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唐肇澧
代 理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相 對 人 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9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救字第7 號所為
駁回抗告人
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10 年度
重簡字第8 號)聲請訴訟救助,
惟僅於
聲請狀內敘述「生活
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
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
明,故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提抗
告理由,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如提起再抗告,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
,以有「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附
繕本)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