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唐肇澧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武雄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
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
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利息,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0元,該裁定於110
年1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民事
起訴狀、原審110年1月8日
裁定、送達證書為憑。
嗣原審於110年1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
期補繳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前之110年1月27日,已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審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7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民事庭110年度簡聲
抗字第1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於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確定前,原審即不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乃原審於110年1月28日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不合。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