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靖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孝哲
相 對 人 李耀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436 條之1 第
3 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雖有就打石工程訂約,工作內容
包含打石、修邊,
惟施工期間相對人資金不足造成工程延誤
,又欲將工地打下來的鐵拿去賣,並和工地人員發生口角,
修邊工程亦未完成,相對人又起訴抗告人,造成抗告人名譽
受損、工地延期,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61、63頁),是抗告人對原
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0 年2 月8 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
期間2 日,
迄至110 年3 月2 日屆滿。又抗告人係遲至110
年4 月1 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卷附上訴狀內本院
收狀戳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推翻原審送達證書之
反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
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記載不符之處,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即無足取,自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