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陶之尊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魯凌 相 對 人 皇品頤養世界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0 年度板聲字第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4 月14日兩造第一次調 解時執數張單據陳稱其自100 年今代付公共支出款項,後 與其他住戶討論為求早日解決問題、以和為貴,故私下與相 對人協商剔除其中有疑義款項,其餘款項由住戶均攤云云相對人未考量其居住10餘年間從未繳交過管理費,甚至一 再以剔除款項不合理為由拒絕和解,復對於訴訟後陸續產生 之費用亦置之不理,對其他按時繳納管理費等之住戶極不公 平,為維護其他住戶權益,並使陶之尊管理負責人能順利運 作,請鈞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378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6395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1 0 年4 月8 日具狀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 年度板簡字第777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停止執行 期間利用該執行債權得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故抗 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 年10個 月;復依抗告人原本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6 萬3,920 元,是原裁定據此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9,055 元(計算式:63,920元×5%÷12月× 34月≒9,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認相對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055 元為當,亦屬適當。 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10餘年間從未繳交過管理費,對其他 按時繳納管理費等之住戶極不公平云云,然相對人是否有積 欠管理費、有無代為支出公共費用等節,均屬本案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要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審 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之詞,尚屬無據。從而,原 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055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