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包
相對人社區LED65W路燈100盞出售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嗣於106年8月3日補簽立「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業已於106年7月31日完工,相對人卻拒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退還保證金7萬元,共計28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2月22日以民事陳報
暨準備㈠狀陳述並追加請求如下:抗告人
復於109年6月2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6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6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重申相對人於107年6月12日以板橋漢生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已完成履約之準備,願前往履約地點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益、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之裝設,
惟需經相對人同意及配合始能順利裝設及驗收。抗告人則於109年7月3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定作人之契約協力義務(下稱系爭催告函),
詎料相對人回函拒絕。是相對人以無端拒絕盡契約協力義務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適用或
類推適用,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抗告人自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
被告支付尾款21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返還保證金7萬元,共計28萬元;且因相對人拒絕同意及配合抗告人裝設及驗收之催告,致抗告人不能為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之裝設之給付,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267條請求對待給付。再者,
鈞院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之案件(下稱前案)未曾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乙節為認定,不僅
非前案
訴訟標的而未經兩造實質攻擊及防禦,且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曾
自承:路燈「線料」、「更換漏電斷路器」係招標版本契約之內容而未列入系爭契約,前案判決亦認定「向台電提出申請器具變更用電」非抗告人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系爭115號存證信函要求之路燈「線料」、「更換漏電斷路器」、「向台電提出申請器具變更用電」三項內容均非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係出於兩造未曾簽署之招標版本契約,則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主張之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縱認系爭契約已因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之催告而終止,惟系爭115號存證信函催告事由並非抗告人系爭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抗告人自得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即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預期可得之尾款21萬元及保證金7萬元。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則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經本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
駁回其訴。
三、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於前案中,固主張抗告人業已於106年7月31日完工系爭工程,相對人卻拒為給付尾款21萬元及退還保證金7萬元,共計2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前案二審判決以抗告人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之裝設,而不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之給付尾款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前案之訴。然抗告人本件起訴係主張:相對人無故阻礙抗告人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益、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之裝設,以拒絕盡契約協力義務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且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抗告人給付不能。再者,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主張之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此情未曾經前案實質審理及兩造攻擊防禦;縱認系爭契約已因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之催告而終止,惟系爭115號存證信函催告事由並非抗告人系爭契約之義務,亦如前述,是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爰依
首揭先備位
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首揭聲明所示。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至所謂訴訟標的,則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665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等判例
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
同一事件。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抗告人
上開工程款,經本院以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91,100元及其利息,暨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付
本票時,給付抗告人7萬元;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即抗告人)第一審之訴確定;抗告人復提起再審,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等情(即前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爰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21萬元,並退還保證金7萬元及其利息。抗告人於109年11月4日起訴時,依其民事
聲請支付命狀所載,其原因事實與
請求權基礎固均
核與前案相同,惟抗告人復於110年2月22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㈠狀陳述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無故阻礙抗告人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電箱「過電流斷路益、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之裝設,以拒絕盡契約協力義務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支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且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抗告人給付不能。再者,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主張之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此情未曾經前案實質審理及兩造攻擊防禦;縱認系爭契約已因系爭115號存證信函之催告而終止,惟系爭115號存證信函催告事由並非抗告人系爭契約之義務,亦如前述,是終止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並變更及追加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267條規定;備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21萬元及退還保證金7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是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核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顯有不同,
難認係
同一之訴,非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能及,原審漏未審酌
追加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逕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之追加及變更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並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審酌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逕予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其訴,實屬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