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
相 對 人 昌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上訴或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2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579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聲字第179號裁定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
抗告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因相對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640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0,640元,故本案訴訟係屬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而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事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得否再為抗告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異。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
惟此項誤載對於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