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陶之尊管理負責人
法定
代理人 魯凌
相 對 人 皇品頤養世界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枝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0 年度板聲字第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
債務人因提起
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4 月14日
兩造第一次調
解時執數張單據陳稱其自100 年
迄今代付公共支出款項,後
與其他住戶討論為求早日解決問題、以和為貴,故私下與相
對人協商剔除其中有疑義款項,其餘款項由住戶均攤
云云。
惟相對人未考量其居住10餘年間從未繳交過管理費,甚至一
再以剔除款項不合理為由拒絕和解,復對於訴訟後陸續產生
之費用亦置之不理,對其他按時繳納管理費等之住戶極不公
平,為維護其他住戶權益,並使陶之尊管理負責人能順利運
作,請
鈞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
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
不動產及存款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6395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於11
0 年4 月8 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777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審理中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為金錢債權,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
乃係停止執行
期間利用該執行債權得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故抗
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 年10個
月;復依抗告人原本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6
萬3,920 元,是原裁定據此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9,055 元(計算式:63,920元×5%÷12月×
34月≒9,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認相對人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055 元為
適當,亦屬適當。
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10餘年間從未繳交過管理費,對其他
按時繳納管理費等之住戶極不公平云云,然相對人是否有積
欠管理費、有無代為支出公共費用等節,均屬
本案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
要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審
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之詞,尚屬無據。從而,原
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055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