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興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幼驊
相 對 人 麗寶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民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聲請保全
證據(
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07號),並
非由抗告人聲請,故
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195,000元(即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鈞院108年度聲字第
107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有誤。
上開費用係相對人於108
年7月10日抗告人提起本訴之前,即於108年5月6日具狀聲請
保全證據,係相對人為提起
反訴之作為證據使用,相對人於
鈞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
之反訴係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費用,
顯有違誤。
退萬步言,
縱
兩造就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之鑑定報告,皆有於本訴及反
訴作為證據方法,然抗告人之本訴部分全部敗訴,相對人之
反訴部分亦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亦應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由相對人負擔,更遑論保全證據之聲
請為相對人所提出,且原審理法院均
按相對人所指定之鑑定
單位、鑑定事項而委託
鑑定人鑑定,故此筆鑑定費用依法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
參照);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
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56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
,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
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再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
6條亦定有明文,其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保全證
據程序之費用,如有
本案繫屬,原則上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由法院定其負擔。但如有特別規定,例如第三百七十六
條之二第二項,則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修正原條文。
」,準此,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現在繫屬或
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
造當事人負擔是也(參見100年10月10日印行,吳明軒著民
事訴訟法中冊第1019頁)。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於108年5月6日遞狀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經
本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准於證據
保全程序中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車道整修工程進行鑑定。
」,相對人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95,000元
等情,有抗告人提
出之抗證1: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附卷
可稽,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2張、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7月19日函
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15-17頁),足見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屬保全證據程序
之費用,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本案訴訟現在繫屬或將來應繫
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
負擔。
㈡
嗣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案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相對人亦
於上列抗告人提起之本訴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反訴,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判決抗告人(即原告
)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即
反訴
原告)之反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證2:本院板橋簡易
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宣示判決筆錄、抗證3:民事
起訴
狀第1頁附卷可稽,又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屬保全證據程
序之費用,已如前述,足見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係相對
人為上列反訴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證據程序之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且經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本院板橋簡
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上列鑑定費用195,000元
既應負擔,自不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則依上列
說明,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原裁定逕命抗告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
5,00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變更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爰於主文第三項僅
諭知抗告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