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圓玉
相 對 人 徐清鑫
上列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
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4 萬5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6
4 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
9 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遭判決
駁回,該判決顯然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疏漏
,抗告人已提起
上訴。又本件
查封標的物為極專業工程用機
具及器材,前亦對本院執行處說明
非專業無法鑑價,在原審
復曾就此當庭向法官說明鑑價不到實價10分之1 。為此,
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停止109 年度司執字第
108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
三、
經查: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864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案件受理在案
,並原審非因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並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查
詢結果在卷
可佐。是本院審究上情後,認為本件抗告人之聲
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又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7萬元,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並屬簡易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本件審理期間約3 年,據此預估抗告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 萬500 元(計算式:270,00
0 ×5%×3 =40,500),此為相對人因抗告人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據以核定抗告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4
萬500 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
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