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正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昌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0年度板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以
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
本件相對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於受領遲延之狀況下,拒不前往抗告人處所受領,經抗告人親自送往相對人指定之處所,復以各種理由拒絕收受抗告人之交付,係屬拒絕受領,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迄未交付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實無足取。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拖延執行而已,原裁定並未說明停止埶行對相對人會造成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亦即未對於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具體說明理由,即遽准予停止執行
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857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抗告人未交付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相對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90,840元,並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而聲請准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
前揭異議之訴案件所須之審理期限,加計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約3年,而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3,596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已交付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拖延執行
云云,然此
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相對人提起110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
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
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執
上揭情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