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聲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人  正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富 


相  對  人  昌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向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上訴或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2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聲字第179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因相對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640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0,640元,故本案訴訟係屬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而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事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得否再為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異。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惟此項誤載對於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