延付款,除違
約自行決定匯款日期為109年5月20日外,於109年5月21日又
只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尚餘尾款18萬元未付。經被上訴人
屢催未果,
爰本於系爭契約(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18萬元尾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所承攬系
爭採購案製作「VR實境遊戲程式」,提供該活動自108年10
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於基隆市各學校宣導反毒、
防毒教育使用,因友好關係,本次兩造合作僅以報價單作為
合作依據,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未來若製作程式有問題,任
何時間都會處理完善。但先於108年10月15日記者會活動前1
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VR網址,幾經測試、皆無法正常使用
(即無法符合每款手機都可操作使用程度),直至108年10
月15日記者會當日,主辦單位基隆衛生局毒防中心強力要求
被上訴人須派員到場處理,現場仍勉強使用不穩定程式直至
活動結束(當日試了11款手機,只有其中3隻手機可使用,
還是要完全沒有更新的安卓系統才可以。)。被上訴人承攬
製作的VR程式既
非只為了108年10月15日這次的記者會活動
,記者會之後要再提供給基隆市各學校反毒宣傳使用,但記
者會結束後不到一週,上訴人開始校園巡迴時,竟只剩下2
隻手機可以使用,當下向被上訴人反應,經被上訴人做程式
的調整後,其他的學校才可以使用5隻手機觀看使用。但當
巡迴結束完成後,基隆市衛生局要將設備借給其他公家機關
做反毒宣導時,竟又發現沒有1隻手機可以使用。上訴人屢
催被上訴人修繕未果,程式至今仍無法使用,因此上訴人僅
支付7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支付命令
異議狀
繕本通知終止
系爭契約爾後程式維護及更新事宜,故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尾款並無理由。另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程式有瑕疵為由,於
110年9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
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也不能再對上訴人請求
給付尾款等語。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基隆市衛生局為基隆市108年度三段五級藥癮防治宣導暨成
果發表會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成立勞務採購案契約,並
有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主約,詳本院卷第121至135頁。依
主約第2條第3項約定「履約日期自決標日起至108年12月5日
止。」)附卷
可佐。
㈡上訴人因標得系爭採購案,與基隆市衛生局簽署主約後,委
請被上訴人就上開標案內容製作「VR實境遊戲」,被上訴人
隨於108年9月16日提出以總價25萬元製作VR實境遊戲報價單
(即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註明付款方式與期限依據
主約所訂驗收後付款。經上訴人確認後,由兩造於報價單上
蓋用大小章,完成系爭契約簽署,並有報價單(詳本院卷第
53頁)在卷
可憑。
㈢本院
依職權函詢基隆市衛生局,經其於110年9月27日以基衛
管壹字第1101600591號函(下稱基隆衛生局函)覆,內容
略
以:
⑴主約於109年1月3日經基隆市衛生局完成驗收,於109年1
月13日完成付款。
⑵上訴人依主約提供VR軟體,基隆市衛生局並未曾以有瑕疵
為由對上訴人扣款。
⑶前述VR軟體於驗收完畢無償
贈與基隆市衛生局後,雙方並
無保固約定。
⑷上訴人履行主約給付之VR軟體程式,於契約
期間,並未發
生無法正常使用情事,故未因此影響上訴人後續
政府採購
投標廠商資格。
㈣系爭契約約定25萬元承攬報酬,上訴人僅於109年5月21日給
付被上訴人7萬元,尚有18萬元
迄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採購案,為履行主約,故
就主約中「VR實境遊戲」委請被上訴人製作,與被上訴人簽
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25萬元,付款方
式與期限則依據主約所訂:驗收後付款。本件被上訴人所交
付VR軟體程式已經主約業主(即基隆市衛生局)於109年1月
3日完成驗收,並於同年1月13日付款予上訴人,且未曾以VR
軟體程式有瑕疵為由,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即應按系爭契
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7萬元,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
等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
發票、兩造間對話
記錄截圖、被上訴人與基隆衛生局朱科長
對話截圖為佐。且
核與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函覆內容相符,
堪
可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
乃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
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
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8年10月15日所
交付VR軟體程式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迄未修補完
成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函復內
容不符,故難採信。況上訴人
自承於108年10月15日即發見
被上訴人所交付VR軟體程式有瑕疵,則其遲至110年9月6日
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亦罹民法第514條第1
項1年期間,不能再主張。併主約履約期限乃至108年12月5
日止,已於109年1月3日完成驗收,同年1月13日完成付款,
且無保固約定,已如前述,可認屬實。系爭契約工作至遲於
109年1月3日業已完成,故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也無從再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受送達日期109年7月28日,有送達
回執附卷可佐。)所為終止系爭契約通知,不生合法終止效
力,
附此敘明。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或
終止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